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均潭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梁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地號、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鹿登字第002099號,權利人梁鴻民,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重測 前:福南段790之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於80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且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被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為被告設 定7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日至80年7 月1日、清償日期為80年7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日至80年7月1日止 ,清償日期為80年7月1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 自80年7月1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 年 ,至95年6月30日屆滿,故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即100年7 月1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予塗銷,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外,系爭土地第1 順位之抵押權已遭鈞院以104年度彰簡字第506號判決准予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於80年間向被告借款70萬元,以系爭土地 為被告設定7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日 至同年7月1日、清償日期為80年7月1日、由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於80年以鹿登字第002099號收件、80年4月3日完成登 記之抵押權,且系爭土地第1順位之抵押權經本院以104年度 彰簡字第506號判決准予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簡易判決影本為憑,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當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 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 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清償期為80年7月1日,算至95年7月1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 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0年7月1日亦已屆滿。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既已消滅,從而,原告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