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6號
CHDV,105,司他,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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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江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德和與被告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原告曾德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 彰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 造於本院104年彰勞簡字第4號程序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49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按第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 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1323元【計算式:3970*( 1-2/3)=13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即 被告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23 元,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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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