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6號
聲 明 人 蕭肇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蕭肇陽為被繼承人蕭家業(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設籍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9年8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 。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 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 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家業之子,被繼承人業於89 年8月30日死亡,此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然聲請人業已自承其於89年9月 初從加拿大回台,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處理後事,此有本 院105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規定,聲明人繼承既係於97年1月2日民法第1174條規 定修正公布日前開始,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 規定,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亦即,聲明人至遲應於89年11月前為之,始為 合法,惟聲明人遲至104年12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聲明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 卷可稽,顯已逾上述2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於法自有未 合。至於聲明人陳稱因其於104年11月間收到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稅單,才知被繼承人有遺產,故而聲明拋棄繼承一事, 揆之上項規定,顯係聲明人誤解,拋棄繼承之期間,係以聲 明人知悉自己為繼承人之地位時起算,無關遺產之有無是否 為聲明人所知悉。本件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