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15號
PCDM,104,交易,115,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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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仁愛街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進,以致其車輛不慎碰撞穿 越溪尾街與分子尾街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黎富美,使之受有 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 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 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 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 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 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 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 使告訴權」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是如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 不能行使其告訴權,設若該被害人尚有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得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此際即無由檢察官 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 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91年 度台非字第207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振安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 8 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0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



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欲左 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分子尾街方向行駛,不慎撞及 正行走穿越分子尾街之被害人黎富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 部損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送醫時其意識 狀態已深度昏迷,於103 年9 月24日出院,意識狀態為可睜 眼,但無法跟隨指令動作,期間於103 年8 月29日、同年12 月30日先後進行手術治療,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顱骨缺損等傷害,意識可自行睜眼,但無法對答,有動作但 無法跟隨指令動作,被害人術後返診(104 年1 月10日、同 年6 月6 日),仍無法行動、對答,需以鼻胃管餵食,經檢 查疑似創傷後水腦症,與被害人所受外傷相關,為植物人狀 態,其後被害人再於104 年6 月12日經手術置入腦室腹膜引 流管並觀察5 個月,仍為植物人狀態,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9 月1 日、104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6 月30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4 日馬院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30張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且因被害人於案發後即處於深度昏迷狀態,經治 療後雖有意識但無法對答,目前仍處於植物人狀態,自屬不 能行使告訴權之人甚明。為此,檢察官乃於104年2月11日偵 查中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張書文為代行告訴人,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可佐(見調偵 卷第8頁反面),是本件係由檢察官所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張 書文以其名義提出告訴一節,洵堪認定。
㈡次查,依被害人案發後所受傷勢及意識狀態,其本人固不能 行使告訴權,業如前述,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尚有配偶張亦松 ,現仍生存一節,有被害人及其配偶張亦松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 紙可證(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即被 害人之子張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伊與被害 人及父親張亦松住在一起,這段期間張亦松的精神狀態正常 ,也可以跟張亦松正常交談,張亦松於案發當天下午6 點多 就知道被害人發生車禍,張亦松知道後很難過,伊有跟張亦



松說要去警局製作筆錄,伊是以自己的名義去警局製作筆錄 ,張亦松當時沒有表示,沒有委託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也沒 有委託伊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案發生至今,張亦松有無要對 被告提出告訴,要問張亦松本人才知道,張亦松平常會自己 買東西吃,也會去郵局辦事情,目前的生活狀況可以自理, 不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 ),足徵被害人之夫張亦松自本件案發後迄今之心智狀態及 行動能力均無異常,平日生活起居亦能自理,並無不能行使 告訴權之情形,且其於案發當日即103 年8 月29日業已知悉 被害人發生車禍而有肇事之加害人存在,然於偵查中並未對 被告提起告訴,亦未委託其子張書文或他人對被告提起告訴 ,卷內亦未見被害人之夫張亦松有以本人名義或委託他人對 被告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據,是被害人之夫張亦松顯然未於知 悉犯人起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告訴甚明,且本件 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 頁), 因已逾被害人之夫張亦松之告訴期間亦無從補行告訴。綜上 所述,本件既尚有被害人之夫張亦松得獨立行使告訴權,且 其亦無不能提起告訴之情事,自與「無得為告訴之人」或「 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於偵查 中逕行指定被害人之子張書文為代行告訴人,並以代行告訴 人張書文先前於警詢時所提告訴作為本件告訴權之行使,即 難認為適法,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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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