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相 對 人 福寧宮
法定代理人 賴坤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庭瑞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 對 人 薛仲志
何張亦超
陳貴枝
江明慶
施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 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522,136元、②地政規費123,500元、③不動產鑑定費 100,000元,合計支出745,636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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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 │負擔比例 │用額(新台幣/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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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員林鎮農會│000000000分之 │386,678 │
│ │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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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寧宮 │000000000分之 │145,946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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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分之 │53,260 │
│中區分署(即許庭 │00000000 │ │
│瑞之遺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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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員林鎮公所│000000000分之 │41,405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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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仲志 │000000000分之 │16,562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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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張亦超 │000000000分之 │6,901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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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貴枝 │000000000分之 │5,921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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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明慶 │000000000分之 │24,383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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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明德 │000000000分之 │64,581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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