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11號
CHDV,104,訴,1111,2016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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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芳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雄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91,258元,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80,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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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