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10號
CHDV,104,訴更(一),10,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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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洪長谷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許朝淵
      許朝棋
      許淑惠
      洪綉猜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一百一十二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之父洪燕山所有,至遲約於79年10月27日時,即由 洪燕山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委財使用,許委財於其 上建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嗣因洪燕山於8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5年 8月1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原告 所有,並於87年3月23日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嗣因承租人許委財於90年5月2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是以上開租賃法律關係移存於兩造之間,系爭土地係位於 彰化縣二林鎮之中心位置,周圍有警察局、巴士汽車車站, 商家四處林立,居市場地段、及人潮匯集繁榮之地段等情, 堪認昔日租金每年95,000元和市價行情相比顯已過低,爰依 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9,070元,總面積為11 2.97平方公尺,合計總價值為5,543,438元,再以5,543,438 元×10%,合計一年之租金為554,344元(計算式:5,543,43 8元×10%=55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並聲明:⑴兩造間就坐落在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年租金自104年1月1日起調整為554,344元;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訂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惟土地法 所規定申報總價係指「申報地價」之總價,並非公告現值, 此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56條、第158條規定即可 知,是以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所謂「申報總價」,依前開 土地法第156條、第158條之申報地價之總價,並非公告現值 。次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可知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 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 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及總面積為申報總價,並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云云。 然前開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承前所述,係指同法 第156條、第158條之「申報地價」之總價,並非「公告現值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每年繳納租金95,803元,現原告 單方主張調漲租金為每年554,344元,驟然欲提高原租金近 六、七倍,殊與物價調漲幅度不符,允非有理。基上,依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042元及土地總面積112.97平方公尺, 換算申報總價後之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年租金113,444元( 計算式:10,042元/平方公尺×112.97平方公尺×10%=113, 444元),始稱允當,被告亦同意調整每年租金為該數額即 113,444元。逾此範圍,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係屬違反強制 規定,允非適法有理。
(二)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許委財早年向原告之父洪燕山不定期 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自用居住建築使用,雙方並約定租金以 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6換算土地面積後計算租金(原 基地租賃契約業不復覓得)。基此,兩造繼承後,仍續依該 計算標準繳納租金,此有90年至103年度租金收據及原證1之 存證信函可稽。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業隨每年公告地價而調整 ,原告無端訴請改依「公告現值」計算、調漲租金為每年55 4,344元,驟然提高原租金近六、七倍,殊與物價調漲幅度 不符,並非有理。
(三)況系爭土地雖鄰近彰化縣二林鎮舊市區,但房屋均老舊、路 面不寬,僅容兩車交會,發展受限,故二林鎮相關新設置之 公共設施均外移,且因二林鎮以農業發展為主,人口老化、 外移嚴重,雖系爭土地附近有早市傳統市場,每日早上十時 過後,人群即逐步散去,逐時稀少、漸無人來往。且自被繼 承人許委財承租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以來,即供被告等人供



作住宅使用,因家境貧困,被告許朝淵始於門口販賣麵線糊 ,勉以糊口,維持自己及母親即被告洪綉猜之生活所需,此 有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足見此建物為被告洪綉猜許朝淵日 常生活所居,且房屋老舊、破損,惟因家貧無力重新裝潢維 修,且因地勢相較於所相鄰之道路偏低,逢雨必淹,經濟價 值著實不高。
(四)茲陳報系爭土地之鄰地租金如下:
1.承租人劉添其向出租人洪文翊不定期承租彰化縣二林鎮○○ 段000000號之空地,並建築房屋即門牌編列彰化縣二林鎮○ ○路00號之建物,每年租金109,175元。 2.承租人林村灑向出租人林洪秀霞、吳淑娟不定期承租彰化縣 二林鎮○○段0000號之空地,並建築房屋即門牌編列彰化縣 二林鎮○○路00號之建物,每年租金各39,500元、39,088元 即共78,588元。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每年約繳納租金95,803元,與鄰 地租金相當,況被告業同意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042元 及土地總面積112.97平方公尺,換算申報總價後之年息百分 之十,即每年租金113,444元,此皆較鄰地租金為高,如逾 此範圍,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洪燕山至遲約於79年10月27日 時,即出租予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許委財使用,惟未約定租 賃期限,而屬不定期租賃契約,許委財於其上建有系爭房屋 ,嗣出租人洪燕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為現所 有權人,承租人許委財死亡後,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故 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移存於兩造之間等情,除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訴字卷第11頁)、 遺產分割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8至10頁)、存證信函(本 院訴字卷第6至7頁)、許委財之繼承系統表(本院訴字卷第 38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35頁)、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34至37頁)等附卷外,復據被告等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 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倘 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



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 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 以維公平(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 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參照)。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 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 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 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 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 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062號、87年台 上第1133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租金應調整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云云;被告則抗辯:本件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準,並同意以年租金10%計算等語。本院查 :
(一)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2.97平方公尺,104年當期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0,042元;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49, 783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訴字卷 第11頁)、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訴字卷第44頁)、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二地三字第1040006657號函 (本院訴更(一)卷第18頁)在卷可證。
(二)系爭房屋屬未登記建物,屋齡老舊,為2層樓木造建築,一 層面積91.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面臨新生路,往南可 連接中山路,系爭房屋一樓西側為被告許朝淵開設小吃店, 東側及二樓為被告許朝淵洪綉猜居住使用,其兩側房屋亦 均係由使用人租地建屋,供作店面使用。系爭土地位於二林 鎮鬧區,附近商店林立,且有二林鎮公所、第二市場等情, 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房屋之照片(本院 訴字卷第55至59頁)、Google地圖(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 )、勘驗測量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2頁)、地籍圖謄本(本 院訴字卷第63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訴字卷第65頁)在卷可證。
(三)又系爭土地南側同段1087-5地號土地承租人劉添其到庭證稱 :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近20年,在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



路00號之房屋,土地租金是每年109175元,一開始承租就是 這個價格,沒有調漲過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6頁反面 );證人林陳素琴則證稱:伊先生林村灑有承租二林鎮儒明 段1086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路00號房屋 ,該土地是從伊婆婆還在時承租到現在,已經好幾十年,土 地地主有兩人,每年租金是給吳淑娟39088元、林洪綉霞195 00元,故每年租金為58588元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7 頁反面至第38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亦願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10% 調整租金為每年113,444元(計算式:112.97平方公尺×10, 042元×10%= 113,444元),調整後之租金並無明顯低於鄰 地租金之情形。被告許朝淵雖於系爭房屋一樓西側臨新生路 開設小吃店(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上方照片),惟系爭房屋 一樓東側及二樓均仍係供被告許朝淵及其母洪綉猜居住使用 ,故應仍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0%計算,調整後之租 金為每年554,344元,惟依前揭說明,核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申報地價非公告現值之規定不合,不足 採信。另參酌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土地之價值、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及生活之機能、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調整為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4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應調整為按當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應增加為年租金合 計113,4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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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