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張如宗
張展彰
張瓊月
張益連
張竣發
張黃要
上列抗告人等因請求耕作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此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等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將彰化縣員林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約266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1/3)交由抗告人等共 同耕作,故本院以上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該部分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540,820元,命抗告人應 繳納裁判費85,645元。惟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據其於起訴 狀所提出之鬮分合約書內容,可知相對人等之父親已將上揭 A部分土地之承租權交由抗告人等之父耕作,嗣相對人等卻 否認抗告人等就該A部分土地有耕作權,更毀壞抗告人等所 種植之農作物,遂提起本件爭訟」等語。經查,抗告人之前 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鬮分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104年 度補字第683號卷內為憑,抗告人既主張渠等係本於租賃權 而取得對系爭土地A部分之耕作權,屬因租賃權而涉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9條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張敦德,並與相對人等訂立 三七五耕地租約,每次租約簽訂期間為六年,於民國98年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額為每年1887公斤稻穀等情 ,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5年1月22日函文檢送耕地三七五 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等雖於起訴狀 中未敘明承租期間,然依其主張相對人等之父曾將對系爭土 地A部分之三七五耕地承租權轉租予抗告人之父,則租約期 間自應同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示,另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104年第2期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每公斤約為25 元,故本件為定有期間之租賃權爭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應為94,350元(計算式:租金額1887公斤稻穀×每公斤25元 ×租約6年×A部分土地占系爭土地比例1/3=94,350元), 顯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裁定自應予以廢棄,故揆諸首揭 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