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上字,105年度,1號
PCDM,105,智簡附民上,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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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佳伶
被 上訴人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延壽
被 上訴人 李東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105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東吉係被上訴人海克拉斯生 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克拉斯公司)之工程師, 竟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至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1 ,為訴外人即上訴 人員工孫彬安裝伴唱機同時出售隨身碟1 個與孫彬,而該 隨身碟內含有如附件所示459 首歌曲均為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影響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於市場上之價值與消費者認 同度,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又以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 解委員會之調查,midi檔案製作每種機型之使用費為新臺 幣(下同)7 萬元及詞曲各1/2 標準計算,本件系爭音樂 著作完整詞曲291 首、曲5 首、詞163 首,以每首詞曲授 權金額7 萬元計算,上訴人應付給被上訴人2625萬元之賠 償,爰依著民法第184 、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6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案經原審判決: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8,000 元 ,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本 判決第1 項於上訴人以306,0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918,000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縱認上開7 萬元係指上訴人重製於伴唱機之重製 費用,然被上訴人為同業當以相同標準認定其價額;再者 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隨身碟,其內歌曲格式必須附隨於被 上訴人產銷之伴唱機始能讀取、撥放,無法獨立銷售並經 由隨機播放器進行讀取、撥放,故應連同伴唱機定價與隨 身碟售價合併計算作為真正販售價格;又上訴人若將系爭 音樂對外為非專屬授權,每首詞曲權利金亦須3 萬元,另 參酌被上訴人海克拉斯公司資本額高達5,000 萬元等情, 原審判決每首歌曲2,000 元金額過低,請求酌定適當之賠 償金額。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332,000元(即與原審判決准許 部分合計為26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海克拉斯公司的伴唱機是連 線上雲端就有歌曲,隨身碟只是加歌,伴唱機和隨身碟價格 沒有關係,且寫一首歌出售頂多3 、4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 7 萬元和原審判決之2,000 元均過高,況且本件購買對象即 上訴人的員工,並未散布到市面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李東吉係被上訴人海克拉斯公司之工程師,訴外人楊延 壽則係海克拉斯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明知上訴人就附件 所示歌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意圖散佈而持有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楊 延壽、被上訴人李東吉均明知楊延壽於不詳時地取得之隨 身碟1 個,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不詳之人非法重 製附件所示歌曲於其中屬侵害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6日某時,由被上訴人李東吉在電 話中向佯裝買家之上訴人員工推銷伴唱機同時,提供隨身 碟供加價選購,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上訴人音樂 著作財產權之隨身碟。嗣被上訴人李東吉依約於104 年9 月3 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之1 ,為孫 彬安裝伴唱機同時,出售隨身碟與孫彬孫彬因而交付2, 500 元與被上訴人李東吉,被上訴人李東吉再將2,500 元 轉交楊延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認被上訴人李東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海克拉斯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 務犯上開之罪,科罰金20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東吉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有關賠償金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應依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調 查,以midi檔案製作每種機型之使用費7 萬元及詞曲各1/ 2 為標準計算,然此係指將音樂著作改為midi檔案格式重 製於伴唱機之費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李東吉係將含有系爭 音樂著作之隨身碟出售給孫彬1 人,並非將系爭音樂重製 於伴唱機內出租予不特定多數人,是兩者尚難相提並論。 從而,本件上訴人實際損害因不易證明,應有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李東吉持有之隨身碟內,含有上訴人享 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曲目高達459 首,數量固然非少,然 被上訴人李東吉係到孫彬住家安裝伴唱機時一併販售該隨 身碟,其販售對象屬一般家庭,通常僅供家庭成員及親友 個別使用,並非出租予營業店家供不特定人使用,且被上 訴人並非按月收取租金,僅有一次性獲利2,500 元,可見 獲利非鉅,又考量系爭音樂已發行相當期間、本件侵害上 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上訴人自陳不定期發行光碟 供消費者更新歌曲每片光碟售價為800 元及對外為非專屬 授權每首歌曲權利金約3 萬元等一切情事,認原審認定每 首歌曲之賠償額以2,000 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共計為91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59 首歌 曲=918,000 元),堪稱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隨身碟內



歌曲格式必須附隨於被上訴人海克拉斯公司之伴唱機始能 讀取、撥放,故應連同伴唱機定價合併計算被上訴人獲利 ,然考量出售伴唱機本身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隨身 碟屬於加歌使用,已有明確售價2,500 元,與伴唱機間並 無必然附隨關係,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7 日送 達於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2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上 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6 月7 日,應堪認定。(五)綜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8,000 元 及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 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USB 未經授權midi歌曲清單-國語167 首,台語292 首,共計459 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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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