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碩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如各欄所示。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非法持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第 二級毒品,其情節略以:
㈠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 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槍彈數量、槍枝管制編號,詳同 表所示),而非法持有該等槍彈。
㈡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1 樓之丙○○租屋處之巷口,向真實姓名不 詳者,購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該等第二 級毒品。
二、嗣於105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員警陳佳盈接獲線報得知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1 樓之丙○○租屋處(下稱丙○○租屋處)內有通緝犯,員 警陳佳盈、游一帆、林義溫等員警即於同日傍晚5 時許抵達 丙○○租屋處,查獲甲○○、丙○○、丁○○在屋內,發現 甲○○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當場在房間桌上之便利商店塑 膠袋內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與毒品,始查知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丁○○、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係 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以該等證言 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9 頁),而 未舉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爭執該等證言之證 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 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 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 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 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 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丙○○、丁○○、戊 ○○於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偵查報 告查係員警於審判外就查獲過程所為之書言詞陳述(偵卷第 95-97頁),因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㈠第38、119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 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除上開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外之本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等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詰問( 本院卷㈠第119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第15 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 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其
所有,惟矢口否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係其持有,先後辯稱 :①於查獲後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庭(105 年3 月27日)辯稱:於丙○○住處經警扣得之附表二、三所示之 槍彈、毒品,僅毒品係其所有,係其於同年月24日,透過微 信軟體在住處附近向友人購得,且係警方在其身上外套查獲 後丟到桌上,並非與槍彈同在桌上之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 ,其係於當日11、12時與乙○○、己○○一同至丙○○住處 幫忙丙○○搬家,丙○○行動電話並非其友人取走,係己○ ○朋友取走,另丁○○於警詢證稱之於大前日(24日)晚間 7 時許在其住處看到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但需要 鑑定才能知是丁○○看到的是真槍,丙○○、丁○○指稱扣 案槍彈係其所有,係因其年齡最小,可以調閱丙○○住處監 視錄影影像查看係何人攜帶該便利商店塑膠袋至該處云云( 偵卷第7-9 、70-71 頁),並於羈押訊問庭稱:因其與丙○ ○感情不好,故丙○○指使其員工指訴槍彈係其所有,其認 識丁○○約十幾年,於查獲前,另有乙○○、己○○、戊○ ○在場,但渠等於警方到場前,即已離開(偵卷第10-12 頁 )。②再於偵訊辯稱(105 年6 月27日):當日(26日)其 與乙○○、己○○前往丙○○住處,係為向綽號「賣麵的」 該人購買搖頭丸,其後在該處聊天,於下午4點多遭警查獲 。丙○○會改造槍枝,槍枝係丁○○所有,扣案之2把手槍 ,其中一把係乙○○持往該處、另一把係其持往該處,子彈 並非其持往該處,其與乙○○將2把槍持往該處後,除丁○ ○未把玩槍枝外,其他人均有把玩,因當時仍係道具槍,係 要持往請丙○○改造為改造手槍云云,另提出丙○○臉書翻 拍照片,稱丙○○於臉書上坦承扣案2支手槍為伊所有(偵 卷第112- 113頁)。③嗣於起訴後,雖於審判程序未有其他 辯詞,惟於準備程序除請求調閱丙○○住處監視錄影影像確 認係何人攜帶該便利商店塑膠袋至該處外,並於本院勘驗附 表四所示之員警當日蒐證影像後,仍辯稱:員警一進入住處 後,先在客廳控制住其並對其搜身而搜得扣案毒品,隨後將 其與丙○○、丁○○帶至錄影影像房間,其不清楚毒品為何 會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云云(本院卷㈠第31-34、58-69、 115 -121頁)。辯護人則以:而證人丁○○雖稱於查獲前2 天在被告住處看過扣案手槍,惟卻於審理稱伊在被告住處看 到扣案手槍時,伊未向被告詢問手槍係何人所有等情,丁○ ○如看到槍枝但未併問槍枝係何人所有,顯違反經驗法則, 又本案警方並非自進入丙○○住處時起即開始錄影,且員警 係至丙○○住處搜查,惟卻對被告壓制,是槍枝真正持有者 可能另有其人,再者扣案槍枝係裝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該
塑膠袋係吃食物使用,有可能被告唾液因此移轉至槍枝上等 情為被告辯護(本院卷㈡第54頁)。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係警方在其身上搜得云 云,惟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槍彈、毒品,均係員警於丙○ ○住處臥室內控制在場之被告、丙○○、丁○○後,員警於 桌上發現該便利商店塑膠袋疑有違禁物,經檢查後,自塑膠 袋內取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槍彈、毒品等情,經本院勘 驗附表四所示之當日蒐證影像無誤(卷頁詳同表),並經查 獲即蒐證影像中之員警陳佳盈、蔡坤達、林義溫、游一帆於 勘驗蒐證影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65頁、240- 241頁),另證人丙○○、丁○○亦證稱附表二、三所示之 扣案槍彈、毒品係員警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等語(偵卷 第62-63、68頁;本院卷第237頁),丙○○證稱:該便利商 店塑膠袋係被告於員警到場搜索前向其索取使用等語(詳情 見後述,偵卷第62反面頁;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辯稱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員警先在其身上查獲,不知為何最 後會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云云,顯難採認。
㈡被告就扣案槍彈之情節,先於警詢否認槍枝係其持有,再於 偵訊改稱槍枝係丁○○所有,原僅係玩具手槍,由其與乙○ ○各帶1 枝前往丙○○住處供丙○○改造為改造手槍云云, 其陳述除前後歧異外,本案除未經員警於丙○○住處搜得改 造槍枝工具或槍枝零件外,依附表四所示之現場蒐證影像, 雖丙○○住處雜物甚多,惟亦未見有改造槍枝工具,是其於 偵訊辯稱之丙○○改造手槍云云等情節,顯難採認。而被告 就其前往丙○○住處之原因及至查獲止之過程,被告雖稱其 係與乙○○、己○○一同至丙○○住處幫忙丙○○搬家、扣 案毒品係其於前兩天在住處附近購買云云(卷頁詳前),然 以,證人丙○○、丁○○、戊○○就伊等及被告在該住處之 緣由與過程,分別證稱以:
⒈丙○○證稱:於本案警方前來搜查之案發日前三天,伊行動 電話遭當時住在伊住處之乙○○拿走,案發當日凌晨伊與乙 ○○、己○○在住處商談伊行動電話遭拿走、己○○機車借 被告前女友「婷婷」騎乘但肇事逃逸等事,其後其借車與乙 ○○要乙○○開車去把伊行動電話取回,但乙○○、己○○ 於案發當日中午11時許將被告帶來住處,被告抵達伊住處時 ,係將附表二所示之2 枝扣案槍枝插在腰間,伊問被告為何 要攜帶槍枝至伊住處,被告答稱因其被通緝,其後被告告知 伊行動電話係放在己○○機車內被「婷婷」牽車時一併帶走 ,伊請被告是否能聯絡「婷婷」前來,嗣「婷婷」搭承計程 車前來後,「婷婷」又稱行動電話在新店等等,之後己○○
與「婷婷」就離開至警局處理肇事逃逸之事,而在警方到場 搜查前約半小時,被告與丁○○一同至巷口購買搖頭丸,被 告購買搖頭丸返回後,向其索討便利商店塑膠袋使用,當時 其原在門口整理垃圾,同意將便利商店塑膠袋讓被告使用後 ,被告與丁○○在主臥室內,其後丁○○叫伊進來抽愷他命 香菸,於伊進入主臥室內與被告、丁○○抽菸沒多久,員警 即到場查緝,並在該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附表二、三所示 之槍彈、毒品,伊才知悉被告將塑膠袋用於裝該等槍彈、毒 品,伊在現場有向警表示要聯絡乙○○回來,以證明係乙○ ○帶被告至伊住處並由被告攜帶扣案槍枝前來(偵卷第62 -63頁;本院卷第205-209、212、214-215頁)。 ⒉丁○○證稱:當日係被告約伊前往丙○○住處,伊於中午抵 達時,被告、丙○○、「小翔」乙○○已在該住處內,其後 乙○○約伊一同外出找友人再返回該住處,伊與乙○○返回 後,乙○○又再度外出,其後伊與被告一同至巷口購買搖頭 丸,於返回住處不久後,警方隨即前來查緝;其當日至丙○ ○住處時,看到被告將扣案之2 枝手槍插在腰間,並拿出來 給丙○○觀看,其後警方係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附表二 、三所示之扣案槍彈與毒品,伊在查獲前一天在被告住處時 ,即看到被告持有該2 枝手槍及子彈,惟被告於經警查獲時 ,除否認槍彈係其所有外,另謊稱姓名(偵卷第68-69 、10 8-109 頁;本院卷第231-239 頁)。 ⒊戊○○證稱:伊於查獲當日(26日)凌晨至丙○○住處替丙 ○○修電腦,伊到場時,丙○○、乙○○、己○○已在該住 處內,其後乙○○、己○○向伊借車外出,之後乙○○、己 ○○帶被告及一份烤鴨一同返回丙○○住處,而在被告抵達 住處前,丁○○自行前來該住處但未帶任何物品,其後因電 腦一直無法修好,伊遂將電腦帶回維修,乙○○與伊一同離 開,離開時被告、己○○及一名「婷婷」女子仍在丙○○住 處,伊在該住處維修電腦時,有看到被告在把玩槍枝,但伊 不清楚槍枝係何人所有,於同日晚間,伊接到被告電話稱警 方將被告帶去之槍枝誤認係其所有,請伊協助,但伊無法確 定槍枝究係何人所有(偵卷第78-80頁)。 ⒋依附表四所示之現場蒐證影像及同表備註欄所示之譯文:① 丙○○查獲現場即向警表示扣案槍枝原本係插在被告腰間, 且稱要聯絡帶被告來伊住處者證明槍枝係被告所有(附表四 備註㈡編號1 )、②被告除謊稱姓名外,亦稱槍枝不是丙○ ○所有,但辯稱該便利商店塑膠袋並非其提進來,該住處有 很多人進出,要問剛才出去又進來的人,可以調監視錄影器 看係何人提該便利商店塑膠袋進來(附表四備註㈠編號2 、
備註㈡編號1 )、③丁○○否認槍枝係伊所有(附表四備註 ㈠編號2 )。上開現場蒐證影像錄得之被告、丙○○、丁○ ○於查獲現場之陳述內容,查與證人丙○○、丁○○證述情 節相符,而丙○○、丁○○、戊○○證言內容,亦屬相符。 ⒌依上開事證,本案被告當日在丙○○住處之原因與過程,應 係丙○○向乙○○、己○○為追問行動電話去向後,由乙○ ○、己○○帶同被告前來該丙○○住處,其後被告留在該住 處,並與丁○○前往購買扣案毒品,隨後即遭警查獲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之當日係前往幫丙○○搬家云云,顯難 採認。另就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之取得過程,亦應係於同 日下午經警查獲前,在丙○○住處巷口購得,其於偵訊陳稱 之購買情節,難認實在,起訴書就該等毒品之取得原因,應 予更正。
㈢依上開證人丙○○、丁○○證稱之被告係將扣案槍枝插在腰 間前來丙○○住處,後由丁○○陪同被告至巷口購買扣案毒 品,再由丙○○提供便利商店塑膠袋與被告使用,最終由警 方在該塑膠袋內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槍彈、毒品,參 酌員警查獲扣案槍枝後將槍枝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局進行DNA 採樣鑑定結果,鑑定得2 枝手槍均採得被告DNA 檢體之鑑定 報告(偵卷第105 頁),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持有並帶至丙○ ○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雖以該槍枝上之DNA 檢體 可能係受汙染、並以丙○○臉書網頁文字另為辯護,惟查: ⒈依附表四所示之現場蒐證影像,員警於發現便利商店塑膠袋 內有扣案槍枝後,雖係隨手以現場桌上塑膠袋充當手套而拿 取槍枝,而狀似有DNA可能受汙染或移轉之虞,惟經本院將 現場影像及員警勘驗證言併送新北市政府警局、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函請檢視該查獲扣案過程是否可能發生DNA汙染之虞 ,分別經回復以「㈠經查該案槍枝DNA採樣並無錄影影像, 但有採樣相片;案內轉移棉棒採樣位置均為槍枝板機及握把 處。㈡該案槍枝放置於現場桌面上,搜索警員以現場塑膠袋 拿取槍枝,若該桌面物品及塑膠袋表面沾有人類細胞,依路 卡交換原理,兩物接觸時會有跡證相互轉移,故該細胞有可 能轉移至槍枝上,然轉移之細胞是否足量以檢出DNA型別, 仍須視接觸面積、接觸時間及細胞原始數量而定;經檢視搜 索影像,桌面物品及塑膠袋均為光滑不吸水表面,且接觸時 間不長,細胞沾附其上再二次轉移至槍枝之機率較低,但仍 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本院卷㈠ 第84頁)、「一般而言,因觸摸而轉移之皮屑微物DNA含量 較少,DNA檢出率不高,若被觸物上之少量DNA經接觸再轉移 至他物,在他物上檢出DNA之可能性更低,故研判本案槍枝
因塑膠袋轉移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惟仍需考量被告有無其他 遺留DNA之方式或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回函,本院卷㈠ 第88頁),是本案警方採集DNA位置既係在板機及握把處, 而依當時扣案過程,尚難認有移轉所致之DNA汙染,參酌被 告至丙○○住處時係將槍枝插在腰間之事實,則本案尚難認 有DNA受汙染情形。
⒉辯護人雖分別提出:①電腦畫面作業系統日期為105 年3 月 30日內容為「這兩把我承認我摸過也是我一個人的!有誰要 想要去陪阿寬可以找我協議看看!其時不必板橋大戰就那麼 簡單,但可以不要讓我沒安全感失去手機,一直尋找是設計 好好的嗎?(我資料圖檔照的確很重要,手機可以拿走記憶 卡可以還給我嗎?)要去的可以先預約別像這次突然找我當 臨時演員記得阿!那些心不正端你他媽的我就一個人,拜託 別這樣陷害我阿!」(偵卷第115-116頁)、②未有日期資 訊「郭小祥你他媽的你命太硬是不是,車子你開走電話你不 接是三小!等我出去你不是一樣早晚要面對…幹,我朋友車 子出去報案了!你又闖禍了!我被帶走前,回來的你也不敢 說槍誰的!」(本院卷第87頁)之丙○○臉書訊息,而丙○ ○亦坦承該等訊息確係伊所發文,然以,除丙○○於審理中 證稱上開文章係伊針對乙○○之發文外,並稱就上開①臉書 發文,伊要看前後相關發文才知道意思,就上開②臉書是在 罵乙○○沒有出來替伊澄清當日過程(本院卷第225-228) ,並另稱本案因伊行動電話內有伊要告張俊元的資料,故該 行動電話對伊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依丙○○ 上開證言,參酌上開臉書,一則意旨係在強調請求將行動電 話記憶卡交還、一則意旨係在指責乙○○未出面澄清扣案槍 枝係何人所有之內容,自難依該等臉書訊息,即遽認扣案槍 彈係丙○○所有。
⒊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調查丙○○住處監視錄影影像 ,惟此部分除經丙○○證稱伊住處監視器並無錄影功能、員 警陳佳盈證稱當日並未取得監視器影像外,依上開事證,本 案既係被告將扣案手槍插於腰間前往丙○○住處,係警方前 往查緝前約半小時,始由丙○○在屋內將便利商店塑膠袋提 供被告使用,則縱使調得丙○○住處前監視錄影像,且攝得 有人提便利商店塑膠袋進入該住處內,亦難對被告為何有利 之證明,附此敘明。
㈣依上開事證,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係被告持往丙○ ○住處、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前在丙 ○○住處巷口購得,是該等槍彈及毒品均屬被告持有,而附 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有殺傷力、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是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毒品行為,堪能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改造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 子彈11顆,均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違禁物品項不同、對社會侵害危險各異, 應認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與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 ,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購入毒品持有,對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斟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彈、毒 品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兼衡 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其犯後態度及目前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 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 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數量詳同表),經送鑑定結果,均具傷殺力,有同表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應 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 子彈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均無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1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扣 案改造手槍、試射完剩餘非制式子彈,予以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錠劑,經送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 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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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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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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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手槍│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貳支(彈匣貳個)、驗餘子彈│
│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柒顆,均沒收。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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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一、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毒│
│ │ │ │ │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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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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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 │
│ │ │有殺傷力數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101-10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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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山改造手槍│1 支/1 支/│送鑑華山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
│ │(含彈匣) │1 支 │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彈匣1 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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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巴西金牛座改│1 支/1 支/│送鑑巴西金牛座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
│ │造手槍(含彈│1 支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匣) │(彈匣1 個)│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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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子彈 │11顆/7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搫發,認具殺傷力。 │
│ │ │1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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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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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級類/名稱(外觀) │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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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5 粒│①毛重1.7820公克(含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命(綠色圓形錠劑) │ │②淨重1.5000公克。 │105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54│
│ │ │ │③驗餘淨重1.4379公克。 │463 號鑑定書(偵卷第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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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5 粒│①淨重1.6570公克。 │ │
│ │命(橄欖綠色圓形錠劑) │ │②驗餘淨重1.6168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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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10粒毒品,查獲時全部裝於1 夾鏈袋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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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員警游一帆現場錄影影像全程勘驗結果(影像全長16分38秒,本院卷第6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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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檔案時間 │地點 │影像內容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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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 │房間 │⑴晝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員警A(蓍黑外套涼鞋)、被告、丙○○(戴帽)│
│ │00:05:00 │ │ 、丁○○(著藍外套)、員警B( 橘色衣領)。 │
│ │ │ │⑵除員警,在場三人手扶牆上,員警A對被告搜身,員警C(錄影者)左手│
│ │ │ │ 按被告靠牆之手臂。 │
│ │ │ │⑶員警D(戴毛帽)以資訊機查在場者身份。 │
│ │ │ │⑷被告謊稱係林英儒。 │
│ │ │ │⑸04:30 被告由員警A、員警D帶至客廳,錄影機朝客廳攝得被告坐在沙發│
│ │ │ │ 上,由員警D看守,04:53 錄影機轉朝房間攝錄。 │
│ │ │ │⑹員警A查丁○○年籍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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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5:00- │房間 │⑴05:20 員警E(黑衣站在桌旁)在房間凌亂之桌上發現白色塑膠袋內疑有│
│ │00:07:20 │ │ 違禁物,員警A、C靠近查看。 │
│ │ │ │⑵05:38 員警E手套塑膠袋自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取出1 把銀色槍枝。 │
│ │ │ │⑶05:48 自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取出灰色絨布袋。 │
│ │ │ │⑷06:04 自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取出1 把黑色槍枝。 │
│ │ │ │⑸06:15 自灰色絨布袋倒出子彈等物在套塑膠袋之右手心上。 │
│ │ │ │⑹06:18 先聽到員警E說「這嘛係搖頭丸,還係啥米(台語)」,接著 │
│ │ │ │ 06:20 錄影機攝得員警E左手持1 包綠色錠劑之夾鏈袋。 │
│ │ │ │⑺員警檢視上開槍枝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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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7:22- │房間-客廳│⑴被告繼續坐在客廳沙發。 │
│ │00:16:38 │ │⑵08:52員警將被告帶至房間,被告稱白色塑膠袋內物品非其所有。 │
│ │ │ │⑶10:45-13:15員警A以即時相片比對系統查得被告真實身分為通緝 │
│ │ │ │ 中之甲○○,被告依舊辯稱其為林英儒。 │
│ │ │ │⑷在場三人均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 │
│ │ │ │⑸15:50 丙○○稱要去看錄影帶,離開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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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節錄錄影影像譯文(與員警當場向被告等人詢問槍枝有關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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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員警游一帆現場錄影譯文(譯文影像時段00:12:43-00:15:45,本院卷第93-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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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錄影時間 │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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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 │00:12:43- │----------- 〔與備註㈡側錄影像重覆起始點〕------------------------│
│ │ │ │00:13:08 │ 〔備註㈡側錄影像起始點早於00:12:43,內容參見備註㈡〕 │
│ │ │ │(本欄與備註│【警】林義溫:你叫什麼名字?(影像時間00:12:43) │
│ │ │ │㈡側錄影像重│【警】陳佳盈:你叫什麼名字? │
│ │ │ │覆) │ 被 告:林英儒啊! │
│ │ │ │ │【警】陳佳盈: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喔。 │
│ │ │ │ │ 被 告:我真的林英儒啊!啊照片... │
│ │ │ │ │【警】陳佳盈:照片你也不知道為什麼? │
│ │ │ │ │【警】蔡坤達:哼,吃藥仔吃到傻了。 │
│ │ │ │ │ 被 告:嘿啊! │
│ │ │ │ │【警】陳佳盈: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查出來這個就是你! │
│ │ │ │ │【警】游一帆:暈暈(台語)。 │
│ │ │ │ │【警】蔡坤達:暈暈(台語)。 │
│ │ │ │ │ 被 告:啊那個..墨鏡是我的。 │
│ │ │ │ │【警】陳佳盈:蛤? │
│ │ │ │ │ 被 告:墨鏡是我的。 │
│ │ │ │ │【警】陳佳盈:好好,墨鏡我幫你拿,放進去褲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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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 │00:13:09- │【警】陳佳盈:來,現在換屋主你,我們剛剛在這邊查到的,達哥,幾枝槍│
│ │ │ │00:14:57 │ ? │
│ │ │ │(與備註㈡側│【警】蔡坤達:二枝。(台語) │
│ │ │ │錄影像重覆部│【警】陳佳盈:二把槍枝,東西誰的?(台語) │
│ │ │ │分) │ 丙○○:甲○○你不擔我是要擔餒,我一個人而已喔。 │
│ │ │ │ │【警】陳佳盈:我跟你說,遇到了... (台語) │
│ │ │ │ │ 被 告:出出進進的人那麼多餒.. │
│ │ │ │ │【警】陳佳盈:我現在不管那麼多啦!遇到了啦!你們要三個都移送還是移│
│ │ │ │ │ 送一個啦? │
│ │ │ │ │ 被 告:剛..來一個..你們不是有攝影機? │
│ │ │ │ │【警】林義溫:攝你個頭啦! │
│ │ │ │ │ 被 告:啊大包小包進來的,有女生、有男生.. │
│ │ │ │ │【警】陳佳盈:欸。 │
│ │ │ │ │ 被 告:你看是女生拿塑膠袋,還是男生拿塑膠袋.. │
│ │ │ │ │【警】陳佳盈:欸。 │
│ │ │ │ │ 被 告:我怎麼知道,我進來的時候是沒有塑膠袋的哦.. │
│ │ │ │ │【警】陳佳盈:欸。 │
│ │ │ │ │【警】張明賜:(對丁○○說)啊他們咧? │
│ │ │ │ │ 被 告:我手沒有提哦! │
│ │ │ │ │ 丁○○:他們我不知道啊! │
│ │ │ │ │ 丙○○:(對丁○○說)剛才你們從全家回來,我才進來房間的,我│
│ │ │ │ │ 整天都沒有進來餒。 │
│ │ │ │ │ 丁○○:我嘛不知道啊! │
│ │ │ │ │ 被 告:絕對不是他的啦(手指丙○○)! │
│ │ │ │ │【警】林義溫:剛才這間房間,你們二個在這就對了啦? │
│ │ │ │ │【警】陳佳盈:沒啦,我們進來時他們三個都在啦! │
│ │ │ │------------│----------- 〔與備註㈡側錄影像重覆終止點(側錄影像至此結束)〕----│
│ │ │ │(未經備註㈡│ 丙○○:沒啦,啊我去.. │
│ │ │ │側錄影像側錄│【警】張明賜:抽菸啦! │
│ │ │ │部分) │ 丙○○:我去清垃圾..啊進來抽菸..對,我進來抽菸.. │
│ │ │ │ │【警】陳佳盈:我現在問你東西誰的,二枝槍誰的? │
│ │ │ │ │【警】張明賜:說一說你們才不用再跑一趟啦!我們也不要用逼你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