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林瓊琇
訴訟代理人 鄞昌浩
被 告 黃連鑫
黃永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34.14平方公尺及同段387地號、地目田、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暨其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永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連鑫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234.14平方公尺及同段387地號、地目田、面積36.47平 方公尺之土地,2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然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 ,故依民法規定,訴請鈞院裁判分割。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㈠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CDF三筆,編號C部分,面 積117.0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8.54平 方公尺(調整後登記面積)由被告黃永課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58.53平方公尺(調整後登記面積)由被告黃連 鑫取得。
㈡ 惠農段387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ABE三筆,編號A部分,面 積18.23平方公尺(調整後登記面積)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調整後登記面積)由被告黃永 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調整後登記面 積)由被告黃連鑫取得。
三、系爭土地當道路通行使用已有30至40年,因原告身體欠佳 ,土地分割後,要將分得部分捐給市公所,惟市公所陳稱 不接受土地應有部分之捐贈,所以原告才提起本訴。系爭
土地沒有編道路或巷名,且未供特定社區使用,裡面還有 很多路,不是封閉型的社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使用類別作為道路使用,地目尚未變更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連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但其所分得土地不要與被 告黃永課共有,希望將二人分開。系爭土地被告黃連鑫所 有部分,沒有要捐給公所,會繼續供為道路使用。又系爭 土地沒有編道路或巷名且未供特定社區使用,裡面還有很 多路,不是封閉型的社區。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但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因此免徵地價稅。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黃永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 ○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3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 段387地號、地目田、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查上開2筆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黃連鑫所不爭執,被告黃永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驗結果,系爭2筆土地為左右相鄰,整體呈東西向 長條形狀,南北邊有他人房屋,目前土地上均無地上物, 有鋪設柏油,供為道路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 且為原告及被告黃連鑫所不爭執,被告黃永課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之方案,係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且每位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路, 形狀亦均為長條形,每位共有人兩筆土地分得之位置亦相 連方便合併使用,被告黃連鑫亦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黃
永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方案,故原告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進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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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彰化縣員林市│彰化縣員林市│
│ │ 共有土地地號 │惠農段386地 │惠農段387地 │
│ 號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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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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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連鑫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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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黃永課 │4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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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瓊琇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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