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30號
PCDM,103,重訴,30,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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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豐
具 保 人 廖世良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具保人廖世良因被告廖宇豐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35萬元為保證後獲釋一節,有本院 104 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等情,有被告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 卷可考,另本院已通知具保人並於傳票上記載「請偕同被告 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文字,此有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未 因案在監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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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