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4號
CHDV,104,家簡,4,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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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達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蔡○雪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蔡○豐 
      蔡○盛 
      朱○輝 
      朱○鳯 
      朱○銘 
      朱○碩 
      蔡○枝 
      蔡○治 
      蔡○月 
      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戶已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蔡 ○達為蔡○戶之次子、被告蔡○豐為長子、被告蔡○盛為三 子、被告朱○輝朱○鳯朱○銘朱○碩為蔡○戶之長女 蔡○花(已於103年7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蔡○枝為 次女、被告蔡○治為三女、被告蔡○雪為四女、被告蔡○月 為五女、被告蔡○惠為六女。另兩造依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 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 蔡○雪於86年8月13日登記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蔡○戶、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於103年3 月間,遭被告蔡○雪蔡○盛蔡○枝蔡○治蔡○月蔡○惠及蔡○花等7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清償 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即被告蔡○雪之債權250萬元,此有 被告蔡○雪等7人寄發予原告蔡○達及被告蔡○豐之存證信 函可稽,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蔡○雪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本票債權( 即蔡○戶於86年8月11日簽發票號TSN0000000、票面金額250 萬元、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此



本票債權業已確定不存在,故依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 從屬性,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抵押權亦無由存在,而應予以塗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 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 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 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 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 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 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 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 由,對抗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 事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又金錢借貸契約 ,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 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著有判例。」嗣民法第475 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 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 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然最高法院決議刪 除上開判例,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如對於交付之事 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先前接獲被告蔡○雪以:「債務人蔡○戶因欠債 權人(即被告蔡○雪)新台幣250萬元,因債務人已過世, 故向其繼承人追討,有本票為憑。」云云,而據此向原告及 其他蔡○戶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被告之聲請支付命 令狀可稽。由此可知,依據被告蔡○雪聲請支付命令之主張 ,系爭本票是父親蔡○戶向其借款250萬元而簽發,應無疑 義。
⒊次查兩造之父親蔡○戶生前經營『新○發碾米廠』,在彰化 縣竹塘鄉頗有名氣,收入甚豐,亦擁有許多不動產,此可從 蔡○戶死亡時之遺產清冊可稽。從而,兩造之父親蔡○戶於 生前,實無向被告蔡○雪借款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否 認』蔡○戶有向被告蔡○雪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蔡 ○雪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交付借款、消費 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 利益之判決。
⒋甚者,若兩造之父親蔡○戶真有積欠被告蔡○雪250萬元, 為何蔡○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時,被告蔡○雪不在分配蔡 ○戶遺產中提出或者告知所有兄弟姊妹有此一事,並從蔡○ 戶遺產中取回250萬元,反而是在兄弟姊妹間已有嚴重之遺 產糾紛後,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顯違常理,更可證 父親蔡○戶根本無積欠被告蔡○雪250萬元。 ⒌另被告蔡○雪先前就系爭抵押權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雪竟然撤 回執行。此亦可證父親蔡○戶根本無積欠被告250萬元,否 則,若兩造之父親蔡○戶真有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告蔡 ○雪當可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何需執行程序進行一半後, 又撤回聲請?
⒍況本件被告蔡○雪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中,亦自 認其於鈞院庭呈之借據皆與本件系爭本票無涉,故被告仍應 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 決。換言之,若被告蔡○雪無法就上揭積極事實予以舉證證 明者,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據而不存在,應予以塗銷,故被 告蔡○雪等七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後,清償 被告蔡○雪250萬元,則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



之利益,致兩造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於兩造公同共有 人。
⒎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 114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 告蔡○雪返還250萬元及利息於兩造,懇請鈞院鑒核。 ㈢退步言之,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戶與蔡○雪間確有上揭抵 押權之債務,但關於此等抵押債務,業經繼承人即被告蔡○ 盛召開之多數繼承人家庭會議(不包含原告蔡○達、被告蔡 ○豐),亦已經多數同意以蔡○戶遺留之彰化縣竹塘鄉○○ 段00地號土地抵償(非本件○○段00地號土地),且已經移 轉土地登記而予以清償被告蔡○雪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業經 清償而已不存在,現今被告蔡○雪卻再受清償250萬元,顯 然重覆受領而應予以返還:
⒈查被告蔡○雪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67號請求塗銷土地 登記案件中,亦自認就蔡○戶系爭250萬元債務,被告蔡○ 雪已要求「以割讓土地償還」,此有被告蔡○雪提出於該案 之100年1月20日之答辯狀、答辯狀後附之本件系爭土地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本件系爭本票可證之。又被告蔡○雪於該案之 訴訟代理人朱○輝於該案開庭時亦自認:「…被告訴訟代理 人: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的遺產。當時被告 蔡○盛將系爭土地過戶,是經過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移轉 登記給被告蔡○雪、被告詹○幟,當時有書面記錄,出席人 數有七人,證據再提出。當時會過戶是依據鬮分契約,用土 地來抵償被繼承人蔡○戶生前欠負蔡○雪蔡○治的抵押債 務。」,以及被告蔡○雪提出之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 記錄第二點蔡○盛發言:「…家父念念在茲為債務放不下心 時常提起將用我名下竹崙段地號22之土地作為償還債務之用 ,所有抵押設定親友借貸以及所有稅款之支應,父親不願債 留子孫心願未了含悲離我們而去。本人提議以22號土地以物 代幣分割清償三姐及四姐之債權,請大家覆議,大家覆議。 」而上揭四姐即是被告蔡○雪
⒉依上說明,參照被告蔡○雪於鈞院另案提出之答辯狀、答辯 狀後附之本件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系爭本票、被 告蔡○雪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開庭時陳述、97年2月28日 蔡家家庭會議記錄第二點及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 決書,明顯可知,縱被繼承人蔡○戶與蔡○雪間確有借款債 務,所有借款債務,經繼承人即被告蔡○盛召開之多數繼承 人家庭會議,亦已經多數同意以蔡○戶遺留之彰化縣竹塘鄉 ○○段00地號土地抵償,且已經移轉土地登記而予以清償完 畢,故系爭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




⒊然被告蔡○雪現今卻又重覆受償250萬元,顯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並致兩造受有250萬元損害,是 應返還該利益於兩造公同共有人。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第181條等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雪返還250萬元。又原告亦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250萬元,並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㈤聲明:①被告蔡○雪應返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10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兩造 ,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蔡○雪答辯:
⒈被繼承人蔡○戶生前常因生意週轉而有資金上之需求,因此 多次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當時有在從事生意,手邊有餘裕資 金,因此多次陸續出借先父蔡○戶,又被告均係以現金方式 出借予先父蔡○戶,前揭情事為被告之手足蔡○枝所悉而可 得為證。
⒉承上,因被告陸續出借現金予先父蔡○戶,金額高達250萬 元,故先父蔡萬父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同時將坐落 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 前述債權之擔保,用以保障被告之權益。苟若被告之先父蔡 ○戶從未向被告借款,此時被告業已出嫁,又何須簽發系爭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徵被告與先父蔡○戶間,確實 有250萬元之借款關係,且係以書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為據,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前揭債務。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 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參前說 明,則原告自應就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⒋此外,先父蔡○戶係於86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同時將 竹塘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苟若先父蔡○戶未對被告欠款者,則先父蔡○戶自可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身為女兒之被告焉有不 照辦之理,若被告不予照辦,先父蔡○戶亦可循法律途徑提 告索回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然自86年8月間起,迄至先 父蔡○戶於94年3月間往生,長達8年之久,被告始終持有系 爭本票正本以及他項權利證書正本,依據經驗法則衡情度理 ,更足認被告與先父蔡○戶間確實有250萬元之借款關係, 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即被告受領250萬元係有其法 律上之原因。
⒌再者,先父蔡○戶於生前另有一筆負債600萬元,該筆負債 之債權人是被告蔡○雪、被告蔡○治,約於92年4月間,由 蔡○盛與被告蔡○雪蔡○治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亦即先 父蔡○戶借名登記於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 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各讓予兩佰坪予被告 蔡○雪蔡○治,以代償先父蔡○戶積欠被告蔡○雪、蔡○ 治之前揭債務。嗣於先父蔡○戶死亡後之97年2月28日召開 蔡氏家庭會議,經在場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將前揭土 地之應有部份辦理過戶,以償還此筆債務,並符合先父蔡○ 戶生前之旨意,此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及相關卷 宗可佐,亦可由鈞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7號不 起訴處分書卷證資料可參。準此,可見蔡氏家庭會議於97年 2月間決議以先父蔡○戶遺留之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號 土地抵償之債務,係指前揭之600萬元債務,並非用來清償 本件250萬元之債務,詎料原告混為一談,殊不足取。從而 ,本件之250萬元債務,係於103年3月間始獲清償,故被告 蔡○雪並無重覆受償,遑論有不當得利可言。
⒍被告先前曾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蔡○龍願意承買,且共有人本即有優先承買權,所以才撤回 拍賣抵押物聲請,直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過半數出售系爭土地。
⒎為此,被告爰提出答辯意旨如上,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枝於本院答辯略以:
先父與先母都是務農拉拔九個小孩長大,先父一開始作稻穀 的生意,賺取微薄的差價,直到被告約18至20歲時,才經營 米倉,並向銀行貸款800多萬元。先父有借錢才開票,何以 九個兄弟姊妹中,只有被告蔡○雪持有先父開的本票,先父 生前有交代要幫他清償負債,被告蔡○雪所持有的本票250 萬元,並無重複清償。
㈢被告蔡○治於本院答辯略以:
被告蔡○雪所持有的本票250萬元,與先父先前所借的600萬



元,是不同的債務,先父所借的600萬元,是分別向被告蔡 ○雪、蔡○治各借款300萬元,所以並無重複清償的問題, 且該筆250萬元的本票債權也有設定系爭土地抵押。 ㈣被告蔡○豐於本院答辯略以:
原告起訴請求有理由。原本先父積欠被告蔡○雪的250萬元 ,是以竹塘鄉○○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後來在家庭會議 中,已經以竹塘鄉○○段00地號土地清償該筆250萬元,被 告蔡○雪又出售○○段00地號土地抵償該筆債權,顯然重複 拿了250萬元,應該返還給大家。
㈤被告蔡○盛朱○輝朱○鳯朱○銘朱○碩蔡○月蔡○惠,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雪持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戶於86年8月11日所簽 發票號TSN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9年8月10日 之本票1紙。
㈡上開本票於86年8月13日,經蔡○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蔡○雪,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債務人蔡○戶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㈢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間,遭被告蔡○雪蔡○盛蔡○枝蔡○治蔡○月蔡○惠及蔡○花等7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並清償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即被告蔡○雪之債 權250萬元
㈣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中,同意以蔡○戶借名登記於被 告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 ○○段0000地號)土地各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雪蔡○治 ,以代償蔡○戶積欠被告蔡○雪蔡○治之債務。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雪所持有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前開本票債權即使存在,是否已於蔡家家庭會議中,決議以 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讓予被告蔡○雪而清償完畢?
㈢被告蔡○雪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先行取償250萬元,有 無重複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 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 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 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被告蔡○雪持有蔡○戶於86年8月11日所簽發票號 TSN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本票 1紙,並不爭執票據之真實性,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 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蔡○雪(票據執票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被告蔡○雪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是兩造既不爭執票據作成之真實性,原告僅空言主張票據債 務不存在,難認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 蔡○雪行使本票債權所擔保之抵押物而優先取償,係基於票 據關係及抵押權人之擔保物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 明確。
㈢再者,原告主張於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中,同意以蔡 ○戶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



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 ○雪,以代償蔡○戶生前積欠被告蔡○雪之債務,故上開本 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然查,蔡○戶生前於82年3月15日, 曾委由代書廖○珠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借名登記在被告 蔡○盛名下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 5280/5480),分別讓與130坪、50坪予被告蔡○治蔡○雪 ;其後於92年4月27日,再次委由代書廖○珠書立土地讓與 契約書,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盛名下前開地號土地,各讓 與200坪土地予被告蔡○治蔡○雪,用以抵償蔡○戶生前 積欠被告蔡○治、蔡○花之債務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 此部分亦經證人廖○珠、蔡○枝、蔡○花、朱○輝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257號偵查中證述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 核閱屬實。足證蔡○戶生前曾陸續向被告蔡○治蔡○雪借 款,再以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盛名下之前開土地抵償 債務,自82年至92年間,因借款之額度不斷增加,讓與被告 蔡○治之前開土地亦從130坪增加至200坪;而被告蔡○雪則 從50坪增加至200坪。此由證人蔡○花於該案偵查中證稱: 伊父親蔡○戶生前因身體不好,無法賺錢,他有積欠銀行的 錢,就請蔡○治蔡○雪拿錢回家分攤家計及清償債務。伊 有參加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當天到場的有伊及蔡○ 盛、蔡○枝蔡○治蔡○雪,而蔡○月蔡○惠則委由蔡 ○治到場,在蔡○盛住處召開,大家都同意將登記在蔡○盛 名下之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號土地,讓與蔡○治、蔡○ 雪,用以抵償伊父親積欠蔡○治蔡○雪之債務等語(詳彰 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71至72頁)。另證人即蔡 ○戶長女蔡○花夫婿朱○輝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坐落彰化 縣竹塘鄉○○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雖登記在蔡○盛名下,實際上是蔡○戶的,蔡○戶有一筆債 務600萬元,債權人是蔡○治蔡○雪,蔡○戶於92年間立 有土地讓與契約書(讓與人為蔡○盛,其上並無蔡○戶署名 ,僅有蔡○戶次女蔡○枝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同意將前開 土地上持份讓與蔡○治蔡○雪,以清償其債務,契約書是 蔡○戶親自委託廖○珠代書寫的;上開債務原本以蔡○戶長 子蔡○豐名下另一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惟蔡○豐不承認該筆債 務,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勝訴確定, 已塗銷抵押權,因此就以登記在蔡○盛名下的前開土地清償 ,並經伊等召開家庭會議同意;82年間也有一份前開土地持 分之讓與契約書(讓與人為蔡○盛,見證人處有蔡○戶之簽



名),亦是針對同樣的債務,只是92年間的債務金額增加, 因為時間久了,蔡○戶又有積欠蔡○治蔡○雪新的債務等 語(詳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33至34頁)。又 據證人廖○珠於該案中證稱:82年、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都 是伊寫的,82年間伊在莊○傳代書事務所任助理,是莊○傳 交代伊書寫,伊不知是何人找莊○傳,92年間沒有經過莊○ 傳,是蔡○戶家的人直接找伊寫,但伊忘記是何人,也忘了 寫時蔡○戶有無在場,伊並無注意上面有無蔡○戶的簽名, 不瞭解蔡○戶是否知悉並同意這2份契約書,亦不知他們為 何要寫契約書,92年間的契約書是在伊事務所寫的,但伊不 知他們在何處簽名等語(詳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2號 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蔡○枝於該案偵查中供稱:92年契 約書簽訂時,伊有在場見證,伊不知蔡○戶為何沒在上面簽 名,但他應該知道並同意該份契約書內容,因為這是他欠蔡 ○治、蔡○雪的錢,是他請代書寫的,92年間又要寫一次, 可能是怕蔡○達蔡○豐到時候反對,92年那份,伊確定當 時蔡○戶在場,是在廖○珠代書事務所寫的,伊等簽名也在 那邊簽等語(詳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71頁) 。經核證人朱○輝、廖○珠、蔡○花及被告蔡○枝於前案偵 查中所證述及供述之內容與本案被告蔡○雪蔡○治所抗辯 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朱○輝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82年 3月15日、92年4月27日土地讓與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出之蔡家 97年2月28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顯見97年2月28日蔡家家 庭會議同意以蔡○戶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 縣竹塘鄉○○段00地號土地各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雪、蔡 ○治,係用以代償蔡○戶積欠被告蔡○雪蔡○治各300萬 元,合計600萬元之債務。
㈣雖原告主張上開600萬元債務,已包含被告蔡○雪所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250萬元。惟系爭本票係蔡○戶生前於86年8月11 日所簽發,並於86年8月13日,經蔡○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被告蔡○雪,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若此筆債 務與蔡○戶積欠被告蔡○治蔡○雪之600萬元債務係屬重 疊,何以蔡○戶僅簽發本票予被告蔡○雪,而未同時簽發本 票予被告蔡○治,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蔡○戶生前積欠被告 蔡○治蔡○雪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債務,既然分別 於82年、92年間,委由代書廖○珠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 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00地 號土地讓與被告蔡○雪蔡○治,用以抵償蔡○戶生前積欠 被告蔡○雪蔡○治之600萬元債務,前開土地已足供清償 債務,蔡○戶生前又何需於86年間,另行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被告蔡○雪,此亦不符一 般經驗法則。顯見被告蔡○雪所持有之250萬元系爭本票債 權,與前開蔡○戶積欠被告蔡○治蔡○雪各300萬元,合 計600萬元之債務,係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兩者自不能混 為一談。從而,被告蔡○雪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先行取 償250萬元,即無重複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雪所持有之上開票據債務 不存在,難認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蔡 ○雪行使本票債權所擔保之抵押物而優先取償,係基於票據 關係及抵押權人之擔保物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 蔡○雪所持有之2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與蔡○戶生前積欠 被告蔡○治蔡○雪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債務,係不 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故而被告蔡○雪就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款,先行取償250萬元,即無重複清償而構成不當 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雪返還250萬元及利息於兩造,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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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