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33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55號)及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聖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尤聖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酌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嗣於 同年6 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認犯行, 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已 言詞辯論終結,然尚待宣判而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將來可 能須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 ,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 ,應自106 年8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