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72號
CHDV,104,訴,672,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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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梁專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洪慶良
      葉樹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洪辰瑋
      洪梓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慶良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12月1日複丈)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慶良負擔10分之8,餘由被告洪辰瑋洪梓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5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5,200元為被告洪慶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洪慶良如以新台幣1,065,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5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700元為被告洪辰瑋洪梓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辰瑋洪梓昀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 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洪慶良葉樹蘭應將坐落彰化縣芳苑鄉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3年12月1日複丈)所示A部分



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屋、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 、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E部分面積8 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 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 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 方公尺之農作物拆除(剷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慶良葉樹蘭後,固撤回請求 被告洪慶良葉樹蘭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 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之訴,及A部分空地 拆除之聲明,並追加請求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 空地返還原告之訴,然被告洪慶良葉樹蘭對此無異議,且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請求被告洪辰瑋洪梓昀將A部 分空地返還原告之聲明,其後雖予以撤回,但被告洪辰瑋洪梓昀並未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追加、撤回 ,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洪慶良葉樹蘭之次子洪文川所 有,嗣因洪文川積欠債務,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5號 清償債務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洪慶 良、葉樹蘭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H部 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各建有一層磚造建物、石柱棉瓦雨遮、 石柱棉瓦倉庫、磚造廁所,並於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 種植蘆筍之農作物,另被告洪慶良亦占有使用A部分面積9.4 1平方公尺之空地,又被告洪辰瑋洪梓昀之被繼承人洪文 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100.4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各建有一層 磚造鐵皮屋、石柱棉瓦倉庫、一層鐵皮造建物,該等B、C、 D建物於洪文喜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洪辰瑋洪梓昀繼承取得,則被告洪慶良葉樹蘭洪辰瑋、洪梓 昀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屬無合法權源,而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依法即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原 告願給予一個月(原陳稱三個月)之履行期間。至於被告洪 慶良、葉樹蘭辯稱前揭房屋興建時,有經過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一節,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等提出證明。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一)被告洪 慶良、葉樹蘭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 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



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 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 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 、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D部分面積16 .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洪慶良葉樹蘭:否認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為其等所占 用,辯稱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如本院認上開房屋應予拆除,因被告等家人均住於該房屋 內,請給予半年之履行期間等語。另被告洪慶良陳稱附圖所 示B、C、D部分建物係洪文喜所建造,E、F、G、H部分建物 則為其所建造,其並於I部分耕作,種植蘆筍等語。被告等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號土地原為被告洪慶良、葉樹 蘭之次子洪文川所有,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315號清 償債務事件於103年5月6日拍賣,由原告拍定,領得權利移 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4日登記在案。(二)坐落上開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二土 測字第21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 石柱棉瓦倉庫建物、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 建物為被告洪慶良葉樹蘭之長子洪文喜所建造,於102年1 1月21日洪文喜死亡後,由被告洪辰瑋洪梓昀繼承取得所 有權;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F部分面 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 之石柱棉瓦倉庫建物及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 為被告洪慶良所建造;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則為被告 洪慶良耕作,種植蘆筍使用。
(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資料、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 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9號拆屋還地 事件囑託測量)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35315號執行卷、103年度司繼字第78號家事卷及10



3年度訴字第869號民事卷查核無訛,被告洪辰瑋洪梓昀復 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洪 慶良亦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空地一 節,雖為被告洪慶良所否認。惟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B、C 、D部分為上開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所有之建物所占有外, 其餘如附圖所示E、F、G、H、I部分為被告洪慶良所占有, 已如前所述,可知被告洪慶良占有大部分之系爭土地,且被 告洪梓昀之住所在彰化縣二林鎮○○○街00號,未住於上開 建物內,而被告洪辰瑋固住於上開建物內,然依卷附戶籍謄 本記載,被告洪慶良復為其戶長,故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 雖在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所有建物之旁邊,但衡諸上開情形 ,該A部分空地應為被告洪慶良所占有無誤。是被告洪慶良 否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尚非可採,亦應信原 告主張被告洪慶良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41平方 公尺空地為實在。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返還土地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被告洪慶良建造所有之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被告洪慶良並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I部分,已述之如上,原告復 主張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洪慶良為無權占有,則被告洪慶 良就其所辯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時,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故其等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 之。然被告洪慶良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退一步 言之,縱認上開房屋之興建,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但該同意就法律上而言,乃為使用借貸契約之債之關係, 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是被告洪慶良亦不得據該債之關係 對買受人之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洪慶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信 為真實,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辰瑋洪梓昀洪慶良等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E、F、G、H部分建物既係被告洪慶良所建造,A、I 部分亦為被告洪慶良所占有,足見如附圖所示E、F、G、H部



分建物非被告葉樹蘭所有,被告葉樹蘭對該部分建物無處分 權,且亦未占有如附圖所示A、I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葉樹蘭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E、F、G、H、I部分, 無從認為真正,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樹 蘭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慶良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 、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積49.4 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磚造 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各該部 分土地及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請求被 告洪辰瑋洪梓昀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4.15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C部分面積100.42平方公尺之 石柱棉瓦倉庫、D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 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非一時得以完成,且被告洪慶良全家 住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復同意給予履行期間(僅期間從三個 月改為一個月),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洪慶良洪辰瑋、洪 梓昀之境況,因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惟原告請求被告葉樹 蘭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3.9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建物、F部分面積7.51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雨遮、G部分面 積49.43平方公尺之石柱棉瓦倉庫、H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之磚造廁所及I部分面積1086.3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將 各該部分土地及A部分面積9.41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被告洪慶良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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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