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48號
CHDV,104,訴,1148,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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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鶴紳
      劉永隆
被   告 謝登宸即登威工程企業社
被   告 謝宗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登宸即登威工程企業社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謝宗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04年7月28日撥放貸 款之次(8)月起至109年7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攤還 借款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 週年利率2.08%(現為3.45%),如遲延繳款,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以借款本金金額依上述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述約定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被 告於104年8月28日、同年9月30日雖有分別清償當月應付款 項,然僅繳交本息至104年9月28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等件(見本院 卷第5至8、24至27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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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