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34號
自 訴 人 劉秋婷
自訴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陳志文
選任辯護人 藍雅筠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 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 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劉秋婷認被告陳志文所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人員胡欣寧、高秋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28日組合式商品成交確 認書2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均為:「D2P1988 美元積極型組
合式商品~募集型」【下簡稱D2P1988 商品】)、國泰世華 銀行103 年6 月24日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1 份(商品名稱 及代號為:「D2P2098 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募集型」【 下簡稱D2P2098 商品】)、國泰世華銀行組合式商品淨值查 詢表1 份、103 年5 月26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 書2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均為D2P1988 商品)、103 年6 月 13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1 份(商品名稱及代 號為D2P2098 商品)、自訴人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自 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國泰世華銀行10 3 年5 月23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1 份、理專朗讀 用稿1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為D2P1988 商品)、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105 年2 月1 日金評議字第10507005720 號 書函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 評字第57號不受理決 定書、103 年6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自訴人提供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及第30條之1 條文修正草案及現行 法之條文對照表、已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注意事項、自訴人向金融管理委員會申訴內容之草擬稿資料 、104 年10月6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各1 份等證據,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稱:伊確在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任職,自 訴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伊也確實有服務自訴人,自訴人 於103 年5 、6 月間,由伊受理自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投資 D2P1988 商品共美金13萬6 千元(分兩筆美金10萬元、3 萬 6 千元同時買進)、D2P2098 商品美金30萬元等語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於103 年 5 月23日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並檢附提供相關 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且經國泰世華 銀行依程序審核通過後成為專業投資人,自訴人於103 年5 、6 月間,投資國泰世華銀行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 ,伊均有依國泰世華銀行規定以書面及口頭告知自訴人投資 風險,且不會保本,經自訴人表示同意且願意投資,才受理 自訴人投資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一切符合國泰世 華銀行規定,自訴人並有簽署關於投資D2P1988 商品、D2P2 098 商品之國泰世華銀行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 、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成交確認書共3 份, 且伊有向自訴人說明本案投資商品,是按照國泰世華銀行聲 明稿念給自訴人聽,有錄音存證,並無詐欺取財或背信情事 ,此外,伊並沒有勸誘自訴人以融資方式進行投資,是自訴 人主動且自行決定要以不動產抵押貸款進行投資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就自訴人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內容,均有充 分告知,且由自訴人親簽並提出的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 明書等文件可知自訴人已充分瞭解,所以被告並無隱匿關於 專業投資人之內容;再者,自訴人本案所投資商品,本身不 保本、不保息、不保獲利的部分,除了被告口頭告知以外, 從自訴人親簽的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組合式 商品成交確認書等文件均有記載,且自訴人簽名尚加註「本 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足見被告就 投資風險已充分告知,並無隱匿;又自訴人是專業投資人, 依當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 ,專業投資人並非一般的客戶,專業投資人並無投資商品風 險等級適合性的要求,自能投資「積極型」商品;此外,被 告也沒有勸誘自訴人以融資方式進行投資;是綜上,被告並 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的行為,被告也 沒有違背職務,亦無何不法所得或不法利益,並無詐欺取財 或背信犯意,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㈠被告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 行任職,並有處理自訴人投資國泰世華銀行投資D2P1988 商 品、D2P2098 商品;自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 行表示欲投資D2P1988 商品共美金13萬6 千元(分兩筆美金 10萬元、3 萬6 千元同時買進),並於103 年5 月28日經國 泰世華銀行確認成交生效;自訴人於103 年6 月13日向國泰 世華銀行表示欲投資D2P2098 商品美金30萬元,並於103 年 6 月24日經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成交生效,自訴人並有簽署關 於投資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之國泰世華銀行組合式 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 明書共3 份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第174 頁至175 頁、 第290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1 頁),且經證人即 胡欣寧、高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1 頁 至第279 頁),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 28日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2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均為D2P1 988 商品)、103 年6 月24日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1 份( 商品名稱及代號為D2P2098 商品)、組合式商品淨值查詢表 1 份、103 年5 月26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2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均為D2P1988 商品)、103 年6 月13日 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1 份(產品名稱及代號為 D2P2098商品)、理專朗讀用稿1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為D2P
1988 商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第33頁) ,並有被告提出自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26日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 權指示書、103 年5 月26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 書、103 年5 月28日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各2 份(商品名 稱及代號均為D2P1988 商品)、103 年6 月13日組合式商品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103 年6 月13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 自主投資聲明書、103 年6 月24日組合式商品成交確認書各 1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為D2P2098 商品)、錄音光碟1 片、 理專朗讀用稿2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分別為D2P1988 商品、 D2P2098 商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95頁、第11 5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並有本院106 年1 月17日準 備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 180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 資人,且簽署國泰世華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 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通過成為專業投資人一事,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3日簽署國泰世 華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並向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再經高秋智核對後,經胡欣寧覆核通過 ,於103 年5 月23日成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第174 頁至175 頁、第282 頁、 第285 頁、第290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自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確有簽署國泰世華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 申請暨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1 頁),證人 高秋智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 銀行擔任理財專員,伊跟被告的工作層級是平行,國泰世華 銀行規定理專相互間客戶的資料,要由另一位理專負責建檔 ,伊從被告那邊收到自訴人之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 及附件資料,伊就去看附件資料跟前面條列的條件是否一樣 ,經伊核對資料及電腦建檔之後,伊就蓋章並將申請資料交 給主管胡欣寧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9 頁),而證 人胡欣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 銀行,為二線覆核主管,有負責審核客戶提出成為專業投資 人申請,於103 年5 月23日審核並通過自訴人成為專業投資 人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72 頁),並有自訴 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23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 暨聲明書1 份、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23日專 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及檢附之自訴人之財力證明、交 易經驗、不動產鑑價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資料等
相關資料、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各1 份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96頁至第114 頁、第161 頁至 第170 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指稱:伊係於103 年5 月26日簽署國泰世華銀行專業投資 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簽署當時文件上並沒有填載日期云云 (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282 頁、第285 頁)。惟自訴人之 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係經被告交付證人高秋智檢核 及建檔後,再交付證人胡欣寧覆核,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 稱自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3日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 明書,且證人胡欣寧亦係於103 年5 月23日審核通過自訴人 成為專業投資人之申請,而自訴人、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103 年5 月23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各1 份(見 本院卷第32頁、第96頁),日期亦均填載為103 年5 月23日 ;另參諸卷附被告與自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 份( 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0 頁),亦可見自訴人與被告於10 3 年5 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已談及資產估價之事,自訴人並 提供其資產、保險等資訊給被告,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10 時32分許傳送訊息給自訴人稱「劉小姐:早,專業投資人資 格OK了,妳今天若有空,可否來銀行辦理」等語,自訴人並 回覆「謝謝!」等語,該等訊息確足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是綜上,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胡 欣寧、高秋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堪認自訴人係 於103 年5 月2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並 於同日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核通過成為專業投資人。 ㈢就自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貸款,經國泰世華銀行蘆 洲分行於103 年6 月9 日核貸新臺幣1,030 萬元,並於103 年6 月11日以自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 號建物、蘆洲區民生段448 地號土地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 押權(下稱本案貸款),自訴人將本案貸款所得資金用於投 資D2P2098 商品,國泰世華銀行於103 年6 月16日核准對該 筆貸款免收手續費及帳務管理費共新臺幣3,000 元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 5 頁、第287 頁),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75 頁、第292 頁),並有103 年6 月11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自訴人提供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103 年 6 月16日簽擬單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 、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㈣另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淡江大學電子工程系夜
間部畢業,國中畢業以前,伊有在做手工、務農,國中畢業 後有打工,有從事製作業、紡織業、電腦組裝、保齡球館、 加油站、送報紙、助理研發工程師,伊於90年至92年間擔任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的業務員,投 資型的保單公司也有推出讓伊去推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 頁),並有自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再由卷附自訴人之歷史交易查 詢1 份、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 30頁、第62頁),足見自訴人自95年間起至103 年5 、6 月 前,曾投資多筆以新臺幣或外幣(包括:美金、歐元、南非 幣等)計算之基金,亦曾於102 年間購買關於南非幣組合式 投資商品。是綜上,堪認自訴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歷 練、職業知識以及從事投資理財之經驗。
㈤被告是否有詐欺自訴人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使自訴人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並成為專業投資人: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成為專 業投資人,伊均有依銀行規定辦理,並有請自訴人簽署專業 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申請書後面有自訴人之財力門檻 表格,於本行財富管理系統或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最 新資產總額是國泰世華銀行裡面舊有的資料,自訴人另有提 出投保保險之資料,不動產部分由自訴人提供地址,伊們銀 行再去查不動產登記資料並做鑑價,復經高秋智核對,再經 胡欣寧覆核通過後,自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成為專業投資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75 頁、第282 頁、第285 頁)。證人高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申請 成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專業投資人,要符合申請書所列條件, 及檢附相關文件進行審查,伊從被告那邊收到自訴人之專業 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及附件資料,伊就去看附件資料是 否跟前面條列的條件一樣,經伊核對好資料及做電腦建檔之 後,伊就蓋章並將申請資料交給主管胡欣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3 頁至第279 頁)。而證人胡欣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客戶要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要填寫申請書文件,前端的理專 要先初步審核客戶是否能成為專業投資人的資格要件,文件 最後就送來伊這裡做覆核確認及電腦確認,伊是負責最後確 認,伊要審核所有檢附之資料,包括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 聲明書、交易經驗、不動產、資產總額及保險金額等,確認 客戶有符合「本人具備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上的財力證明」; 伊有負責審核並通過自訴人成為專業投資人之申請,審核資 料包括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及文件,申請人要符合申請書所列 要件,本案審核並無任何違失之處,其中審核投資人具有充
分的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抑或交易經驗,認定原則有2 項, 兩者擇一,自訴人之申請是交易經驗的部分去做認定,自訴 人符合過去1 年內客戶持有任一境內外結構型商品、股票、 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達6 個月以上,伊是依 照這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72 頁)。而自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提供伊保險資料及不動產資料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另自被告與自訴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自訴人積極處理成為專業投資 人之事,並配合提出資料以供審核,亦如前述。且卷附自訴 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23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 暨聲明書1 份、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23日專 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及檢附之自訴人財力證明、交易 經驗、不動產鑑價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保險資料等相 關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第96頁至第114 頁),亦 可見被告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確有審查自訴人之財力以確認 自訴人有達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上財產,且就自訴人名下登記 之不動產進行鑑價,並審閱自訴人之保險資料,且由客戶整 合資料查詢知悉自訴人確持有基金及組合式商品,而確認自 訴人符合過去1 年內客戶持有任一境內外結構型商品、股票 、期貨、選擇權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達6 個月以上,而具 有相當之交易經驗。堪認自訴人係自行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 申請暨聲明書,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核,且經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相當審核流程始同意自訴人之申請,使自訴人成 為專業投資人,被告並無有何施行詐術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⒉又觀諸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23日專業 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1 份、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 3 年5 月23日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及檢附之自訴人 財力證明、交易經驗、不動產鑑價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保險資料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第96頁至 第114 頁),其中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載明:「本 人劉秋婷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稱貴行)申請成為『 專業投資人』,除聲明符合下列條件外,並同意配合貴行之 專業投資人複審規範,未來若因法令變更或其他因素致本人 專案投資人資格變動,本人同意貴行得逕行調整,絕無異議 。一、本人為成年人,且非『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 告人』。二、本人具備並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及 相關證明。三、本人具有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 驗。四、本人已充分瞭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 投資得免除之貴任,包括但不限於:⒈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內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虧損,本人須
自負盈虧。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組合式商品並非一般存款,非 屬存款保險保障之範圍。受託機構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 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惟若本人承作組合式商品,則須承擔貴 行之信用風險。⒉本人應依執行交易之所在地之交易所或證 券市場及交割結算所之規章、規則、規定、習慣、慣例,及 中華民國與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地之所有政府法律、規則為之 。⒊本人應於交易前充分了解各商品性質,且知悉受託買賣 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組合式商品業務之各類型商品所涉及之各 類風險,另亦可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或洽獨立 專業顧問之意見,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除此之外,本人知 悉並明暸一旦交易確定,所有損益將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 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就交易風險 所造成乏投資損失負擔任何責任。五、本人已了解申請成為 專業投資人後,以該身分接受貴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 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園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等語,該等專業投資人規定內容與於103 年間有效之「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104 年6 月4 日廢止) 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專業客戶」規定相符,被告交付專 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供自訴人審閱簽署,堪認被告已 使自訴人知悉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審核條件及所承擔之風 險,並依國泰世華銀行內部審核流程通過使自訴人成為專業 投資人。又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雖有簽署專業投 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但伊只知道要湊新臺幣3 千萬元, 其他伊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86 頁、第291 頁至第29 2 頁),然依自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職業知識以及 從事投資、理財之經驗,尤以自訴人曾任職於國泰人壽擔任 業務員,亦曾負責銷售投資型保單,其於簽署上開專業投資 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時,實難認其全然不予審閱及了解文件 之內容即率行簽署,是自訴人該部分指述實屬有疑,尚難採 信。
⒊是綜上,自訴人係自行簽署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 並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審核,被告再依國泰世華銀行規定 程序辦理,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或有何違背任務行為 而使自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並成為專業投資人,亦難認 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
㈥被告是否詐欺自訴人使自訴人投資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投資國泰世華銀行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伊均有依國泰世華銀行規定以書面及 口頭告知自訴人投資風險,且說明該等商品不會保本之後,
經自訴人同意而投資,才受理自訴人投資D2P1988 商品、D2 P2098 商品,一切符合國泰世華銀行規定,自訴人並有簽署 投資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之國泰世華銀行組合式商 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 書共3 份,且有向自訴人說明本案投資商品,是按照國泰世 華銀行制式聲明稿念給自訴人聽,並錄音存證,並無詐欺取 財或背信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第174 頁至175 頁、第290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 。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投資國泰世華銀行D2P198 8 商品、D2P2098 商品,確有簽署國泰世華銀行組合式商品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 ,並有於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簽章欄記載「本 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被告確均有照理 專朗讀用稿念給伊聽,於被告問伊是不是本人時,伊有回答 「是」,最後伊有講「完全了解並同意」,該過程並有錄音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1 頁、第177 頁、第180 頁 、第284 頁)。
⒉觀諸卷附自訴人所簽署之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5 月26日組合 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名稱及代號均為D2P198 8 商品)2 份、103 年6 月13日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 指示書(商品名稱及代號為D2P2098 商品)1 份(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0頁)均記 載:「本產品為美元(USD )計價之10年期組合式商品,投 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 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積極型組 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 ),並且連結歐元兌美元 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 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體經濟 、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 先對本組合式商品內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了解與 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 本金保本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 %之組合式商品 」、「到期保本率為0 %」、「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 %, 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 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 ,甚至為0 」等語,自訴人並均於帳戶印鑑章欄下書寫載明 「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另觀諸 卷附103 年5 月26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商 品名稱及代號均為D2P1988 商品)2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69頁、第80頁)均記載:客戶投資屬性為穩健型
、「本次投資商品風險等級是否超過客戶投資屬性:是,本 人/本公司為『專業投資人』,委託貴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 式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及結構型商品,或與貴行承作組合式 商品,且聲明如下框文字。本人/本公司於貴行接受財富管 理業務之服務,貴行理財專員/銷售人員應本人之需求作財 務規劃及資產配置,惟本人所屬之理財專員/銷售人員依貴 行規範所提供之商品建議及投資比率,與本人需求無法符合 ,且本人已確實瞭解本商品可能發生之一切風險及損失,並 知悉:『本商品之風險屬性高於自身風險承受度』,然本人 仍願意購買及承擔本商品,日後該商品發生任何風險或本人 有任何損失將自行承擔,與貴行無關,絕無異議。」等語; 卷附103 年6 月13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商 品名稱及代號為D2P2098 商品)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91頁)記載:客戶投資屬性為積極型、「本次投資商品風 險等級是否超過客戶投資屬性:否」等語,且就自訴人投資 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被告均有口頭告知如附表一 、二所示內容,並經自訴人表示「完全了解並同意」,有錄 音光碟1 片、理專朗讀用稿3 份(商品名稱及代號分別為D2 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本院106 年1 月17日準備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 頁 、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雖自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寫該等「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 意承擔其風險」文字是被告叫伊這樣寫,伊才這樣寫的;另 外伊以口頭說「完全了解並同意」,也是被告要伊這樣講, 伊才這樣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284 頁)。然依 自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職業知識以及從事投資、理 財之經驗,於簽署上開投資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之 國泰世華銀行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商品適配 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實難認其全然不予審閱、了解文 件及被口頭告知之內容即率行簽署並書寫載明「本人已充分 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更以口頭申明「完 全了解並同意」等語,堪認被告已有遵照國泰世華銀行規定 告知自訴人投資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之投資風險, 包括自訴人所做投資不保本及可能全部損失等風險,自訴人 並願承擔該等風險,是自訴人該部分指述實屬有疑,尚難採 信。
⒊又於103 年間有效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 事項」(104 年6 月4 日廢止)第22條雖規定「銀行不得向 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 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惟第4 條規定「本注
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 且非屬專業客戶者。」,足見銀行得向專業客戶提供超過其 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且證人高秋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銀行對 一般客戶不可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僅 限於一般客戶,專業投資人不受限該不可以跨級的規定,各 種屬性的商品都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證人 胡欣寧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就伊所知,客戶投資要依他的 投資屬性,但只要是客戶的意思都可以隨時變更自己的投資 屬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而自訴人投資 D2P2098 商品,客戶投資屬性與商品風險等級均載明為「積 極型」一節,有103 年6 月13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 聲明書(商品名稱及代號為D2P2098商品)、自訴人之KYC網 路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91頁、第 297 頁),是被告並無提供自訴人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情形。再者自訴人投資D2P1988 商品,客戶投資 屬性固為「穩健型」,而商品風險等級則為「積極型」,然 自訴人當時係專業投資人而具專業客戶之身分,自不受限於 銀行不得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業如 前述,況自訴人亦已聲明:「本商品之風險屬性高於自身風 險承受度」,然本人仍願意購買及承擔本商品等語,有103 年5 月26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商品名稱及 代號均為D2P1988 商品)2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69頁、第80頁),是被告承辦自訴人投資D2P198 8 商品、D2P2098 商品業務,均無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2條之規定。
⒋是綜上,就自訴人投資D2P1988 商品、D2P2098 商品部分, 被告係依國泰世華銀行規定程序辦理,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自訴人或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使自訴人為該等投資,亦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
㈦被告是否有勸誘自訴人融資投資D2P2098 商品: ⒈自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當時跟伊說他有客戶 用貸款去投資「D2P1988 」商品,伊投資完「D2P1988 」商 品之後,伊又有去問被告「你上次說有客戶用貸款投資?」 ,被告就跟伊說「可以用貸款投資。」,伊才用本案貸款資 金投資D2P2098 商品,伊認被告勸誘伊以融資方式進行投資 ,以致伊為辦理貸款後將伊所得資金用於投資D2P2098 商品 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後又於本院審判時指稱:被 告跟伊提及他有一個客戶用貸款投資,伊是有問一下被告說 投資商品用貸款?但伊當時沒有要貸款,伊曾向國泰人壽貸
款,但伊很早就還清了,伊沒有需要使用貸款,被告就要伊 向國泰人壽取得清償證明,轉過來國泰世華銀行作本案貸款 ,被告說要做本案貸款的時候,伊就說沒有要貸,是被告說 減免這些錢減免那些錢、代書費什麼也不用,被告也說「妳 先貸過來沒有關係,又不一定要作什麼」,硬把伊騙過來貸 款,伊就說用貸款投資D2P2098 商品怎麼可以,萬一有問題 怎麼辦,被告就說不會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292 頁), 並提出寫有「0000-0000 」、「長榮路396 號2 樓」、「身 分證+印」等書寫文字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足見自訴人前、後所稱 被告勸誘其辦理本案貸款之過程並非一致,已然有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投 資系爭「D2P2098 」商品部分,是自訴人主動向伊提起她想 要用貸款方式來做投資,伊回答自訴人說「你如果評估OK當 然可以」,伊並沒有勸誘自訴人以融資方式進行投資,自訴 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上僅有「0000-0000 」是 伊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87 頁), 又自訴人就此節指述,復未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逕 認其指述內容為真,再者,被告業已告知自訴人投資D2P209 8 商品之投資風險,包括自訴人所做投資不保本及可能全部 損失等風險,自訴人並願承擔該等風險,業如前述。衡以本 案貸款額度達新臺幣1,030 萬元,自訴人又係以其所有之上 揭建物、土地設定抵押權,況國泰世華銀行僅減免手續費及 帳務管理費共新臺幣3,000 元,衡以自訴人之智識程度、社 會歷練、職業知識以及從事投資理財之經驗,實難認自訴人 毫無自主意思,而全然聽任被告之指示辦理本案貸款。是自 訴人該部分指述實屬有疑,尚難採信。
⒊是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勸誘自訴人融資投資D2 P2098 商品,就該部分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自訴人或有何違 背任務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 ㈧至自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淨值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僅能證明D2P1988 商品、 D2P2098 商品於105 年6 月間之價值,該等商品之到期日既 未屆至,實難認自訴人已受有何財產損失或損害其他利益; 又自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5 年2 月1 日金評議字第10507005720 號書函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05 評字第57號不受理決定書、自訴人向金融管理委員 會申訴內容之草擬稿資料、104 年10月6 日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各1 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299 頁至第31 5 頁),僅係自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向其他人或單位為申訴之
資料;自訴人另提出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及第30條之 1 條文修正草案及現行法之條文對照表1 份(見本院卷第21 2 頁至第215 頁),僅為本案案發後之修法草案,該等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行為。 至自訴人另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調查自訴人之客戶風險屬性 變更為「積極型」之資料,惟被告投資D2P1988 商品、D2P2 098 商品時,具專業投資人即專業客戶身分,並不受限於銀 行不得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限制,業如前 述,就該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背信犯嫌,依自 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 確有為該等詐欺取財、背信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 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