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債 權 人 陳英斌
債 務 人 張依銘
一、債務人張依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1)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
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
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鄭金義係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
對於債務人鄭金義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2)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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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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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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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25日 │150,000元 │105年1月6日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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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15日 │60,000元 │105年1月6日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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