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森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
貸日為民國92年8月20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
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
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
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扣除其後受償部份,迄今仍有如請求之
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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