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04號
CHDV,104,重訴,204,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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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凃泳丞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賴儀松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語真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已於104年6 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一子。而被告係原告認識十多年好 友,其曾任民主進步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民主進步黨彰 化縣黨部第四屆、第八屆主任委員、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社 發部主任、台灣省諮議會第四屆諮議員。張語真因被告政黨 背景受邀加入民主進步黨而成為支持被告之民主進步黨黨員 。原告曾於94年間被告參選彰化縣員林鎮長期間,捐助新台 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擔任選舉助選工作;於103年間 被告之子賴澤民參選彰化縣議員期間,捐助36,000元予賴澤 民,並無償出借自用小貨車1輛予賴澤民作為競選宣傳車。 被告於92年3月29日擔任原告、張語真結婚儀式之證婚人, 其明知張語真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張語真為下列相姦、通姦 之行為:
1.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原告所經營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段000號「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原告駕 車至台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時, 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為相姦 、通姦行為1次。
2.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由被告以車牌號碼不詳 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真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 0號金沙灣旅館,在該旅館內某房間之床上為相姦、通姦行 為1次。被告並要求張語真以行動電話自拍拍下2人面露微笑



、裸露上身,僅以床單遮住下半身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 相依偎之畫面,作為該次性行為之紀念。
3.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上開「祥福順 家具行」2樓,利用原告駕車至台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 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時,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 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 ㈡被告在最後一次行為時意猶未盡,在與張語真為性行為之展 示床前自後環抱張語真數分鐘,適原告姐夫邱宗榮祥福順 家具行1樓探訪原告未果,逕至2樓尋訪,在2樓樓梯口撞見 被告自後抱住張語真,於次日即16日上午某時許告知原告, 經原告詢問張語真張語真初加以否認,隨後自覺慚愧始坦 承。原告因難以原諒張語真張語真也自覺愧對原告,二人 旋於104年6月17日兩願離婚。其後原告曾攔找被告座車理論 ,打算詢問其與張語真間的曖昧或性行為情形,卻反遭被告 提告毀損、強制、公共危險罪嫌,原告實忍無可忍,遂於10 4年6月26日對被告提出相姦罪告訴,被告仍偵查中多次聯絡 原告前妻張語真,要求勾串證言,掩蓋事實,極端惡劣。 ㈢被告明知張語真為原告配偶,竟罔顧兩造十多年好友情誼, 在張語真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張語真發生相姦行為,自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與張語真結婚近13年,婚 姻美滿,被告係原告認識十多年好友,原告對被告有情有義 ,被告竟利用原告外出時間,與張語真為相姦行為,嚴重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面臨好友及妻子的背叛 ,原告不僅精神十分痛苦,亦因情緒激動難以平復而鎮日胃 痛,甚至原告與張語真維持十多年的美滿婚姻亦因而破裂, 尤有甚者,被告更惡劣到對發現姦情後前往理論的原告提告 毀損、強制、公共危險等罪嫌,足見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至鉅。原告為彰化縣埔心 國中畢業,現經營祥福順家具行,月營業額約100萬元,103 年薪資所得106,000元、租金收入717,993元。被告為建國科 技大學畢業,歷任國大代表及黨政要職,現亦為台灣省諮議 會第四屆諮議員,目前亦經營酒廠及高壓氣體公司兩大事業 ,事業有成。是衡諸被告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以其身為 原告好友,竟與原告前妻在兩年內為多次相姦行為,造成原 告極大精神痛苦及婚姻破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Line紀錄及照片並未 達確實有相姦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語真於92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 有一子,二人於104年6月17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語真為有配偶之人,於前揭時、 地與張語真為相姦、通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389號妨害婚姻刑事案件可稽。被告雖否認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張語真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祥福順家具 行2樓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訴外人張語真於刑事案件偵審 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2、13頁、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 。又依被告與張語真於事發後之104年6月17日LINE對話記錄 「(張語真)要不是當初你強上,都不會有今天。我恨你! 」、「(被告)我知道是我的錯,你要我怎麼做?」、「( 張語真)你知道。」、「(被告)我會負責。現在你有什麼 想法?」、「(張語真)不知。何去何從?」(見他卷第20 頁),及104年6月24日LINE對話記錄「(被告)妳不要笨了 ,這樣妳的受傷會更嚴重。」、「(張語真)沒關係,102 年10月7日被你硬上了之後,人生就毀了,出了事,還全部 推給我,我的婚姻被你毀掉。」、「(被告)我沒有把握的 事絕對不會去做,不信妳試試看。」、「(張語真)我只剩 下一個人,你把我逼入絕望。」(見他卷第23頁),被告顯 然已默認於102年10月7日與張語真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張語真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金沙灣 旅館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訴外人張語真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並提 出照片一張附卷(見偵卷第53頁)。而觀諸該照片,被告及 張語真均面露微笑、裸露上身,僅以床單遮住下半身在該汽 車旅館房間內床上相依偎,顯然若渠等在該汽車旅館內僅係 談話休息,何需脫掉衣服而在床上相依偎?是以若謂渠等未 發生男女間之親密性行為,實有悖於事理常情。 ㈢被告與張語真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祥福順家具 行2樓發生性行為部分,業據訴外人張語真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3、14頁、偵卷第25頁)。並經訴外 人邱宗榮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15日下午4、5點要去送



家具,但回去家具行時找不到張語真,就找到2樓,看到賴 儀松從後面抱住張語真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再參酌 案發後被告與張語真於104年6月24日LINE對話記錄(晚間9 時44分起)「(被告)因為妳是我的最愛。」、「(張語真 )我被你傷得好重也好痛。」、「(被告)我對妳只有愛沒 有恨。」、「(張語真)你還敢說,那天我告訴,我不想見 你,你還來,都是你害的。」、「(被告)我不笨,只是我 太愛妳的關係。」、「(張語真)我怎麼面對整個家族。」 、「(被告)妳誘導式的叫我過去,妳說快暑假了。意思, 我不過去暑假就不能過去了。」、「(張語真賴儀松,你 真正讓我太令我失望了,太令我失望了。」、「(被告)我 不笨,我只有說過,我非常愛妳,愛妳入骨,妳是我的最愛 …」(見他卷第40、41頁),張語真在對話所稱「都是你害 的」,應係指遭邱宗榮撞見而事跡敗露乙節,而由被告回以 「妳誘導式的叫我過去,妳說快暑假了。意思,我不過去暑 假就不能過去了。」等語觀之,其過去上開家具行應係有特 定之目的,即與張語真發生性行為,否則若僅是單純過去, 大可光明正大,何有區分暑假、非暑假之必要?蓋暑假期間 因為原告不必往返台中接送小孩,有較長之時間待在家中, 2人自然較無機會發生性行為。
㈣又訴外人張語真於前開時間,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 幼子,衡諸常情,其並無故意杜撰與被告通姦,而發生家庭 風波之必要。且張語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指證被告腹部有 一顆紅痣,並手繪簡圖一張(見他卷第13、17頁),經檢察 官勘驗被告身體確認無誤,並有勘驗照片2張可按(見偵卷 第48、52頁),則張語真因多次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因而 知悉被告身體之特徵,亦與常情相符。再依偵查卷所附被告 與張語真之LINE對話記錄(見他卷第21、22、26-44頁), 被告於104年6月24日、25日對張語真傳送「不要因愚昧而把 自己推向滅亡」、「留下一條路自己可以走的,不要把所有 的路都堵死」、「我們的現在都是在走鋼索,如果大家想要 平安,順利落幕,我希望我們可以當面溝通,如果妳不想, 而是想把事情繼續鬧大,那我也無言」、「在公開場合見面 也行,我們只討論案情而已,不討論也沒有關係,我就用我 的方式處理了」、「我希望在出庭前妳有時間,我們討論一 下,在公開場合見面也行」、「我們當面溝通是對大家都好 ,可以把傷害降到最低,如果沒有這樣做,未來的發展就變 成不可預測,大家都會很慘,妳思考看看,或者請教專家一 下」、「我們不能坐下來談?一定要弄到不可收拾才高興? 」等訊息(見他卷第28-34頁),亦可認被告於事發後聯繫



張語真,要求其見面一同串供以逃避罪責。
㈤另被告與張語真有相姦及通姦行為,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389號刑事案件判決相姦罪及通姦罪,被告上訴後,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年1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 上開第一審刑事影印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第二審判決可稽 。是依以上各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 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 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且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語真有前揭相姦及通姦行為,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祥福順家具行,月營業額 約100萬元,103年薪資所得106,000元、租金收入717,993元 ;被告為建國科技大學畢業,歷任國大代表及黨政要職,現 亦為台灣省諮議會第四屆諮議員,目前亦經營酒廠及高壓氣 體公司兩大事業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提出103年度 綜合所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台灣省諮議會諮議員網頁介紹資訊等為證。被告則陳述: 被告係建國科大畢業,以前從事黨政工作,現在沒有擔任民 意代表,有沒有工作不清楚等語,並未提供收入及財產資料 (見本院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資料,原告103年度有薪資、租賃及利息所得共 992,808元;被告103年度有股利、薪資、租賃所得共1,660, 124元,及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共8,876,290元,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頁 )。爰審酌被告為原告之友人,竟與原告之配偶張語真為相 姦及通姦行為,甚至趁原告外出接送小孩之際,在原告經營 之家俱行為之,原告遭受友人及配偶雙雙背叛,致家庭破裂



,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鉅,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 狀,認其請求1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0萬元為 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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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