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黄勝忠
相 對 人 張坤燦
相 對 人 蔡金詩
相 對 人 林當黨
相 對 人 林宗喜
相 對 人 林宗盛
相 對 人 王榮蒼
相 對 人 王榮通
相 對 人 林忠生
相 對 人 林振雄
相 對 人 林中正
相 對 人 廖秀芬
相 對 人 林陳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全案已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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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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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6060 │聲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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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4150 │聲請人 │
│本費(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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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二)│4000 │聲請人 │
│ │ │ │
├─────┼─────────┼────────┤
│複丈費、謄│9750 │聲請人 │
│本費(三)│ │ │
├─────┼─────────┼────────┤
│複丈費、謄│950 │聲請人 │
│本費(四)│ │ │
├─────┼─────────┼────────┤
│複丈費(五│1600 │聲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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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5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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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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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
│號│姓 名│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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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張坤燦│30分之8 │ 7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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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金詩│90分之9 │ 2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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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當黨│6分之1 │ 4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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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宗喜│18分之1 │ 1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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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宗盛│18分之1 │ 1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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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榮蒼│80分之2 │ 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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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榮通│80分之3 │ 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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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林忠生│18分之1 │ 1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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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林中正│18分之1 │ 1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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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振雄│18分之1 │ 1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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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秀芬│30分之1 │ 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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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林陳早│18分之1 │ 1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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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黄勝忠│80分之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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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新台幣/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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