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莊文見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佘玉琴(無特別代理權)
被 告 李進添
李進財
袁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843.7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4年9月22日)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350.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添、李進財、袁存進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袁存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843.7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 約定,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規 定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所示 方案(下稱附圖方案)裁判分割,不聲請鑑價補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袁存進:
同意分割。
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方式應考量土地上現有建物 坐落、進出,且希望將系爭土地上無建物部分分配與被告, 以避免日後又有爭訟,並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見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語。
㈡被告李進添、李進財:
同意分割。
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如原告同意其以所有同前段436地 號土地依現狀供被告通行並設置水溝,以及437地號土地維 持現狀,被告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李進財、李進添、袁存進係於100年6月27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共有權,共有人莊文見係於100年10月7日 因贈與取得共有權,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 為2筆,未逾共有人數4人,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相符; 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 有規定。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鄰東側為道路,北側設有雞 舍、東北側設有花圃,此外並無其他建物,此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且製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而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地形尚稱完 整、方正,且與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經原告同意 以其所有436地號為既成道路及設置水溝供被告李進添、李 進財通行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對於
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用、通行無礙,且共有人除被告袁 存進外均到庭表示同意等情(被告袁存進雖提出方案,然其 方案內容涵蓋系爭土地及同前段第438地號土地,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2日電話通知被告袁存進於一周內另行提出修正 方案,惟其嗣後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見本院 卷第107頁)。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爰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 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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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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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李進財 │ 584分之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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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李進添 │ 233分之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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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袁存進 │ 233分之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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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李進財 │ 2526分之584 │
├──┼────────┼────────┤
│ 2 │ 李進添 │ 2526分之233 │
├──┼────────┼────────┤
│ 3 │ 袁存進 │ 2526分之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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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莊文見 │ 842分之4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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