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順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真
兼上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被 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5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街00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略以:
緣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田中鎮中○○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本係於 民國(下同)51年間以木材、磚石所建,嗣於64年3月間, 因原告蕭肇陽結婚加上改善祖母及母親居住環境,乃花費新 台幣(下同)約40萬元,另新建為一鋼筋混泥土之二層樓房 ,並將老式糞坑、沒有熱水設備之浴室及燒木柴之廚房,改 建為新式衛浴及廚房設施。70年間,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移轉過戶給原告弟弟蕭肇祺,因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亦無房屋稅單,故建物之稅籍資料並無隨同辦理移轉。而 後於73年4月2日凌晨3時左右,該建物發生火災,該建物全 部燒燬,原告乃與其他四位弟妹(即蕭賽珍、蕭肇祺、蕭肇 毅、蕭肇森)一同出資30萬元,在原址處另重建新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現在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87年間,原告 欲向土地銀行借款以繳納國泰人壽之債息,原告弟弟蕭肇祺 願以上揭土地擔保原告借款,卻發現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 登記於被告之債務人蕭家基名下,當時蕭家基曾表示要放棄 登記,後來卻跑掉、不見其蹤跡,所以後來原告才會請鄰長 、鄰居等出具證明書,憑此向稅籍機關申請變更稅籍資料, 然稅籍機關卻以蕭家基已設籍於系爭建物處,必須透過訴訟 解決,惟蕭家基從未住在該處,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又 蕭肇祺嗣後將上揭2筆土地,過戶予原告順貹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順貹公司),因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才能主張 建物滅失,故將順貹公司同列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外;另請准原告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註銷原 房屋稅籍000000000000,並准予重新辦理新籍;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稱:
被告係依稅籍資料,查悉屬債務人蕭家基,才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至於該建物實際為何人所建造或有處 分權限,其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中路里○○街00號之房屋,本於 51年間以木材、磚石造所建,嗣於64年3月,因原告蕭肇 陽結婚加上改善祖母及母親居住環境,乃花費約40萬元, 另新建為一鋼筋混泥土樓房,並將老式朝天糞坑、沒有熱 水設備之浴室及燒木柴之廚房,改建為新式衛浴及廚房設 施,70年間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弟弟蕭 肇祺,該建物之稅籍資料並無隨同辦理移轉,而後於73年 4月2日凌晨3時左右,該建物發生火災全部毀損,原告乃 與其他四位弟妹(即蕭賽珍、蕭肇祺、蕭肇毅、蕭肇森) 一同出資30萬元,在原址處另重建為系爭建物,後來原告 發現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為訴外人蕭家基等情,業據 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重建承攬人證明書、鄰居證明書、申請書附於本院104年 度員簡字第319號卷內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
(二)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 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參 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查被告對 訴外人蕭家基聲請強制執行,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 局檢送彰化縣田中鎮○○街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雖登記 納稅義務人為蕭家基。惟不能僅憑該稅籍資料,即遽認其 為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觀之該稅籍資料,建 物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與現存系爭建物之構造 不同、樓層及面積均各不同,起課日期為51年1月,應較 符合原告所稱於51年間以木材、磚石造所建之原始建物, 然該建物於64年間已遭原告部分拆除重建,嗣於73年間又 因火災全部毀損,而由原告與其他弟妹共同出資新建現存
之系爭建物,上情除有上揭事證外,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則稅籍資料所載之彰化縣田中鎮○○街00號舊建物,既早 已滅失,而系爭建物又與稅籍資料所載建物,其材質及樓 層、面積亦明顯不同,堪認系爭建物應屬出資人即原告及 其弟妹,於火災後出資重建而共有。被告之債務人蕭家基 ,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屬被告之債務人蕭家基所得處分 ,被告以此標的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系爭建物 之處分權人之一,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 ,故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5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0○0000地號上之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田中鎮○○街00號房屋,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原告順貹公司,並非對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其 於本件列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另原告 請求申請註銷彰化縣田中鎮○○街00號建物之舊稅籍資料 ,並聲請重新辦理新房屋稅籍,然此屬於稅捐機關職掌事 項,非屬本院權責,原告等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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