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蔡仁哲
被 告 張徽嵩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被 告 張義勇
黃炳訓
黃炳欽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鏗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地號、面積3,725.42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47.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53.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徽嵩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3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黃炳訓、黃炳欽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7.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錫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53.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義勇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訓、黃炳欽就其所有彰化縣 員林市○○○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5月17 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予黃木井,本院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黃木井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地號、面積3,725.4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依 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張徽嵩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義勇、黃炳訓、黃炳欽、黃錫鏗則以: 系爭土地為農地,南側面臨員林市大饒路,北側面臨員林大 排水溝之防汛道路,南北向之平均深度約為60公尺,而被告 黃錫鏗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6.82平方公尺;被告黃炳訓、黃 炳欽之應有部分均為11.71平方公尺,面積均甚少,被告張 義勇之應有部分面積亦只有454.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分 割若採原告所主張南北直向之分割方法,則被告黃炳訓、黃 炳欽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將只有0.39公尺;被告黃錫鏗將只有 0.791公尺;被告張義勇亦只有7.56公尺,均甚狹長,縱被 告黃炳訓、黃炳欽、黃錫鏗、張義勇日後將所分得土地合併 使用,其四人所分得土地之總寬度亦只有8.7425公尺,顯然 無法用以耕作,更何況被告黃炳訓、黃炳欽於分割後並沒有 要保持共有。故被告黃炳訓、黃炳欽、黃錫鏗、張義勇所分 得土地之深度,應以系爭土地南北向深度60公尺之一半,即 30公尺為宜,以免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太過狹長而不利於分割 後將來土地之使用等語置辯,並主張依附圖所示乙案分割系 爭土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被告張徽嵩主張甲案,被告張義勇、黃炳訓、黃炳 欽、黃錫鏗則主張採用乙案。茲審酌上開二方案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主要出入道路為南側之大饒路,而乙案分割方 案,臨大饒路面寬之規劃,不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 原告及被告張徽嵩並不公平。再者,原告分得土地之形狀 呈L形,不利原告之利用,嚴重減損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 值,顯非公平合理。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黃炳訓、黃炳 欽、黃錫鏗、張義勇亦主張應作農業使用,渠等雖辯稱如 依甲案分割,渠等分得土地之面寬過小,不利耕作云云。 惟被告黃錫鏗之應有部分面積為46.82平方公尺;被告黃 炳訓、黃炳欽之應有部分均為11.71平方公尺,面積均甚 小,縱使面寬加大二倍,亦無法達到獨立作為農業使用之 經濟規模,只能與鄰地合併使用。而被告黃炳訓、黃炳欽 、黃錫鏗、張義勇如合併使用土地,渠等分得土地之面寬 可達8公尺以上,並無不能從事農耕之情形。況且,被告 黃炳訓、黃炳欽之應有部分僅25142分之79;被告黃錫鏗 之應有部分亦僅50284分之632,其等所取得土地呈南北狹 長狀,然此乃配合系爭土地之原來地形分割所致,尚難以 此遽認其等所取得土地有不能有效利用之情形。是甲案難 認對被告黃炳訓、黃炳欽、黃錫鏗、張義勇有特殊不利之 處。
⑶原告主張甲案分割方案,亦係採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寬,分割為南北縱向之區塊,分割 線筆直,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呈南北長條狀,且係按兩造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等面臨南側大饒路之面寬,兩造各 所分得土地均得對外通行。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各所分得 土地皆可達到有效經濟利用,且價值較為相當,並無明顯 不公之處。是以,甲案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 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分割結果,因地形
並非完全方正,致兩造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 之價值,稍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 ,經本院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 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 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被告黃炳訓、黃炳欽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黃木井,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炳訓、黃炳欽分割所得之部分,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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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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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徽嵩 │1532/12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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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炳欽 │79/25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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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炳訓 │79/25142 │
├──┼─────┼───────┤
│ 4 │張春梅 │9270/12571 │
├──┼─────┼───────┤
│ 5 │張義勇 │1532/12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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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錫鏗 │632/50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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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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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補償│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 │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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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炳訓 │ 2 │
│ │ ├────┼───────┤
│張春梅 │ 20,033 │黃炳欽 │ 2 │
│ │ ├────┼───────┤
│ │ │張義勇 │ 20,029 │
├────┼───────┼────┼───────┤
│張徽嵩 │ 1,655 │張義勇 │ 1,655 │
├────┼───────┼────┼───────┤
│黃錫鏗 │ 3,885 │黃炳欽 │ 1 │
│ │ ├────┼───────┤
│ │ │張義勇 │ 3,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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