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相 對 人 林陳素珍
關 係 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志偉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7年9月 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9月1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 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林志偉分 別於97年9月30日、102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及50 萬元,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104年9月 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1,927,344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抵押之不動 產雖於103年11月3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然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授 信約定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年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已於 105年1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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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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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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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新雅 │ │419 │建│00 │03 │48.92 │40/1000 │重測前:湳雅│
│ │ │ │ │ │ │ │ │ │ │ │段352-5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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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社頭鄉 │新雅 │ │429 │建│00 │00 │72.49 │全部 │重測前:湳雅│
│ │ │ │ │ │ │ │ │ │ │ │段352-5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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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5年度司拍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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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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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 │彰化縣社頭鄉新│彰化縣社頭鄉山│3層鋼筋混凝土 │1層:43.89;2層:45.78│陽台:5.39│全部 │重測前:湳雅段│
│ │ │雅段429地號 │腳路四段91巷77│,住家用 │;3層:39.90;合計: │;電梯樓梯│ │516建號 │
│ │ │ │弄3號 │ │129.57 │間:9.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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