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40號
PCDM,103,易,1440,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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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70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志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 11月7 日下午9 時33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 、格子上衣、長褲、戴著深色邊框眼鏡,並斜肩背著包包,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 樓前時,見四下無人之際,即在該 處圍牆外,以衣架踰越伸入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內之方式,鉤 取賴依伶所有、晾曬於陽台內之黑色絲襪1 雙,得手後旋即 騎車離去。嗣經賴依伶於翌(8 )日收拾衣物時發現上開絲 襪不見,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劉志峰、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志峰固坦承於前揭時日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加重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伊常常會去永和樂華夜市那裡,伊案發當天沒有去 案發地點,伊沒有竊取絲襪云云;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㈠被告前因透過MSN 而認識一位暱稱為小君的女 子,該女子係租屋住在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路附近,被告曾與 該女在水源路附近見過一次面聊天,惟被告並不知道該女子 之真實姓名和確切地址為何,僅知其係從事保險業,亦無其 電話聯絡方式,被告為求能再與該女子見面聊天,於102 年 11、12月期間,只要有空閒,不定時會至水源路附近一帶( 但並非皆固定至水源路30巷11號處),希望能再遇到該女子 ,惟一直未能再遇到;㈡關於被告2 次到永和分局製作警詢 筆錄時,證人即員警劉娢如皆未在場,惟其到庭作證時卻謊 稱其皆有在場並有查看被告騎乘之機車樣式等語,且其關於 此部分之證述亦前後矛盾,足徵其對於本件偵辦過程及方式 多有隱瞞及矯飾,其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㈢與監視器 畫面之機車車頭有U 型邊框特徵相符之車款有三陽牌巡弋、 三陽牌阿蒂拉、三陽牌悍將4V、光陽牌奔馬、光陽牌奔騰G3 車款,故機車車頭有U 型邊框並非少有之特徵,以此遽指被 告有為本件犯行,錯誤之可能非低;㈣永貞路為永和地區之 車流量甚大之道路,惟證人即員警劉娢如竟證稱車流量沒有 很大,每分鐘流量約僅5 輛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使用 淺色安全帽之人絕非少數,證人於錯誤時間點下所為之監視 畫面拼湊是否正確,顯非無疑;另監視畫面經當庭勘驗,亦 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辨識犯嫌之五官,安全帽之款式、顏色 及機車廠牌、顏色、車號、車款,是該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 犯嫌確為被告,惟證人即員警劉娢如竟以被告於102 年12月 16日第一次至永和分局製作筆錄之衣著照片遽稱其與(102 年11月7 日)監視畫面中犯嫌衣著相似,顯悖刑案偵查之常 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依伶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11月8 日 發現吊在陽台上的絲襪不見,而伊是11月6 日晚上晾曬在陽 台上,而伊在該址失竊兩次,總共是兩雙絲襪,而報案的這 一次,是失竊一雙絲襪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34 頁),且有本院104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4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 、第57至74頁),是告訴人賴依伶於前揭時、地確有失竊黑 色絲襪1 雙之情,殆無疑義。
㈡另查,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即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⑴11/07/2013 21 :29:00起至21:33:26止,監視錄影畫面 內容為該處住戶停車、進屋及收衣服之情況,因與本案不具 關聯性,故不予贅載。
⑵11/07/2013 21 :33:27起至21:33:51止,監視錄影畫面 左上方出現亮光,一部深色重型機車(無法看見車牌、無法 辨識確切的機車顏色)朝監視器方向前進,行進約15秒後, 機車停下。頭戴淺色或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身著深 色外套、格子上衣、長褲,斜肩背著包包,依身型研判為男 子之騎士,脫下安全帽後,下車朝監視器方向前進,嗣消失 於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擷取照片1 至12,共12張)。 ⑶11/07/2013 21 :34:16,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有人走近 靠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不到1 秒又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 (擷取照片13,共1 張)。
⑷11/07/2013 21 :34:30,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靠近監視 器架設處之鐵窗,有個臉上戴著深色邊框眼鏡的人出現,惟 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受限,故未拍攝到全臉。2 秒後,該人從 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擷取照片14至18,共5 張)。 ⑸11/07/2013 21 :35:13起至21:35:21止,監視錄影畫面 左下方,靠近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再次出現臉上戴著深色 邊框眼鏡之人(亦未拍攝到全臉),該人持衣架勾近監視錄 影畫面右下方曬衣處之絲襪後,竊取得手(擷取照片19至26 ,共8 張)。
⑹11/07/2013 21 :36:07,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靠近監視 器架設處之鐵窗,出現人影,1 秒後,即從監視錄影畫面中 消失(擷取照片27,共1 張)。
⑺11/07/2013 21 :36:15,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靠近監視 器架設處之鐵窗,再次出現人影,1 秒後,從監視錄影畫面 中消失(擷取照片28至29,共2 張)。
⑻11/07/2013 21 :36:31起至21:36:36止,監視錄影畫面 左下方,靠近監視器架設處之鐵窗,人影再現,該人來回靠 近鐵窗,約5 秒後,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擷取照片30至 34,共5 張)。
⑼11/07/2013 21 :36:38起至21:37:05止,監視錄影畫面 左下方,有人朝前揭深色重型機車走去,約6 秒後,該人抵 達機車停放處,坐上機車、戴上安全帽後,以腳退車轉向, 朝監視器左上方騎乘離開(擷取照片35至45,共11張)。」 ,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擷取照片4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7至74頁),是本件竊取告訴人 賴依伶所有黑色絲襪1雙之人,其穿著、身型特徵為頭戴淺



色或白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格子上衣 、長褲,斜肩背著包包,且臉上戴著深色邊框眼鏡,而依身 型研判為男子之騎士,所騎乘係深色重型機車之情,應堪認 定。
㈢至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雖因拍攝角度之限制, 而不能拍攝到竊嫌之清楚面貌,惟證人即承辦本件案件員警 劉娢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害人到警察局時,伊先 詢問她之前是否有發生過竊案,被害人回答說已經發生過很 多次了,伊再問她是否有跟他人結怨或心目中有可能的犯嫌 ,被害人說沒有,因為被害人表示之前已經發生過多次了, 這次堅持要報警處理,所以伊調閱她那條巷子是否有私人的 監視器,伊發現有一兩支但都是壞掉沒有拍到,後來只有被 害人自己陽台上的監視器畫面可用,因為30巷的巷口有壹支 警用的,壹支私人餐廳的,伊去抓可疑的時間點,有誰進入 巷子到達被害人的陽台,再搭配被害人架設在陽台上的監視 器時間,符合這個條件的有壹台機車雙載進來進入巷子,好 像是住戶,就進入被害人的隔壁,並沒有碰到被害人的陽台 ,有去碰住戶陽台的只有壹台機車,而知道嫌疑犯出現的時 間點之後,伊再去調閱車牌號碼、機車顏色等,伊是用反推 的找法,知道那個時間點絲襪不見的,機車進來時,監視器 拍不到車牌號碼,但至少可以判斷機車車蓋上的圖形車燈形 狀,機車離去的時候,背對著路口的監視器,所以有機會可 以拍到機車的車牌號碼,伊從30巷巷口的監視器只能看到戴 淺色安全帽及後背斜背包,機車的車頭蓋下緣有一邊框,但 因為鏡頭是側面,所以仍然無法看到機車的車牌號碼,犯嫌 從30巷巷口出來是右轉再接中和永貞路,路口是一個十字路 口,那邊的警用監視器,伊記得伊有附壹張照片當時車潮雖 然很多,但伊盯著淺色的安全帽及深色的重型機車;當時的 車潮很多,但因為扣除輕機及雙載及明顯的特徵,還是可以 辨認出犯嫌來,而那支中和永貞路口的監視器是可以拍到犯 嫌的車牌,是偵卷第45頁安樂、永貞路口;警詢時伊印象中 被告一樣戴黑色粗框的眼鏡,伊還特別去看被告騎的機車, 被告的機車車頭殼一樣U型的邊框,應該不會受到燈光或監 視器而有偏差,陽台監視器左下角,有拍到犯嫌的臉的眼鏡 邊框以及額頭髮際的樣子還有鼻型,伊覺得與被告的特徵相 符;被告不否認安樂路往永貞路照片中騎機車的是他,但是 被告又提不出其他證明說被告確實沒有進入該巷子;偵查卷 宗第39頁至50頁,警方製作的逃逸路線圖及來程路線圖不是 伊畫的,但伊是這件案子的承辦人,伊確認過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卷附之被告逃逸路線



與來程路線監視器翻拍畫面與網路地圖紀錄相符(見103 年 度偵字第10707 號偵查卷第36至45頁),足見證人劉娢如係 先確定被害人上開物品失竊的時間後,再以竊嫌係戴淺色之 安全帽、後背斜背包及騎乘深色的重型機車為依據,調閱永 和區水源街30巷巷口及中和區永貞路、安樂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藉以確認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復參以被告劉志峰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案發當天是駕駛綠色 三陽的機車,車號為MFW-808至○○區○○街00巷00號附近 ,當天是使用四分之三罩的白色安全帽;警方所調閱的監視 器畫面(係指中和區永貞路、安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的機 車是伊所有,且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是伊本人無誤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及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 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復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足徵本件告訴人賴依伶所有、晾曬於陽台內之 黑色絲襪1雙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持衣架穿過鐵窗之 方式竊取之情,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劉娢如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一開始就有說監視器畫面本來就看不 到犯嫌騎進來的機車車牌號碼,伊跟伊同事陳述兩分鐘的差 別,從頭到尾都不會影響到我們的判斷,因為我們是看好幾 個小時從大路口水源、永貞騎進來30巷口的車輛,只有兩台 機車,犯嫌的上一台是雙載的住戶的機車,陽台監視器也有 拍到他們進入別棟或者是同一棟的住戶,並沒有碰觸到被害 人的絲襪,再來就是犯嫌的那台機車有騎進入水源路30巷巷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證人劉娢如承辦本件案 件時既已考量案發時間附近有進入上開水源街30巷巷口之所 有機車,故此應可以排除辯護人所稱之勘驗筆錄所記載竊嫌 進入該巷口之時間與偵卷內翻拍監視器照片所示之時間差異 所造成之影響。再衡以證人劉娢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之仇 怨,且證人劉娢如雖是承辦本件案件之員警,但其僅是透過 追查案發時有出入上開水源街30巷巷口之車輛,及調閱附近 永貞路、安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才執此認定竊嫌可能係 騎乘車牌碼MFW-808號重型機車之人,是依其追查之過程實 難認其有故意入被告於罪之情,況證人上開證詞僅係其追查 過程之客觀描述,且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是其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至永貞路雖為永和地區之車流量甚大之道路 ,惟被告於警詢時不僅供承案發時其有經過永貞路口,其於 案發時亦曾騎乘車號為MFW-808至○○區○○街00巷00號附 近,是證人劉娢如於案發後既已過濾過案發時只有兩台機車 進入上開水源街30巷巷內,故本件如排除一輛雙載之機車騎



士外,理應就只剩一台機車進入該巷內,而被告又不否認於 案發時確有至○○區○○街00巷00號附近,是案發時騎乘機 車進入永和區水源街30巷內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人應係 本件被告無訛。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當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 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劉志峰於案發 時既持衣架伸進鐵窗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 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審及被告犯後仍 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衣架,並無證據認尚屬存在, 且非屬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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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