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03號
CHDV,104,監宣,303,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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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林貴美
相 對 人 沈敏賢
關 係 人 沈敏玉
      沈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敏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沈敏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貴美係相對人沈敏賢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75年8月2日,因病致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二姊沈敏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等件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能辨認其母親、姊姊等較近親屬 ,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多以微笑反應,或以搖手、搖頭等肢 體動作回應,其表達能力有限,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 學上的診斷:重度智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 活動:目前仰賴鼻胃管灌食,可經口喝水或飲料,大小便無 法自表示,需包著尿布,理解能力有限,僅有單音稱謂表達 ,不會自行外出,生活起居仰賴家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 :不會使用金錢,也不會到銀行或郵局存款或提款。對金融 概念無法理解。3.社會性:可理解部分簡單指令,偶有單音 或點頭表達,但無法深入對談。㈢身體狀態:留置氣管切管 及鼻胃管,步態較慢。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 意識清楚,可聽懂部分簡單對話,少有主動表達。2.記憶力 :重度障礙,立即記憶、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均有顯著障礙 。3.定向力:重度障礙。僅認得少數熟悉之人。4.計算能力 :重度障礙,無法執行個位數加減。5.理解‧判斷力:重度 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 心智量表(MMSE)得分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 為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自幼就有重度 發展遲緩情形,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理 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無法做出有效分析判斷,MMSE三分,CD R三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綜合評估其認知能力未達6歲 ,已達重度智能障礙。因其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 可能性很低,因個案智能障礙為長期現象,恢復的可能性很 低。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理 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至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 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 5年1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平日生活起居多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 姐沈敏華、二姐沈敏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二姐 沈敏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沈 敏華、沈敏玉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年 屆61歲,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二人關係非常密切,其本人 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沈敏玉為相對人之二姐,年屆40歲,與相對人亦關 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沈敏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貴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敏賢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沈敏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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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