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翁孔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翁孔雀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
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
臺幣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
),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
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相對人至民國94年9月13日尚欠新臺幣21,468元及其
中新臺幣19,74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
述利息1,727元為債務人於94年3月22日起至94年9月
12日止所積欠利息,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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