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202號
PCDM,103,訴,1202,2016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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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文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徐宇鵬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027號、第28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文林志宏幫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徐宇鵬幫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蕭勝文前於㈠民國9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㈡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㈢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㈣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與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 志宏前於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㈢99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㈤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3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㈥99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㈦10 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假 釋出監,於102 年3 月7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渠等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因鄭 慶和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8樓住處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而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改造手槍),鄭慶和(已歿,涉犯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另行審結)即自斯時 起,未經許可而寄藏系爭改造手槍,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住處內,於103年1月11日晚間8 時許,因倪愷廷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倪愷廷帶同警方欲至鄭 慶和前揭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住處進行搜索時,鄭慶和為免 系爭改造手槍遭員警查獲,即將系爭改造手槍朝窗外丟至址 設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74巷27弄之「光陽化工廠」之水池中 藏放,嗣後鄭慶和為從水池中取出系爭改造手槍,遂向蕭勝 文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對價,請其將系爭改 造手槍取回,蕭勝文復將前揭訊息告知徐宇鵬徐宇鵬則告 知林志宏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即基於幫助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鄭慶和一同至「光陽化工廠」,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即推由林志宏至水池中將系爭改造手槍撈出 ,林志宏將系爭改造手槍撈出後,即交由徐宇鵬徐宇鵬再 立刻交由鄭慶和,渠等即至林志宏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302室住處,鄭慶和即在該處清理、擦拭系爭改造手 槍。嗣於103年1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蕭勝文因另案通緝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之友人住處為警逮捕, 並扣得前開系爭改造手槍(蕭勝文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鄭慶和徐宇鵬倪愷廷以證人身分於 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第9 頁 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66頁、第94頁、第120 頁背面、第151 頁至第151 頁背面、第158 頁、第207 頁至 第208 頁、第211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 第13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㈠〈下稱本院卷一 〉第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2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復經同案 被告即證人鄭慶和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卷第96頁至第96 頁背面),並有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9頁、第59頁至第61頁),及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證。而扣案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被告蕭 勝文、林志宏徐宇鵬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觀 諸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於警詢中所述,打撈系爭改 造手槍時,鄭慶和始終在場,打撈起系爭改造手槍後,鄭慶 和亦係與被告徐宇鵬林志宏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3 樓處,並由鄭慶和在該處拆解清理系爭改造手槍,是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有自己寄藏 槍枝之故意,或與鄭慶和有何寄藏槍彈之分擔行為。二、關於正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證人鄭慶和於偵查時證稱:系 爭改造手槍係「倪愷廷」於103 年1 月14日前約2 個星期, 寄放在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的住處,後來板橋分局帶 倪愷廷來伊住處搜索,伊就把系爭改造手槍丟在窗外後,讓 警察進來,警察就沒有搜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6 頁背面),核與被告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印象中鄭 慶和說系爭改造手槍是他的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背面)相合,是證人鄭慶和陳稱其係替他人寄藏槍枝乙節 ,應堪採信,至證人倪愷廷於偵查中否認曾委託鄭慶和寄藏 槍枝(見偵卷第97頁),且除鄭慶和之陳述外,尚無證據證 明交付系爭改造手槍之人確係倪愷廷,然本件已足徵證人鄭 慶和寄藏槍枝乙節,應認本案正犯即鄭慶和部分,係構成寄 藏改造手槍,且係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而寄藏 系爭改造手槍。
三、又系爭改造手槍雖係於被告蕭勝文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然以 該處並非僅被告蕭勝文一人得進出之場所,且就系爭改造手 槍何以出現於查獲地,被告蕭勝文供述亦前後不一,但無論 被告蕭勝文係因接獲他人通知方至他處拿取系爭改造手槍, 或係在被告蕭勝文不知情之情況下經他人將系爭改造手槍以 不詳方式放置於該處,應皆與被告蕭勝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鄭慶和打撈系爭改造手槍以方便鄭慶和寄藏槍枝無關,此觀 諸本案起訴書內文記載,並未起訴被告蕭勝文此部分持有槍 枝犯行甚明,則被告蕭勝文此部分是否另涉罪刑,自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內。
四、另本案雖另扣得子彈3 顆(見偵卷第17頁),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取出系爭改造手槍時,該子彈



即存在於系爭改造手槍中,且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 均陳稱其等係替鄭慶和取回系爭改造手槍,此亦與公訴人僅 就幫助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提起公訴相符,是本院僅就幫助寄 藏改造手槍部分論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許時,係基於幫助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 ,替鄭慶和自「光陽化工廠」水池中取出系爭改造手槍,並 非以持有之意持有取出槍枝,而係對該鄭慶和寄藏槍枝之犯 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宇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徐宇鵬㈠前於94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案);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5 日入監執 行(甲案執行起迄日為98年10月5 日至102 年1 月26日,乙 案執行起迄日則自102 年1 月27日至102 年5 月26日),於 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 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8 月5 日 ,嗣於104 年4 月4 日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因被告徐



宇鵬假釋出監時,甲案、乙案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是 徵諸上情,尚不得遽認被告徐宇鵬於本件所為係累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徐宇鵬部分係屬累犯,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寄 藏槍枝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蕭勝文林志宏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幫助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所為自屬非是,然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 宇鵬自承僅係替鄭慶和撈取替他人寄藏之槍枝,或係為賺取 2 萬元之金額而為之,其後亦未取得款項,且渠等取出槍枝 之時間亦短,亦非係幫助鄭慶和使用系爭改造手槍為何種不 法行為或相關暴力犯罪,所為雖屬不該,但惡性非重,及被 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所為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非嚴 重等情狀,就被告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幫助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以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 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幫助寄藏槍枝對社會之 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及被告蕭勝文、林志 宏、徐宇鵬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⒉至扣案之子彈3 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已如前述,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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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