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74號
CHDV,104,訴,117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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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陳鴻廷
被   告 張文通
被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被   告 林恒光
被   告 楊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 000元,及均自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人前均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務人員,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27日,為了幫鄰居搶回債權憑證、本票、借據 、權狀、印章、支票等物,竟越區辦案,至彰化縣彰化市原 告住處,號對原告違法拘提、搜索,並私下將上揭物品發回 給鄰居,案經監察院糾正所屬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且 被告等人當時將原告帶回偵訊時,強制將原告關了一天一夜 。因被告違法行為造成原告生活大亂、家庭崩潰,精神壓力 、健康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至第195條規 定,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一案,現原告已上訴最 高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等則稱:




㈠、於97年6月時,因為被告楊席華與訴外人蔡佩君的弟弟是 鄰居,原告平常在外面有在放款情事,利息比較高,俗稱 「放角」,因為蔡佩君工廠營運週轉有困難,原告自稱曾 在銀行當襄理,可以幫忙,蔡佩君就拿土地權狀去質押, 向原告借貸,本金已經都還超過,利息也已經超過法定利 息,應當是重利,蔡佩君還不起,原告就說要將土地等抵 押品設定抵押權,要辦理假扣押,蔡佩君想因為這樣造成 企業快倒閉,很多次要自殺,被家人制止,蔡佩君的弟弟 乃向被告楊席華請教,楊席華了解後,就請蔡佩君撥空拿 相關資料到警局偵查隊。當時蔡佩君說向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報案過,但是好像沒有什麼動作,和美分局還沒有 啟動偵查程序。經被告等了解之後,認為原告涉嫌刑法上 的重利罪,所以就製作筆錄,蒐集相關資料,本來想要聲 請搜索票再去執行,但是蔡佩君稱過一、二天就要交付利 息、款項,要約定時間,他們就打電話跟楊席華聯絡,被 告等想聲請搜索票也來不及,所以就陪蔡佩君來彰化這邊 ,也有依規定通報當地警察局。被告等原先也不知道原告 與蔡佩君約定地點,就在原告家裡社區大樓的管理室,當 他們在交付款項、確認的時候,蔡佩君就說「就是他」, 被告等4人就下車表明是警察。惟原告聽到是警察就跑了 ,被告4人就圍捕,原告被我們壓制在地上,我們也再次 表明警察身分,並稱不是黑道、不要慌張,並問原告今天 是否與蔡佩君要交付權狀、款項,原告說有,原告說他都 承認,東西在他身上,都會配合等語。
㈡、依據自原告身上取出之贓證物,被告等認定原告是準現行 犯,乃將原告帶回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也告訴原告可 以聯絡家屬、律師,在車上原告說要聯絡家屬,管理員也 有打電話聯絡原告太太,而原告到分局後也有聯絡他的律 師,他的律師打電話過來,被告等有跟律師說現場查獲情 形,並詢問律師是否要來分局,惟原告律師表示其現在沒 空,要開庭,晚一點再聯絡,原告就拒絕製作筆錄,之後 原告律師整夜也沒來,因原告拒絕夜間偵訊,所以將原告 留置在留置室。到隔天早上律師也沒來,只打電話跟原告 討論,之後原告就同意製作筆錄,由警備隊將原告移送彰 化地檢署,並交給值班法警,後來值班檢察官認為被告等 沒有搜索票,且跨區偵辦也沒有報備地檢署,亦拒絕被告 補聲請拘票,於是將原告交予被告楊席華陳建華,被告 二人遂將原告釋放。之後,原告就據此連續告被告等瀆職 、搶奪、妨害自由等共11項罪名,在臺中、彰化地檢署都 有提出告訴,也向廉政署、調查局、警局督察室、台中市



政府政風室都有投訴。原告之行為也讓被告等精神受損害 ,長官、同事都懷疑被告等辦私案,都以異樣的眼光看被 告,被告楊席華本來是偵查佐,被記小過、申誡,還被降 調一階為警員,被告等本來要告原告誣告,後來檢察官叫 被告等不要再告。被告等四人都被行政處分,警察局也被 糾正,監察院調查時,我們也向監察委員說明,本案是因 為被害人蔡佩君已經自殺好幾次,且隔天就要交付款項、 權狀,如果依照公文程序的話,可能要一個星期的時間, 我們又不能視之不理,監委也說要我們注意辦案技巧,也 沒有認定我們違法。
㈢、一般我們如果查到本票,就會認定是準現行犯移送,地檢 署與法院檢警聯繫的時候,也沒有糾正被告程序有瑕疵, 所以以一般台中市警方這種情形都認定是準現行犯,移送 地檢署讓檢察官裁示。被告等都是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原 告拒絕夜間訊問,被告也沒有訊問。有關扣押物是原告自 己拿出來的,我們也問蔡佩君這些東西是誰的,蔡佩君說 是他妹夫(或姊夫)的,我們問原告東西如何來的,原告 也說不清楚,所以才責付蔡佩君保管,並且告知蔡佩君, 如果檢察官認定要繳回、就要繳回,我們當時是怕證物被 原告銷燬,此可從原告涉及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 三月可證,被告等行為絕非「私案公辦」或圖利他人等語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前均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於97年6月27日越區至彰化市,逮捕原告並進行搜索後, 將原告所持有、訴外人蔡佩君及其王家俊所有之支票、本 票、借據、權狀、印章、支票等物扣押,並將其中之王家 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木製印章各一紙(枚)、96年契 稅繳款書4張發還蔡佩君,及將原告帶回警局偵訊,因原 告拒絕夜間訊問,隔日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經檢察官諭令將原告交回予被告,被告等旋予釋放等情, 嗣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未涉詐欺、重利罪嫌,固有台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調偵字601、602、603號偵卷在卷可稽,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議字507號處分書駁回告訴 人蔡佩君之再議聲請,固堪認屬實。惟本案件發生之原因 ,確係被告之一人楊席華受訴外人蔡佩君弟弟舉報後,主 觀上認為原告涉嫌重利等罪嫌,且時間急迫,本於警察權



責,於蔡佩君交付利息之時,認為原告係準現行犯,對原 告進行逮捕、訊問。縱然被告等人介入他轄區警局辦案中 之刑事案件、越區辦案、受理報案及分案機制、向長官報 告簽核,確有未當,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問題,此觀之監 察院就本件事件進行調查後,係對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提案糾正,惟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等人係故意 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㈡、次查,原告雖稱:被告等將原告所持有蔡佩君王家俊之 支票、本票、借據、權狀、印章、支票等物扣押,或發還 蔡佩君(製有贓物領據),造成原告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 ,而認為受有損害云云。惟辦理抵押權設定屬物權行為, 須經抵押人及抵押權人雙方合意,始得有效為之,即便不 動產權狀、印章已歸還,若雙方確有約定,抵押權人仍非 不得再要求抵押人提出,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倘若謂 該權狀、印章歸還他人,即謂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實則 雙方就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合意,仍生有爭議,不得違反抵 押人之真意,逕持其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另縱然被告 等人自原告身上搜索之物,該物若尚有爭議,不得私自發 還予告訴人,此亦屬行政歸責問題,如上述說明,尚難據 此認定原告受有實質上損害。再者,被告等人於事發當時 因認定原告構成準現行犯,進行逮捕後,將原告帶回警局 訊問,因原告律師不到場,且原告拒絕夜間訊問,故而拘 留原告至翌日才進行偵訊,並無違誤,不能因檢察官認定 原告之行為尚不構成準現行犯,即謂被告等人於當時對原 告之逮捕,就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況事發後,原告於 97年9月間,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等涉 犯妨害自由,經檢察官認被告等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 回。且本案於97年6月27日事發後迄今已逾7年,若謂原告 因該事件,受有精神上損害,何以當時未立即請求?況自 97年間至104年間,在此期間,原告自承曾經對被告等人 向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檢察署、廉政單位、台中市政府 等數次告訴(舉發)被告等涉嫌違法行為,而被告等亦反告 訴原告涉嫌誣告,彼此間互相指控行為所耗費之時間、金 錢、精神,自不能將此歸為原告因該次事件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辦案縱然有違行政程序之瑕疵,惟難憑 此認定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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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