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號
CHDV,105,訴,6,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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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建生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尤武勇(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武勇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及同段859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生及被告尤武勇尤沺旺尤鐵、柯火 貫、尤細種黃健福黃建勳尤忠信尤烱明尤政宏黃玉雲所共有,因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法訴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 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 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 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尤武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4年1月27日 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因被告尤武勇 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 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此部分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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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