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4號
CHDV,105,家救,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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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人熙 

法定代理人 張雅芬 
相 對 人 邱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因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 2份為憑,堪信聲請人二人所提之上述資料足以釋明其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二人提起本案給付扶養費事件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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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