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號
CHDV,105,訴,6,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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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建生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尤沺旺
      尤鐵
      柯火貫
      尤細種
      黃健福
      黃建勳
      尤忠信
      尤烱明
      尤政宏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及同段8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及同案被告尤武勇( 已歿,另以裁定駁回)所共有。因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 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所示 ,系爭2筆土地固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惟原告起訴



狀其中之同案被告尤武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4年1月27日死 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尤武勇既 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被告尤武勇無當事人能 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 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 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援不經言詞辯論為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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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