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98號
CHDV,104,消債更,9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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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朱貫連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貫連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 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33萬元。聲請人之財產有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險金額100萬元,解約金預 估約18萬多元,質借本利和166,880元,104年7月21日準備 金餘額為13,593元)及一輛機車,總價值不到2萬元。聲請 人自90年起在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水加 獎金約48,000元。聲請人現與母親、兄、妹同住,受扶養人 為聲請人母親,另聲請人之兄為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能力 ,其除每月領有津貼外,其餘生活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約20,8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 於104年10月間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5號)。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且 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 所得及收入清單、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單、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 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債務人所有財產及收 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保單及收據、存摺、生 活費用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 、受扶養人財產清單、聲請人母親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 稅籍證明、聲請人之兄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並 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等附在調解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稅捐 機關函查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及稅籍資料清單 ;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台灣集保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而不成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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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