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73號
PCDM,105,自,7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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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73號
自 訴 人 張晉豪 
自訴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陳李美春
      陳建宗 
      陳建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之父親張福根於民國67年間,取得 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該地號土地;另以墓園興建範圍為限者,下稱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並於70年間起,開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生基墓園 (下稱系爭墓園),以作為張福根過世後之墓地使用,藉以 庇蔭張福根之後代子孫;豈料,張福根於103 年12月間過世 後,自訴人欲將張福根下葬於系爭墓園時,卻已遍尋不著系 爭墓園之位置,嗣後自訴人於上開土地四處查訪,始發現系 爭墓園於100 年5 月間,被告等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將張福根所興建之系爭墓園全部剷除後,於前開土地上 另行建造陳國松之墓園(按陳國松陳李美春之配偶,陳建 宗、陳建宏之父親),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等語。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 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 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



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查 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3 人確 有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彼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 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 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3 人涉犯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無非係以:67年1 月11日 、73年10月23日、78年6 月15日、88年6 月11日、91年6 月 25日、94年8 月10日之空照圖,及相關墓園照片等為其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3 人堅決否認有 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陳國松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 後,其3 人於同年6 月間自地主黃江玉鶴取得該土地之使用 權,斯時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且陳國松之墓園也是委由 地主建造,絕無自訴人所述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松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後,被告 3 人於同年6 月間向證人黃江玉鶴租賃系爭土地並於上興建 墓園一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墓園照片(見本院卷 第143 頁)、墓地租賃契約書、墓地修建契約書等(見本院 卷第238 頁、第248 頁)存卷可考;而證人黃江玉鶴確為該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3至7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查。是前揭 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黃江玉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先生過世 前送我的,原本就是墓地;在100 年間,陳建宗為了他爸爸 墓園的事,表示希望使用系爭土地,我有跟他見1 次面,但 因為我年紀大了,這件事我就讓我兒子黃俊人跟被告3 人接 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288 頁)。核與證人黃俊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黃江玉鶴的兒子,原本是我爸爸 為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我爸爸是90幾年間去世的,該 地號土地原本就有很多墳墓了,我爸過世前由他負責管理土 地,我爸爸過世後,才由我管理,所以我是96年之後才有上 山去看這塊土地;100年5、6月間,經過人家介紹,被告3人 跟我聯繫說要找土地蓋墓園,我載我媽媽去跟被告3人洽談 過1次,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之後都是由我與被告3人聯繫, 我媽媽授權我全權接洽、處理,一般來說都是以租賃方式給 人使用,但被告3人希望能永久使用,接洽後有簽訂相關的 書面契約,且被告3人有委託我承接蓋墓園的工作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2至304頁),並有墓地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 可查(上有甲方「黃江玉鶴(黃俊人為代理人)」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乃係由證 人黃俊人與被告3人接洽一情,當屬無誤。
㈢而證人黃俊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5 、6 月間我帶被 告3 人去看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跟雜草,並沒 有他人之墓園在上面,且我在98年間,因後方墓主反應系爭 土地上的樹木太高大,而有請人進行整地工作,也就是用挖 土機開挖整理,把大面積的東西整掉,有特意留1 、2 棵樹 ,若上面有任何墓園我才不敢整地,但雜草1 、2 個月就長 起來了,所以我帶被告3 人去看地時,即使整地多年,還是



會有雜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4 至309 頁、第316 至31 8 頁),並參以卷附94年8 月10日、99年6 月8 日之空照圖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35 頁)可知,94年間系爭土地上 方覆蓋有大量草木,但99年間系爭土地已可見沙土色之地表 裸露情形,是證人黃俊人前稱:其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進 行整地工作一情,應非子虛;且由該94年8 月10日、99年6 月8 日之空照圖所示,亦難認系爭土地上存有任何地上物之 情狀。又被告3 人之被繼承人乃100 年5 月12日死亡,之後 被告3 人方與證人黃俊人、黃江玉鶴接洽系爭土地租賃事宜 ,業如前述,則無論系爭土地上方是否原本存有自訴人所指 之系爭墓園,既然系爭土地於98年間已經進行整地工作,且 由上開空照圖所示亦無法肯認系爭土地於99年間尚存有地上 物,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毀壞自訴人所指系爭墓園之情。 ㈣進步言,證人黃俊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該地號土地,據我 瞭解自清朝時期即有供作土葬之墓地使用,在我爸爸管理期 間,如果有把土地交給人家蓋墓園,都會與對方簽立文件, 我有看過這種文件,每1 個墳墓的墓主都有1 份這樣的使用 證明,如果沒有這份文件,爾後如果要修理或是怎麼樣的話 ,我們也不敢動、不敢修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 312 頁)。而自訴人亦不否認其父親當初與地主有簽訂使用 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供相 關文件佐證就系爭土地確有使用權,甚而其父親究竟是與何 人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墓園亦無法說明。再參以卷附67年 1 月11日、73年10月23日、78年6 月15日、88年6 月11日、 91年6 月25日、94年8 月10日、97年8 月5 日、99年6 月8 日、100 年7 月24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11至14頁、第103 至106 頁、第133 至135 頁),由67年1 月11日、73年10月 23日、78年6 月15日之空照圖雖可呈現墓園之形狀、範圍及 格局,然自88年6 月11日之後的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上已覆 蓋有茂密之草木,甚且由94年8 月10日以後之空照圖已難認 系爭土地上確存有地上物之痕跡,故縱使自訴人父親於67年 間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經過數十年之時間,既然任由 草木繁衍,顯然並未就系爭墓園善加管理、整修,堪認年久 失修,則系爭墓園於被告3 人興建陳國松墓園時(即100 年 間)是否仍完好無損而「堪為使用」,可屬刑法上「毀損罪 」之客體,即有疑義;況證人黃俊人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一 般來說,墓地是用所謂租賃的方式給他人使用,撿骨之後墓 地就是歸還給地主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 核與我國風土民情相符,亦即對於地主而言,該墓地是否可 再租賃予他人使用,即在於「撿骨」之後墓穴已非完整,即



使原墓主未告知地主該墓地業經撿骨儀式,地主於巡視墓地 過程,由墓穴完整性、遺骨存在與否即可判斷,則系爭墓園 之墓穴倘非完整無損,則無論地主或被告3 人何以判斷系爭 土地是否仍屬他人使用之中?且倘如自訴人之言,系爭墓地 對其家族具有重大之影響或重要據地,何以數十年來任由墓 園荒廢而未加管理,甚且拖延至其父親於103 年去世後2 年 之105 年間方主張權利?更遑論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 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 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參照)。易 言之,刑法毀損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指具有屋頂及牆垣 ,依自有之重量固著於地面,目的在足使人進出且居住之建 築物。自訴人所稱系爭墓園殊與刑法規範之建築物有異,無 論被告3 人是否有毀損系爭墓園之舉,並非毀損建築物之行 為,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確有本案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3 人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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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