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包巧環
相 對 人 賴開
關 係 人 陳月琳
陳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包巧環(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近期因腦 出血等病症,經醫診治未有復原,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 議由聲請人包巧環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月琳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數紙、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經醫診治,現其認知、理解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已極差或存在極重度障礙,回復 可能性偏低,相對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該院104 年12月29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 護宣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女,關係人陳月琳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月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琳於本院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 請是為辦理財產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陳月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受監護 宣告人之長女陳月英、次女陳月琳及長女家屬等以書面表示 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
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包巧環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包巧環為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陳月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