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69號
自 訴 人 簡茂男
自訴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王森榮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啟煌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煌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下稱港泰重劃會)之理事,於重劃業務推動期 間與訴外人張大偉等人共同負責執行與對重劃後土地分配成 果提出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調作業。因被告拒將港泰重 劃會協調之相關資料完整交付予理監事會,致港泰重劃會將 第39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提報予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時 ,遭新北市政府退回不予備查並命補正。又港泰重劃區第40 次之理監事會議,另因被告及張大偉、張大宏、沈居正、邱 于川等5 人,藉口以與林秦忠等5 人、周志堅等2 人、鄭玉 色等4 人等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異議協調資料涉及保密條款 為由,不願將協調之相關文件正本提交理監事會審議,以致 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迄今無法製作,而無法陳報予新北市 政府核備,導致重劃業務停滯,無法繼續進行。詎被告竟基 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9 月30日起, 以所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新任理事長黃啟煌向地主報告 信(下稱本案向地主報告信)」文字發表「…簡茂男並遲遲 不召開理事會,造成土地登記作業嚴重延宕,影響廣大地主 權益,…原訂105 年5 月10日召開第41次理事會,決議土地 登記事宜,前理事長簡茂男於事後反悔,以致無法順利召開 理監事會,會務因而延宕」等語後,陸續自新北市五股區某 不詳郵局,郵寄廣發予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等諸多土 地所有權人,以此方式指摘簡茂男無故遲遲不召開港泰重劃 會之理監事會,嚴重影響該重劃區地主權益之不實事項,足 以貶損簡茂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最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 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 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第1 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散佈文字、 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按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另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簡凱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3 日 新北府地劃字第1050788672號函、港泰重劃會105 年5 月6 日港泰自重劃字第1050506001號函、本案向地主報告信及信 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向地主報告信為其所書寫,並曾寄發約 100 多封予合計200 多名之港泰重劃會地主收受等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其 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向地主報告信中敘及上開文字,並無 貶抑自訴人簡茂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又被告寄發該信件給 地主,目的係為說明重劃會進度,對象均為「特定人」,故 被告主觀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且被告為上開陳述,已盡 查證義務,並與事實相符,蓋簡茂男發出105 年3 月24日之 第39次理監事會開會通知時,被告即於同年月22日將異議協 調資料影本送交簡茂男及理事任蘭玲簽收,而新北市政府所 要求補正之異議協調資料正本,因被告與簡茂男間已無互信 基礎,被告另發函請簡茂男一同前去新北市政府核對,但簡 茂男均置之不理;其後於同年4 月8 日召開之第40次理監事 會,簡茂男拒絕當場安排下次(即第41次)理監事會時間, 於同年19日被告再函催促請簡茂男召開理監事會,簡茂男仍 未召開理監事會,雙方於同年5 月3 日至新北市議長服務處 協調,原訂於同年5 月10日召開理監事會,簡茂男事後亦未 召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書寫本案向地主報告信,信中敘及 「…簡茂男並遲遲不召開理事會,造成土地登記作業嚴重 延宕,影響廣大地主權益,…原訂105 年5 月10日召開第 41次理事會,決議土地登記事宜,前理事長簡茂男於事後 反悔,以致無法順利召開理監事會,會務因而延宕」等語 ,該信曾經被告寄發約100 多封予合計約200 多名之港泰 重劃會地主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向地 主報告信及信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簡茂男是港泰重劃會的前後 任理事長,伊的任期從105 年9 月30日開始,自訴意旨所 指第39、40次港泰重劃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未能經主管機 關備查之原因,並不實在,伊與幾個理事曾將相關資料影 本交出去,並發函跟簡茂男說如果需要正本,雙方就到地 政局核對,伊並沒有拒絕交出資料;前一次理監事會會議 紀錄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如果議案是沒有關連性,還是可 以繼續召開下一次理監事會;簡茂男曾於同年5 月3 日在
新北市議長服務處召開的協調會中,承諾將於同年5 月10 日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但後來沒有如期召開,伊也沒有 收到開會通知書,實際上第41次理監事會是於同年9 月30 日伊擔任理事長時才召開;從同年4 月8 日召開第40次理 監事會,一直到同年9 月30日止,伊等一直發函給簡茂男 ,希望他還是基於一個理事長的職責能夠召開會議,把異 議問題解決掉,這樣才有辦法讓地主的土地可以取回,詳 細函催的事不是伊在處理,都是張大偉處理的,被證3 的 存證信函就是伊等促請簡茂男召開理監事會的信函之一; 伊會寫本案向地主報告信中自訴意旨所指該段文字,是因 為伊當選理事長後,要先讓地主瞭解目前重劃進行的狀態 ,也必須要讓他們瞭解目前發生的事情是怎麼樣,所以伊 據實地跟地主做說明,內容都是跟重劃事務相關,而信中 提到同年5 月3 日去新北市議長那邊協調,雙方說好同年 5 月10日要召開理監事會,簡茂男事後反悔沒召開等節, 亦均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3 頁), 核與證人張大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間,伊擔 任港泰重劃會的理事職務,因為重劃會內部有一些爭議存 在,理監事會一直無法召開,重劃作業一直無法進行,這 樣會導致地主的權益受到損害,地主也很心急,所以於10 5 年5 月間,伊曾與地主一起去新北市議長服務處陳情, 後來議長說簡茂男人在現場外面,既然雙方人馬都在,就 請簡茂男進來,一開始大家有先談其他爭議,後來決定先 擱置爭議,改討論能否先召開理監事會,大家有達成共識 ,訂出第41次理監事會要召開的時間,簡茂男有口頭同意 這個時間,大家還討論要不要在議長服務處那邊召開,詳 細召開理監事會的日期伊現在不記得了,就是見面的隔一 個禮拜要開理監事會,但後來簡茂男沒有發開會通知,理 監事會也沒有召開;本案向地主陳報信中,提到自訴意旨 所指該段文字,都是真的,第41次理監事會後來還是沒有 召開,是直至105 年9 月30日,才由被告召開理監事會, 而簡茂男在理事長改選為被告後之105 年10月間,另發出 理監事會開會通知;伊曾經與其他人共同發出被證3 的存 證信函,是因為理監事會一直無法召開,伊等在最後一次 理監事會即第40次理監事會,就希望訂下一次理監事會召 開的日期,但當時的理事長簡茂男一直沒有訂下一次理監 事會的日期,且伊等也有催促他要召開理監事會,但他一 直用一些理由沒有召開,諸如說資料不全,又說看帳等, 但伊等認為這些跟地主的權益都無關,因為帳是股東內部 的問題,伊等認為地主的權益與股東的事情要分開來,不
要混在一起,所以一直催促他以地主的權益為重,看能否 先把地主的問題解決;除了上開存證信函,及105 年5 月 間在議長那邊開協調會都有促請簡茂男要開理監事會外, 伊等還有發好幾次文催促簡茂男召開會議,第39、40次理 監事會未經新北市政府備查,自訴狀所指的原因是不實在 的,異議協調資料影本在開會前伊等就交給簡茂男,並有 簡茂男方面簽收文件,簡茂男方面有要求相關資料,伊等 也有正式行文給簡茂男表示如果需要資料,大家可安排個 時間一起去新北市政府把事情弄清楚並核對;前次理監事 會會議紀錄未經主管機關備查,是否會影響下次理監事會 的召開,要看下次的議程與這次的有無關聯,若是不相關 、沒關聯,還是可以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 頁 )大致相符,復有105 年3 月22日簡茂男及任蘭玲簽收「 已完成協調資料」之簽收單各1 紙、被告等5 人於105 年 4 月2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足憑(即被證1 、3 , 見本院卷第50、52至56頁)。
(三)證人即簡茂男之女簡凱琳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議長服務處,伊有在場,當天是因為簡茂 男已經跟議長約了,要去陳報有關重劃區裡面的地主受害 受騙上當的問題,後來在那裡就跟多位地主、張大偉及張 大宏等5 位理事不期而遇,當天本來不是要處理理監事會 何時要召開的問題,但因為碰上了,議長就說一起談,並 沒有談出什麼結果,當天只有說到地主很在意土地要趕快 登記,當天被告、張大偉、林仁宏、地主王敬富,還有另 一位地主,要求隔一個禮拜要在議長的服務處召開理監事 會,但因5 月當時隔一個禮拜,簡茂男有另一個庭要去應 訊,所以伊等並沒有允諾要開會,只有說會擇期召開,並 說會盡快瞭解地主的需求,再做下一步動作;第40次理監 事會是在105 年4 月8 日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是簡茂男 於105 年10月18日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是要討論召開會 員大會的事情,港泰重劃會確實有誰是理事長的爭議,但 港泰重劃會前後任的理事長都是簡茂男,被告並非理事長 ;從第40次理監事會之後,這麼長時間裡面都還沒開會, 是因為伊等在瞭解地主究竟碰到的什麼問題,就是當初跟 他們簽署的三群公司有租金不給付的問題、重劃後土地的 問題、被告要綁地主合建的問題,因圈內有將近250 個地 主,所以在這幾個月間伊和簡茂男一一去拜訪地主,被告 方面一直不提出異議協調文件,簡茂男就要去拜訪地主究 竟遇到什麼問題;拜訪地主的過程,並不會影響理監事會 的召開,只是因為第39、40次的理監事會議紀錄都沒有備
查,無法製作,所以召開只是流於形式而已,至於第40次 理監事會即105 年4 月8 日那次要討論的議題是否都已討 論完,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四)證人簡凱琳雖否認簡茂男於105 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議長 服務處協調時,曾承諾將於同年5 月10日召開第41次理事 會,惟證人簡凱琳與簡茂男為父女關係,其此部分所述是 否可信,已屬有疑。由被告、證人張大偉前開證述,佐以 證人簡凱琳證稱:簡茂男對於被告等人要求召開理監事會 ,曾回以會擇期召開等語,堪認105 年5 月3 日在新北市 議長服務處協調時,雙方確實曾討論到召開理監事會之事 。再者,協調會當日現場人數非少,眾人意見又非一致, 被告方面自可能理解為其等向簡茂男提議於105 年5 月10 日召開理監事會,已得簡茂男應允,其後,簡茂男竟未於 該日召開理監事會,經被告方面多次催促,簡茂男亦未擇 日召開理監事會,實際上,從105 年4 月8 日第40次理監 事會後,迄至被告105 年9 月30日書寫本案向地主報告信 為止,簡茂男均未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故被告書寫本案 向地主報告信,於信中提及原訂於105 年5 月10日召開之 第41次理監事會,簡茂男事後反悔不召開,且遲遲不召開 理監事會等節,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被 告發送信件對象限於港泰重劃會之地主,所述內容亦與土 地重劃事務有關,事涉地主之公共利益,非屬「私德」問 題,是本案自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 由之適用。
(五)關於第39、40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 府退回不予核備之原因,究係被告方面不交出與地主簽署 之異議協調資料?抑或係可歸責於簡茂男方面事由所造成 ?被告、證人張大偉前揭所述,與簡茂男自訴狀所指、證 人簡凱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證述內容同上開自訴狀所 指,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相互齟齬。然港泰重劃 會第39、40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與 得否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未必有關連性,除非係相關連 之議案,否則理事長仍得召開下一次理監事會,此經被告 、張大偉、簡凱琳一致陳述如前。而本案被告與簡茂男對 於重劃會異議協調資料之處理,意見既有極大差異,身為 理事長之簡茂男竟未擇適當時間召開理監事會,以充分溝 通協調,不僅對於被告所提將異議協調資料帶至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共同核對此一方案,未予回應,就其私底下拜會 地主尋求解決方案之舉,亦未向其他理事或地主為適當之 說明,被告自可能認為簡茂男身為理事長未有作為,遲遲
不召開理監事會,導致土地登記作業嚴重延宕,影響地主 權益。且其寄發本案向地主報告信之目的,係向地主說明 目前重劃進行進度及所遭遇困難,以使地主明瞭,並非意 在惡意攻擊,是堪認本案向地主報告信中關於此部分之敘 述,係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 ,本案另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適用。
(六)自訴意旨指本案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按刑法第 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像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書寫之本案向地主報告信之上開文字 ,並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指摘具體事實及為相關評 論,自非公然侮辱罪之範疇。
(七)自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港泰 重劃會地主呂柱,以證明簡茂男並未明確允諾將於105 年 5 月10日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惟本院並未認定簡茂男於 105 年5 月3 日協調會上,明確允諾被告等人其將於105 年5 月10日召開第41次理監事會,而係認定協調會因眾人 討論到召開理監事會之事,眾人意見紛歧,被告方面理解 為簡茂男已應允召開理監事會,認其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為真實,已如前述。是以,縱證人呂柱至本院作證證 實簡茂男此部分主張為真,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而不構成加重誹謗之結果,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