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42號
PCDM,103,易,1642,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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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豪(原名林軍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05
號、第17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豪(原名林軍豪)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 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 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1 月13日間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該門號與邱宇翔邱宇翔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 於102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五權 七街口之便利商店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予邱宇翔,而邱宇翔將其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三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2分許、下午3 時53 分許、下午3 時59分許、102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 中午12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秋美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秋美佯稱其係曾秋 美之友人林彩玲,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曾秋美陷於錯誤,而 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102 年2 月26日上午11 時46分許,分別各匯款10萬元至邱宇翔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二、復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0月23日 至103 年2 月1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向國泰世 華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林佑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2 月間某日,以「林 佑豪」名義登入FACEBOOK(即臉書)網站,佯裝為「林佑豪 」之網路賣家,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嚴振浩於103 年2 月17日某時許,瀏覽臉書網頁發現此訊息,致嚴振浩陷 於錯誤而訂購數位相機1 臺,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 ,匯款1,500 元至林佑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3 月間某時許 ,以「林柚子」、「林小貓」名義登入FACEBOOK網站,佯裝 為「林柚子」、「林小貓」之網路賣家,刊登販賣數位相機 之不實訊息,並留有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繫,適鄭佩琳於103 年3 月10日某時許 ,瀏覽臉書網頁發現此訊息,致鄭佩琳陷於錯誤而訂購數位 相機2 臺,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匯款3,500 元至 林佑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馬港郵局申請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四、嗣曾秋美、嚴振浩、鄭佩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曾秋美、嚴振浩、鄭佩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曾秋美、嚴振浩、鄭佩琳邱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渠等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 意見,被告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 人曾秋美、嚴振浩、鄭佩琳邱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佑豪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係伊所申請,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遭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邱宇翔於前揭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邱宇翔隨即交付三信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證人邱宇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 第9 頁至第10頁),而證人曾秋美於前揭時、地,經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20萬元之經過,亦據證人曾秋美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2 紙(曾秋美部分)、三信商業銀行所檢附邱宇翔之 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帳戶交易記錄、邱宇翔 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 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 17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堪以採信。
⒉就被告有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依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觀之,申辦人於101 年 11月30日申辦該門號時,係持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辦理,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 102 年7 月5 日台中一服密字第258 號函及其所附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正本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且被告於100 年5 月27日 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補領身分證,於101 年11月30 日持上開補領之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5 日持上開補領之 身分證前往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換領身分證,及於102 年3 月19日持上開健保卡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換 發健保卡,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新北 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 1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 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 面),再輔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中「林 軍豪」之簽名(見偵卷二第28頁),與被告補領國民身分 證時申請書內「林軍豪」之簽名(見偵卷三第31頁),及 與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偵查中、103 年12月19日本院審 理時之「林佑豪」簽名相互比較(見偵卷三第51頁、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6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其中 「林」、「軍」、「豪」字之寫法、筆順、型態均大致相 符,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申辦云云, 顯不足採。




⒊再查,施行詐術之人為使詐欺行為順利進行,並取得詐騙 所用之帳戶資料,自無取用非基於原SIM 卡所有人意思而 脫離其持有之SIM 卡,以免SIM 卡所有人逕自掛失SIM 卡 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 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 意;參以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其所有之門號SIM 卡,若無 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 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 。依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邱宇翔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24頁至第30頁、第33 頁至第36頁),可知自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101 年11月30日後,該門號於102 年2 月間,仍有多次 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與邱宇翔聯繫取得其所有之帳戶資料 ,則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自101 年11月30日申辦後 至102 年2 月間,使用之時間甚長,均無任何停話、報案 紀錄,足見被告應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主動交付 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⒋又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 及困難,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 收集門號SIM 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 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 卡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之門號SIM 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 卡,顯為遂行 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 卡 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諸被告具一定智識 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 為不知,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 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SIM 卡之人將可能以該SIM 卡供 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他人使 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確有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 3 年4 月18日國世中和字第000038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5頁至第28 頁),自堪認定。
⒉證人嚴振浩於警詢時證稱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並轉帳1,500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明確(



見偵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內容、被害人嚴振浩帳戶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2 頁至第2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遭竊置辯; 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 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遭竊,亦應立 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 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在103 年間發現存摺、金融卡 遺失,如係遭竊,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如僅係遺 失,縱不加以報案,亦應致電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 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 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 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 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 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 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 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 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抄於 紙條上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另就取得上開帳戶 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 ,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 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 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 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 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因之, 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 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可認定。 ⒋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 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 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 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 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馬港郵局申請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之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並無遺失或 借予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之母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 自堪認定。
⒉證人鄭佩琳於警詢時證稱於前揭時、地遭詐騙,並轉帳3, 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明確(見偵卷四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荖濃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5頁、第 16頁、第18頁、第2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以採信 。
⒊再查,證人鄭佩琳於103 年3 月10日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後,被告本人於103 年3 月12日曾至三



峽郵局臨櫃辦理儲金簿掛失補副(工本費扣除200 元), 並於103 年3 月12日提領詐騙所得金額中之3,000 元、30 0 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 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第11 0 頁),另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曾於101 年11月22日掛 失,並於103 年3 月12日持原金融卡至三峽郵局辦理解除 掛失,並重設晶片密碼,且該次為被告本人在三峽郵局臨 櫃辦理,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1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1 頁、第110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去補辦郵局的卡 片等語(見本院卷第頁)相符,則該郵局帳戶自始應均由 被告所使用,參以該次詐欺行為,所留有之聯繫方式均為 可聯繫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如係收購帳戶、門號之詐欺 集團所為,當不會留有隨時可聯繫門號所有人、帳戶所有 人之資料,以免門號所有人、帳戶所有人驚覺而報警處理 ,或停用、掛失門號及帳戶,則本件應係被告自行詐欺鄭 佩琳。
⒋至被告辯稱:伊所有的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遭竊云云 ,惟查,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若遭竊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郵局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 案,然被告卻未為任何報案,且於103 年3 月10日向鄭佩 琳詐得財物後,103 年3 月12日親自辦理儲金簿掛失補副 、辦理金融卡變更,並提領詐欺所得,顯見被告之郵局帳 戶並未遭竊,且該帳戶自始均由被告管領使用,是被告應 為實施本件詐欺行為之人,係詐欺之正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 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聯繫取得邱宇翔 之三信銀行帳戶、及使得收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曾秋美、嚴振浩匯款至前開 三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 被告事實欄三所為涉犯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 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及其自行詐欺鄭 佩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肇致被害人曾秋美、嚴振浩、鄭佩琳之損失,其嗣後 否認犯行,且無意與被害人曾秋美、嚴振浩、鄭佩琳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筱文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 │林佑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 │林佑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 │林佑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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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馬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