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號
CHDV,105,司聲,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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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梅玉
聲 請 人 謝文琪
相 對 人 謝汝淞
相 對 人 謝志強
相 對 人 謝玉成
相 對 人 謝淵源
相 對 人 謝如栢
相 對 人 謝文
相 對 人 謝楩楠
相 對 人 謝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謝汝淞負擔六九四分之一四八、被告謝玉成負擔六九 四分之一三一、被告謝淵源負擔六九四分之六、被告謝志強 負擔六九四分之一七六、被告謝如栢負擔六九四分之一三四 、被告謝文負擔六九四分之二八、被告謝楩楠負擔六九四分 之三六、被告謝朝國負擔六九四分之三五。相對人謝汝淞謝志強謝玉成謝如栢謝楩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已於民國 10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 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
├─────────┼──────────┤
│一審裁判費 │24364 │
├─────────┼──────────┤
│複丈費(一) │6400 │
├─────────┼──────────┤
│複丈費、謄本費(二│4300 │
│) │ │
├─────────┼──────────┤
│謄本費 │200 │
├─────────┼──────────┤
│合計 │35264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額(新台幣/ │
│ │ │元)(小數點以│
│ │ │下四捨五入) │
├───┼────────┼───────┤
謝汝淞│148/694 │ 7520 │
├───┼────────┼───────┤
謝玉成│131/694 │ 6656 │
├───┼────────┼───────┤
謝淵源│6/694 │ 305 │
├───┼────────┼───────┤




謝志強│176/694 │ 8943 │
├───┼────────┼───────┤
謝如栢│134/694 │ 6809 │
├───┼────────┼───────┤
│謝文 │28/694 │ 1423 │
├───┼────────┼───────┤
謝楩楠│36/694 │ 1829 │
├───┼────────┼───────┤
謝朝國│35/694 │ 1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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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