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01號
CHDV,104,簡上,101,201601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詹玉華
      王德聰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武雍
上 訴 人 詹閔凱
訴訟代理人 詹金塔
被 上訴人 王勝安(王江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地號,面積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詹玉華詹閔凱王武雍王德聰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同段21-3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玉華、王武 雍、詹閔凱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上開系爭 二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原均屬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之畸零地,於申購時本委由代書各別申購,即系爭21 -3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申購、系爭21-31地號土地由上訴 人詹玉華王武雍詹閔凱申購,詎代書就系爭二筆土地 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之方式向國有財產局購入,始造 成兩造共有系爭二筆畸零地之情形,另系爭21-30地號土 地上訴人詹玉華於103年5月2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108分之 27予上訴人王德聰。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均甚微,僅分



別為6平方公尺與21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使用,然若 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1-12、21-10、77-25 、77-23、78-8、120地號等6筆土地為裏地均須通過系爭 21-30地號土地始得聯絡同段21-43地號土地(即道路用地 ,路名為建寶街,中華民國所有)對外通行;而上訴人詹 玉華、王武雍詹閔凱所有之同段77-5地號土地亦屬裏地 ,亦需經由系爭21-31地號土地方得聯絡同段21-41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系爭二筆土地倘若為變價分割,經由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如非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詹玉 華、王武雍詹閔凱等3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玉華王武雍詹閔凱等3人所有之裏地將無法對外通行,若 再為通行權訴訟,亦恐增加訟累。故考慮裏地之通行權及 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甚微,原物分割有困難且無實益,爰請 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 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玉華、王武 雍、詹閔凱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積21平 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由上訴人詹玉華王武雍、詹閔 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按原審判 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於上訴審補陳: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與原審判決結果無異,同意上訴人 於上訴審之主張,亦即,同意先合併再為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15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
二、上訴人等則以:
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不利於上訴人之節稅規劃,且以金錢補 償部分及事後再為移轉均有課奢侈稅或存有二稅合一之問題 。此外,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先合併再為分割,其應 有部分及人數分別為4分之3或5分之4,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 項之規定。雖先合併再分割之結果與原審判決無異,但有利 於上訴人節稅及避免驟降移轉現值之登載,故主張依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 積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並應分 別補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兩造共有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段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由上訴人詹玉華王武雍詹閔凱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詹玉華王武雍詹閔凱並應分別



補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無 不分割之契約,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相毗鄰土地,業經取得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從而,上訴人請求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原審判決採取被上訴人之分割 方法並依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固非無見 。然依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應先予合併,再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其結果將有利於上訴人之節稅規劃, 客觀上對被上訴人復無不利之處,亦經其表示同意,故此 方案更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 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諭知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土 地 │彰化縣彰化市延│彰化縣彰化市延│合併後為彰化縣彰化市 │
│坐 落 │平段21-30地號 │平段21-31地號 │延平段21-30號 │
├──────┼───────┼───────┼───────────┤
│面 積 │6平方公尺 │ 21平方公尺 │27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01 │王勝安│ 24/108 │ 24/108 │ 24/108 │
├──┼───┼───────┼───────┼───────────┤
│002 │詹玉華│ 3/108 │ 30/108 │ 24/108 │
├──┼───┼───────┼───────┼───────────┤
│003 │王武雍│ 15/108 │ 15/108 │ 15/108 │
├──┼───┼───────┼───────┼───────────┤
│004 │詹閔凱│ 39/108 │ 39/108 │ 39/108 │
├──┼───┼───────┼───────┼───────────┤
│005 │王德聰│ 27/108 │ 0 │ 6/108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