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宗擇
相 對 人 黃仕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5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 條亦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月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1, 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未曾向其借 款,與其無1,100萬元之債務關係。又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 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逕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惟抗告人抗告稱與相對人無債務關係云云,所稱即 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 裁定。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 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催討未獲付 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