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546號
CHDV,105,司促,546,201601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債 權 人 陳英斌
債 務 人 張依銘
一、債務人張依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1)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
  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
  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
  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鄭金義係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
  對於債務人鄭金義為背書支票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2)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
  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5年度司促字第546號│
├──┬─────────┬───────────┬───────────┬───────────┤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退票日)    │           │
├──┼─────────┼───────────┼───────────┼───────────┤
│001 │104年11月25日   │150,000元       │105年1月6日      │AD0000000       │
├──┼─────────┼───────────┼───────────┼───────────┤
│002 │104年11月15日   │60,000元       │105年1月6日      │AD000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