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027號、第28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慶和與蕭勝文、林志宏、徐宇鵬均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惟被告鄭慶和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3 年1 月初某日,自倪愷廷(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案件另行偵辦)處收受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本件手槍)後,即將本件手槍寄藏於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8 樓住處內,嗣於103 年1 月11日 20時許,倪愷廷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倪愷廷同意帶同警 方欲至被告鄭慶和前揭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住處進行搜索時 ,被告鄭慶和為免本件手槍遭員警查獲,即將本件手槍朝窗 外丟至「光陽化工廠」(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74巷27弄 )之水池中藏放。嗣後被告鄭慶和為將本件手槍從水池中取 回,遂向蕭勝文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對價,請 其將本件手槍取回,蕭勝文復將前揭訊息告知徐宇鵬及林志 宏,蕭勝文、徐宇鵬及林志宏即基於共同幫助寄藏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鄭慶和一同於103 年1 月13日 15時許至「光陽化工廠」,並由林志宏著青蛙裝至水池中將 本件手槍撈出。嗣於103 年1 月14日18時20分許,蕭勝文因 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住處為警逮捕,員 警並當場扣得本件手槍(蕭勝文持有本件槍枝及子彈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云云,因認被告鄭慶 和涉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槍枝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鄭慶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 3027號、第28703 號提起公訴,於103 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
,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4 年11月23日死亡等情,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