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邱秀茹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邱劉初枝
利害關係人 邱柏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劉初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秀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邱柏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秀茹(女,民國〈下同〉50年6月2 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劉初 枝(女,29年3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次女,相對人於97年間自行至陽明醫院看診時迷路,在 家中以塑膠盆燒開水,將蘋果放置於冷凍庫,洗澡洗不淨, 需他人協助沐浴,99年間,相對人持包袱欲出門,將馬桶的 糞便拿起來,100年間,相對人半夜脫光衣服欲出門,大小 便無法自理,需要穿尿布,吃飯需他人餵食,103年8月間因 右手右腳無法移動,需坐輪椅,並請外籍看護照顧,104年 10月28日領有極重度失智症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除吃飯洗澡
外,大部分時間在睡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呈現 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邱秀茹為相對 人邱劉初枝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邱柏彬(男, 57年12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於鑑定人即該院王鴻松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 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失智症,穿尿布,坐輪椅,以約束帶 固定,無法獨立行走,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均需要他人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意識不佳,對他人之 叫喚無法回應,也無法以點搖頭、眨眼、轉動眼球或肢體動 作來協助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皆 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 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邱秀茹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劉初枝之次女,受監 護人之夫已歿,另長女邱秀合、次子邱柏彬、三子邱柏增、 外孫黃煒軒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子邱柏彬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 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 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秀茹為監 護人,並指定邱柏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邱劉初枝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