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常年會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6號
CHDV,105,小上,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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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治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常年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 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理監事之選舉,被告若認其程序不公,應尋 其他途徑處理,並非因被上訴人公會之選舉制度而肇致上訴 人無法當選董事,則認上訴人得拒絕繳納會費,二者不生同 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對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理由如下:
⒈原判決認事用法,顯係違反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法理與規範目的。蓋雙務契約的當事人在無先後履 行順序時,一方在對方未對待給付以前,有權可拒絕履行



自己債務。法律上設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目的,在於 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間在利益關係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 己所負義務而要求對方履行義務,以法律上而言,是有悖 於公平觀念的。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是法律上賦予提出抗 辯的一方當事人借對方沒有履行給付義務,來免除自己應 履行給付義務的權利,而是將對方 (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義務作為自己履行給付義務的先決條件。
⒉上訴人於加入被上訴人成為其公會之會員後,已繳交入會 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爾後每年均需再繳交常年會費 ,惟基於權利及義務應係相對等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 人理應先遵守章程、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與各地方公會 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使 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 次,此係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義務,之後方有權利要求 上訴人於每年繳交常年會費。
⒊被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給付 (合 理保障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數較少、弱勢的地方公會、賦 與監督、決策權之理監事席位及建立良好制度)前,上訴 人拒絕本身之對待給付(會費之繳納),應屬合理。而非 不論被上訴人運作如何,上訴人一律先繳常年會費再說, 必係被上訴人此公會制度、福利、溝通等等均先建立良好 之後,上訴人才會樂於加入此公會一同參與運作,如果只 是一味要求上訴人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無實質參與監 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
⒋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具備良好之溝通管道、選舉制 度等建立後,始有要求各會員繳交每年之常年會費之權利 ,此顯然符合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精神、 法理與規範目的。是以,原審判決(第7頁)認:「不生 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對此,顯有不適用法則之處。 ㈡再者,原審判決認:「繳納會費本係會員應盡之義務,與原 告是否本於誠信原則處理公會事務或建立良好制度無涉。」 此節亦屬違背法令,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條款、精神、立法 本旨背道而馳。詳言之:
⒈蓋被上訴人一味的請求99年度之常年會費,惟對於公會運 作制度有不合理之處卻不思改善,被上訴人理應遵守章程 、創會之精神、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彼此間之誠信原則 ,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 待遇與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



有理事會基本席次。諸多會員拒繳會費,係肇因於被上訴 人99年度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各會員公會會員人 數之計算,因建築師法新修正條文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實 施,被上訴人理事恣意將該法第28條第4項:「僅加入一 個公會為限。」(單一會籍、全國執業制:係指建築師加 入單一公會即可於全國執行業務)之執行,解釋成僅係針 對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而言,原直轄市公會即 不受單一會籍之限制。被上訴人理事不顧台灣省及各縣市 公會之反對,既不採全部公會均「維持多重會籍」之制度 ,亦不採全面「單一會籍」之制度,竟然,獨自採用台灣 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 卻採「多重會籍」制,以此方式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數, 如此即削弱原台灣省公會之勢力,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 方公會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 ,藉此形成其他地區之公會無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 卻又必須遵守被上訴人理事會以絕大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 之決議,不論決議內容是否合理,各地區公會均必須默然 承受,此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地方公會,顯然有失公平 。
⒉又被上訴人第12屆大會如此決定,形成北部地區少數公會 可掌握每屆選舉理、監事會多數席次之勝算,其他地區之 地方公會要在理、監事會出頭、發聲,顯係不可能之事。 另外,唯恐今後「單一會籍」全面實施,被上訴人理事會 更極力企圖在建築師法第44條修正草案中,增加理事名額 (由35人增修為45人),擴大其能掌握之會員代表人數, 以利爾後被上訴人能長期控制地方公會,其影響深遠,為 上訴人所擔憂,從而拒繳會費以示抗議,顯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第13屆理監事改選,因違反章程規定102年9月11 日重新調整「各會員公會推薦應選出理監事候選人之人數 表」導致本次理監事提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由9名增 至15名、監事由4名增至6名,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由3 名增至(上訴狀漏載數字)、監事由2名增至3名,此選舉 結果造成台北市、新北市兩公會合計理事當選21名,已超 過應當選名額35名之半數高達60%。而台北市、新北市兩 公會的合計之監事當選8名,已超過應當選名額11名3分之 2,更高達72%,顯然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15條所 揭諸各會員公會理監事當選名額之平等原則、比例條款之 立會宗旨及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對此不公平之決議、選 舉制度拒絕繳納常年會費,於法當然有理,原審判決認為 無關乎誠信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對於被上訴人長期控制理事、監事分配名額的不公平現象 ,上訴人嚴正抗議。蓋被上訴人依組織及章程,設置理事 35人組成理事會,然並未基於設立宗旨,就「保障各縣市 地方建築師公會之基本理事席次」乙事加以考量,如此對 於沒有取得理事席次或僅佔有少數席次之各地方縣市公會 而言,即無法在被上訴人內部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提供 建言,更因此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公會財務運作、收支,以 達監督之目的,當然亦無法忍受須定期繳納會費,卻無法 保障會員權益之情事存在。
⒌綜觀人數多之團體己身有足夠力量捍衛自身之權利,原本 無需太多保障;反之,基於民主尊重少數之立場,更應積 極保障該少數、弱勢的人民、團體或地方公會方是,而非 僅形式上的讓弱勢、人數少的各縣市地方公會參加開會, 表面上給予機會讓其派人出席,但實際上,於大會表決時 ,舉手人數卻完全抵不過現由理事會掌握之北部地區少數 公會卻是多數人的投票數,造成開會流於形式,人數較少 的各地方公會更形弱勢,無發聲的權利。本件上訴人之會 員人數雖少,但對每位建築師而言,均與其他縣市地方公 會之建築師一樣,均有權利參與並監督被上訴人之運作, 如果只是一味要求上訴人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無實質 參與監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上訴人 認為此事顯然關乎誠信原則、公共利益,公會設立、運作 、制度、選舉公平性與全國的每位建築師、各地方公會之 間當然係息息相關,事關公益,並非僅止於某建築師之個 人利益而已,被上訴人未將公共利益擺放於優先位置,而 不顧各地方公會反對聲音,僅一再請求常年會費,各公會 迫於法律強硬規定,必需加入此制度不完善之被上訴人公 會,故於未善盡改善之義務前,被上訴人公會請求常年會 費,顯與公共利益背道而馳,亦與誠信原則相悖。故原審 判決認定此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無關,顯有違誤。 ㈢關於行政院備查被上訴人公會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 選理監事部分,上訴人與行政院間之行政訴訟正進行中,請 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蓋因被上訴人公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上 訴人等8個公會依章程於102年6月4日理監事通過應選出理事 11席、監事3席未予以保留,卻重新分配給其他會員公會, 按遭停權之會員公會依章程規定應有理監事席次並應予以保 留方是,此舉損害遭停權會員公會之合法參選權益、理監事 選舉造成投票行為被誤導,損及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 以及第13屆理監事當選名額不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所定



應選出名額之比例原則,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生爭執 ,現進行行政訴訟並審理中,由於上開制度之不合理,涉及 到本次是否應繳交常年會費之合理性,亦為本件訴訟之爭執 起始點,故為先決問題,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待行政訴訟有結論後,再續行本件常年會費繳納之審理。 ㈣被上訴人本件請求99年度常年會費,其計算基準係依上訴人 於98年時在被上訴人公會登記之會員人數,依被上訴人章程 第38條規定:「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12月份所屬會員人 數,每人每年新台幣3000元計算繳納。」然查,上訴人公會 於99年間方正式加入成為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於98年時根 本並非其會員,98年間在被上訴人公會的會員名簿中並無任 何會員紀錄存在,更無所謂的「前年度會員人數」,故實無 法理解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計算基礎「會員63人」從何而來, 此尚屬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於98年間並非被上訴人之會員, 被上訴人請求之99年常年會費竟以98年之人數計算得出9450 0元,此請求顯係違法,原審判決竟予以准許請求,顯係違 背法令。
㈤綜上,爰狀請鈞院鑒核,肯認本件被上訴人公會請求上訴人 繳交常年會費確有不合法、不合理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更為審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辯稱基於權利及義務應係相對等及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理應先遵守章程、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與各地方 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之待遇與權益, 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基本席次 ,此係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義務,之後方有權利要求上訴 人於每年繳交常年會費,始符合民法第264條規定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精神、法理與規範目的,是以,原審判決(第7頁 )認:「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對此,顯有不適用法



則之處。又被上訴人依組織及章程,設置理事35人組成理事 會,然並未基於設立宗旨,就「保障各縣市地方建築師公會 之基本理事席次」乙事加以考量,如此對於沒有取得理事席 次或僅佔有少數席次之各地方縣市公會而言,即無法在被上 訴人內部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提供建言,更因此無從得知 被上訴人公會財務運作、收支,以達監督之目的,公會設立 、運作、制度、選舉公平性與全國的每位建築師、各地方公 會之間當然係息息相關,事關公益,並非僅止於某建築師之 個人利益而已,被上訴人未將公共利益擺放於優先位置,而 不顧各地方公會反對聲音,僅一再請求常年會費,各公會迫 於法律強硬規定必需加入此制度不完善之被上訴人公會,故 於未善盡改善之義務前,被上訴人公會請求常年會費,顯與 公共利益背道而馳,亦與誠信原則相悖,故原審判決認定此 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無關,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各直轄 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 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建 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 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 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會經費收入如下:一 、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貳萬元入會 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 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但金馬地區之 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 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 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三、事業費:1、各 會員公會應自一○二年起,每月按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 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 由理事會訂之。2、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 之二十分之一繳納。」,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即被上 訴人)章程第38條亦有明文。是以,上訴人既加入被上訴人 公會成為會員,即應依上開章程規定繳納常年會費,此乃會 員應盡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建立良好制度、本於誠信原 則處理公會事務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節,二者間並非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非 立於雙務契約之地位,要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之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 款之事由,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何訴訟資 料認原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本院 爰據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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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