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譯云
相 對 人 許銘賢
關 係 人 許雅婷
羅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銘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雅婷(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譯云為相對人許銘賢(81年12月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堂姊,相對人前 於兵役體檢時發現精神異常,嗣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追蹤 評估,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許雅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均能 反應,並表示其在通訊行辦理5、6支手機後,再將手機賣給 不認識之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為輕度。㈡日常 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 、更衣等,可自理。2.經濟活動:可處理購物和日常金錢管 理,但對於存款帳簿管理、貴重物品管理、對於強行勸誘的 應付和大金額的財產行為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 以,則存有風險。3.社會性:與家人有互動,少與外人互動 。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 他檢查】:身材較瘦,多根手指甲過短,用膠帶包紮,其他 無明顯異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具 備日常生活所需溝通能力。2.記憶力:聽覺立即記憶方面, 個案最多可順背6位數,最多逆背5位數。3.定向力:可辨識 時間地點人物。4.計算能力:算術方面,個案可進行十位數 以內的四則應用計算,涉及小數點的運算有困難。5.理解、 判斷力:語文理解方面,缺乏了解詞彙的內涵、字詞高層次 分類、生活基本常識。6.現在性格特徵:內向。7.其他(氣 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明顯幻覺或 妄想。8.智能檢查:總智商FSIQ=73,語文智商VIQ=70、操 作智商PIQ=77。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1.依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2.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日 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不需他人協助,但面臨對於自身利益相 關的重大決定,理解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有關重要的財產 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 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風險。㈥回復可能性說 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邊緣性智能,其程度為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 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2.邊緣性智能之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5年1月13日彰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輕度邊緣性智能,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其父已過世,其母 羅雪娥有重度智能障礙,其姐即關係人許雅婷學歷為二、三 專畢業,已屆28歲,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證。關係人許雅婷為相對人之姐,二人關係非 常密切,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 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關係人許雅婷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關係人許雅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