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066號
PCDM,105,簡,406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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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達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鄭志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一「竟共同基於違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犯行:」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均明知宏 生公司股東即鄭志宏之妻許詩慧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 80 萬元,股東吳政達未實際繳納10萬元,股東劉慧芳未實 際繳納10萬元」,更正為「吳政達鄭志宏均明知宏生公司 股東即鄭志宏之妻許詩慧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股東吳政達未實際繳納10萬元,股東劉慧芳未實際繳納10 萬元,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㈡「鄭志宏復於 102年6月間」,更正為「鄭志宏復接續於102年6月間」、犯 罪事實一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 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7月29日核准宏 生公司之設立登記」,更正為「於102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為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 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2年7月29日核准宏生公司之增資變 更登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 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 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 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 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 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



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 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 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核被告吳政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鄭志宏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 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政達鄭志宏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孟燕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吳政達鄭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所稱之接 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 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 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鄭志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同一手法 虛增宏生公司之資本額,並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及增資變更登記,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 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論以一罪。再被告吳政達就犯罪事實一㈠、鄭志宏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其等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分別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鄭志宏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宏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政達為宏生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 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鄭志宏吳政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個 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虛增資本額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吳政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吳政達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來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吳政達與同案被告鄭志 宏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鄭志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前公司部屬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現金,於102年7月 5 日以不知情之許詩慧名義存入被告吳政達以「宏生公司 籌備處吳政達」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設立 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虛偽表明股款收足後,旋於 102年7月8日以被告吳政達名義自上開帳戶提領580萬元交 還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公司部屬,嗣以上開存款 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孟 燕製作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檢同委託書、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邦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公司 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於102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為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 件均已具備,而於102 年7月29日核准宏生公司之增資變更 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 語,因認被告吳政達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政達有上揭犯行,係以被 告吳政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鄭志宏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宏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宏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102年7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7041號核准發行新股 變更登記之函文、前開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匯款憑證為其論據。
㈢經查,被告吳政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對宏生 公司於102年6月間「發行新股」一事並不清楚,亦不知悉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於102年7月5日以現金存入580萬元之款 項來源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及本院卷第46頁); 同案被告鄭志宏於本院訊問時先供稱被告吳政達對於102



年7月29日發行新股一事應該知情,後又改稱已忘記被告吳 政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否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吳政達是否知悉或參與 宏生公司上開增資不實之犯行,即非全然無疑。又富邦銀 行102年7月8日取款憑條上雖蓋有被告吳政達之印鑑章,宏 生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102年6月10日董事 會議事錄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亦均蓋有「吳政達 」之印章,有該取款憑條及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董事會議事錄、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 18頁、第96-98頁、第105頁及第107-108頁),然被告吳政 達於警詢時業已供稱102年7月8日取款憑條上之章當時係由 同案被告鄭志宏保管,嗣後伊之小章亦由同案被告鄭志宏 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而同案被告鄭志宏對於被 告吳政達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伊 確實有拿走,但忘記為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 難僅以上開文書證據內蓋有「吳政達」之印章而認定被告 吳政達知情或有參與上開宏生公司增資不實乙事。又被告 吳政達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102年6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上 「吳政達」之簽名為其親簽,惟否認伊曾去開會或看過該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觀卷內相關 證據,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吳政達曾參與該次董事會 或看過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亦難執此逕認被告吳政達有參 與或知悉宏生公司增資不實乙事。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關於宏生公司不實增 資部分,尚不足使其所指被告吳政達有何被訴之違反公司 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吳政達所涉上開罪嫌自屬 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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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生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