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72號
CHDV,104,重訴,72,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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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許宏榮
      許宏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鎮江
法定代理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原告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嗣後變更為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被告同意,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24地號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 。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使用範圍之土地(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按103 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300元、124地號 土地以每平方公尺51,667元計算,估算之總金額為10,553,8 39元,付款方式為訂約款50萬元、用印款200萬元、完稅款 400萬元、尾款4,053,839元。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50萬元支 票予被告,被告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雙方應於90年6月19日會同到原告所指定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又兩造約定之買賣 面積為原告現況使用範圍,被告應移轉10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予原告,及將1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65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103地號土地面積185平方公尺,按約定之買賣價金每平 方公尺52,300元計算為9,675,500元;系爭124地號土地買賣 面積為17.65平方公尺,按約定之價金每平方公尺51,667元 計算為911,923元,買賣價金總計10,587,423元。扣除原告 已給付之50萬元,僅餘10,087,423元未給付。另原告同意給 付被告地價稅款50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0,587,423元。 同意由原告先交付支票或本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保管,於 本件判決確定,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再交付 10,587,423元銀行支票或本票予被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本件係由祭祀公業 張鎮江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處分公 業不動產,再由委員全體授權管理人處分。對原告主張之使 用範圍及價金不爭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買賣金10,087,423 元,其並同意給付被告50萬元地價稅款,故原告共應給付被 告10,587,423元。被告同意如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登記為 原告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原告需交付抬頭為祭祀公業張 鎮江、發票人為銀行之支票或本票交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保管,嗣本件判決過戶以後再交給祭祀公業張鎮 江管理人張良欽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原告使用之系爭土 地,約定買賣價金按10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52,300元、 124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51,667元計算,原告已給付50萬 元,被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契約等為證,並有被告所提授 權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權之客體,固 須具有獨立性,但此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 會經濟之上觀念,故以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為物權客體時, 僅須該特定部分業經以人為之區劃,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 並得依有關土地法令辦理登記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買賣範圍為10 3地號土地全部及124地號土地原告興建房屋之範圍,被告已 交付原告使用乙情,並不爭執。而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使用124地號土地部分



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土地。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按各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及請求被告就124地號土地編號A部 分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按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比例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其性質不適於執行,亦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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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