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凱然
訴訟代理人 余春微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王有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案件,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零四萬九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一百零一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8,429,491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654,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4年9月25具狀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日,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迴轉往南時,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員集路4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重型機車)發生撞繫肇事,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骨折合併右視神經受損、右眼瞼皮膚 裂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失明、右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行為,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以103年度調 偵字第39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 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5號判決(下稱 系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由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之過失 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下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3 4,13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份及明細表1份, 此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須人看護,由親屬看護,雖係基於親情而無 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右眼失明,無法自行 活動,住院期間僱請友人蔡佳享照顧一星期,在家休養期間 ,未僱請職業護士看護,由配偶張貴雲照顧,則原告雖未現 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一般 行情之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3年1月 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日止(住院期間7天,其餘天數在家 休養),共計1個月之看護費6萬6仟元。
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受傷前,在彰化縣二水鄉經營機車行,每月以最低薪資 5萬元整計算,原告103年1月20日起4個月,無法外出工作, 減少工作收入共計20萬元整,應由被告負擔。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根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彰基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病歷記載,張君之右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視力無光覺,已達嚴重失明程度。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第捌級殘廢等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 礙給付標準為殘廢第捌級。」。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眼失明,而一目失明之視力失能依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表,屬第捌級失能,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65.52%,而 原告係65年12月16日出生有勞動能力,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退休(即至130年12月16日)前,尚可工作28年, 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03年7月1日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為19,273元為計算標準,原告甲○○每月所受損害為12,6 28元(即19,273x65.52%=12,627.6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243,008元 (計算式:12,628元x12月x28年=4,243,008)。 ⒌車輛損失部分: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經送往進鴻機車 行估價,修理費用51,4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以17,133 元(按修理費之3分之1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⒍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日後仍須前往醫院復建治療,此後續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保留請求權。
⒎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 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及三年級,名下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造 成一目失明之重傷害,除影響日常生活外,亦致從事運動之 能力受限,更致其終身須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遺留失明症 將伴隨一生,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痛苦,難以言諭,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654,150 元,並提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內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之匯款資料1份供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6,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在被告,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刑事案 件部分被告已提起上訴。原告並無措手不及,原告在警詢時 有說其係在本件車禍發生前5公尺才看到被告的車,但當天天 氣非常晴朗,原告不可能只看到5公尺前我的車,5公尺已經 離開被告的起始處,被告的車子已經橫在路中與道路成直角 。刑事判決書有提到原告撞到我之前有一輛車停在慢車道上
,請原告指明那輛車停在哪個點上,倘有一輛車停在慢車道 ,原告說其係要閃避該輛車子才騎到快車道上,則被告也係 要閃該車輛,原告所說亦係被告要主張之證據,又原告起訴 對象應係停在機車道上那輛車。
㈡本件車禍很顯然的是原告的不慎造成,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 人。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被原告所騎系爭機車撞擊嚴重受損 。被告係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而未向原告提出 修護系爭小客車的之請求,且係為免於訟累而在調解委員會 上答應付予原告120萬元,以求了錢消災,對方不願接受, 反而提出高達800多萬元的民事求償,並讓被告受法院的有 罪判決,執可忍執不可忍。惟現今從初判表及現場圖等證據 看來,被告慶幸對方當時沒有接受和解,因上開證據證明被 告是在快車道被撞,而非起駛時未禮讓前、後、左、右的車 先行。又訴訟過程,被告因證據充分證明被告是無罪的,故 被告一直堅持不再願意付給對方任何償金。
㈢觀諸原告103年6月15日警訊筆錄,可知被告已先在快車道上 ,是原告騎車漫不經心,只在5公尺前看到被告的車,而被 告從前起駛慢慢的走了十幾公尺的過程,原告全都沒有看到 。原告騎車漫不經心才是本件車禍事故主因。
㈣觀諸原告103年7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中「..我不記得我當被 講什麼..」等語,是檢察官筆錄錯誤(這樣說是客氣說法) ,事實是當日偵訊時,被告告訴檢察官,車禍發生當下被告 下車查看時,原告第一句話問被告「你為什麼轉那麼快?」 ,檢察官問原告是否說過這句話時未待原告回答,即代為回 答說「你可能忘記了」,事後,被告還向彰化地檢察長信箱 請教檢察官這種做法是正當的嗎?結果,該次反應是由該檢 察官親自回答,訴訟結果如何就不想可知了。本件明明是被 告已然在快車道的情況下,被原告由機車道向左方快車道行 ,撞上被告的車,怎說是被告佔到機車道呢?等語資為抗辯 。
㈤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迴轉往 南時,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小 客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上 開所述系爭傷害,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彰 化地檢檢察官以該署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 回等情,對此,原告提出診斷書、收據影本及系爭二審判決 影本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59-6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過失致重 傷害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所載「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迴車時,未讓機車道上執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為機車道上直行車輛,措手 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6170 號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且其因本 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堪予採取。
二、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曾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陳稱:「我原本 騎在機車道上,因為路邊有停一台小貨車...所以我稍微往 內側騎,要避開那台車,我騎在接近內側車道的地方,我才 剛通貨(過)那台小貨車,我就發現被告的車子突然從旁邊 轉出來...」等語(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卷第77頁) ,並請求原告舉證證明該貨車之存在。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被告之駕 車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業經認定於前,復審酌被告上開答辯縱 使為真,並無從解免其違反上揭規定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過 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34,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34,13 9元,並提出診斷書及收據影本19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第48至53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總金
額共計僅33,793元,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 額為33,7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右眼失明,無法自行 活動,故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計1個月, 其中7日係住院需人看護,其餘天數在家休養需人看護,每 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66,000元等 語。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急診處置後,當日住入加護 病房,於103年1月22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1月23日接受內 視鏡視神經減壓手術,於103年1月27日出院,此有彰基醫院 103年1月29日診斷書存卷可憑(見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1 70號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3年1 月27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致右眼失明,無 法自行活動,有需他人協助全日看護照顧相當時日之必要, 應屬可採,又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屬合 理。故而,原告請求於17,6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收入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4個月無法工作,其在彰化縣二水 鄉經營機車行,以受傷前每月最低薪資5萬元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共計為20萬元等語。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45 頁),原告於101至103年之所得分別為45,932元、145,696 、1,192元,核算後並非如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最低薪資收入為5萬元,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因受系爭傷害而 導致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就該部分請求向 本院聲請為調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43,00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眼失明,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 分之65.52%,而原告係65年12月16日出生有勞動能力,至一 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退休(即至130年12月16日)前 ,尚可工作28年,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03年7月1日生效 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9,273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243,008 元(計算式:19,273元x65.52%x12月x28年=4,243,008元) 等語。經查:據彰基醫院104年10月23日104彰基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捌級殘廢相當於65.52%之勞動減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少65.52
%之損害。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 5萬元,惟同前所述,原告主張不為本院所採。本件應以行 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03年7月1日生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19,273元為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且原告係於 65年12月16日出生,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30年12月16日( 原告滿65歲退休)止,尚有27年10月又26天,原可請求27年 10月又26天之勞動能力減損。則按此計算,原告每月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12,628元(計算式:19,273元x65.52 %= 1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643,657元 〔計算式:﹝12,628元×208.00000000〈334月之霍夫曼係 數〉+(12,628x26/30)x(209.00000000〈335月之霍夫曼 係〉-208.00000000)﹞=2,64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霍夫曼係數依月別單利5/12%複式者為準〕。故原告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2,643,657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車輛損失17,133元部分:
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犯過 失致重傷害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故原告請求因犯罪所受 損害,應以過失傷害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刑法並不處 罰過失毀損行為,亦未經判決有罪,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系爭重型機車損害17,133元,自不合法。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型機車 毀損之損害17,133元,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及回診治療,仍右眼失明
,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5.52%,以原告 車禍當時未屆勞保退休年齡,以現今社會人口高齡化現象, 未來將承受無止盡之身體折磨,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高職畢業,職 業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就讀國小1年級 及3年級,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初中畢業、無業、名下有1 棟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1輛汽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聲明狀、兩造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170號卷第7、9頁、 本院卷第43-5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 車禍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勞動能 力減損無法回復對身心、生活之影響及原告之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40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基於前述,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3,695,050元(醫 療費用33,793元+看護費用17,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2, 643,657害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695,050元)。四、已領取強制險費用654,150元: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共654,150元 ,為其所承認,且有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是 此部分自應扣除之(3,695,050元-654,150=3,040,9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40,90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