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徐鉛潭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李墩厚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需錢孔急,向被告商討借款以解債務 之急,被告要求倘需借款,必須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 保,且於登記時須設定較高額之抵押債權,以免有其他債權 人參與分配致受償之金額短少,原告允諾之。原告遂分別於 同年8月及12月間向被告借款,並委託彰化縣永靖鄉永興代 書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於102年8月22日以156地號土地設 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實際僅交 付50萬元;又於102年12月19日以相同土地設定250萬元抵押 權予被告,惟被告實際僅交付15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所借 金額總計200萬元,兩造並約定利息以民間利「5仙」計算, 原告固定於每月初一給付利息3萬元。
㈡嗣103年時,原告欲將156地號土地出售,經由宏興代書事務 所仲介買賣,以價金85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梁信泇,並約定 由買受人代為清償抵押債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詎料, 103年10月底,梁信泇之代理人徐彩玲竟誤將300萬元直接匯 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用以清償原告之抵押債 務,使被告取得與其真實債權顯不相當之金額,而有100萬 元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侵占不當得利100萬元,原告屢次請求返還,被告均拒 不返還,原告無法接受且寢食難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03年1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舊識,偶有資金借貸往來。10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並同意以156地號土地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同年12月19日,原告再度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又以 156地號土地設定2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㈡102年8月22日兩造至詹清福地政士之永興代書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以現金10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開立 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告。同年12月19日,原告再度向 被告借款200萬元,亦委由詹清福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開立面額50萬元本票2紙及 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此有詹清福地政士可資證明。 ㈢嗣後原告將156地號土地出售,並將3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開立清償證明由邱碧玉地政士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 告並當邱碧玉地政士之面,將票面金額共300萬元之5紙本票 交還原告,原告當場撕毀,以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 被告受償30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借款300萬元,伊於詹清福地政士之事務 所以現金交付,原告並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收 執,嗣被告清償300萬元後,伊於邱碧玉地政士之事務所, 將上開30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為兩造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詹清福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 地政士邱碧玉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云云,惟此與證人詹清 福之證述不符,且若如此,原告何以同意共設定370萬元抵 押權,並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顯與 民間借貸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原告又主張156地號土地買 受人之代理人徐彩玲誤將30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云 云,惟此與證人邱碧玉證稱買受人代償300萬元是經原告指 示、同意等語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末查,原告 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後,旋於103年11月間另向被告抵押借 款200萬元,此有證人邱碧玉提出之抵押權證定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苟兩造間已有100萬元之不當得利糾紛未決,被 告豈有可能冒險又借款200萬元予原告?益徵原告主張溢償 100萬元云云,應屬無稽,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10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