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48號
CHDV,104,司繼,948,201601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王昱傑
      王昱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聲 請 人 高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宗興 ( 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不幸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死亡。聲明人王 昱傑、王昱翔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高美惠為被繼承人之 母,願共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家事非訟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 能力。」準此,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就非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程序能 力,須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再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末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宗興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死亡。 聲請人王昱傑王昱翔為被繼承人王宗興之子輩直系血親卑 親屬、聲請人高美惠為被繼承人王宗興之母,於民國104 年 8 月14日願共同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聲請書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固可信為真 實。惟查前揭戶籍資料,聲請人王昱傑王昱翔分別年僅19 歲、16歲,均屬未成年人,無程序能力,而應由法定代理人 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王昱傑王昱翔聲請拋棄繼 承權之時,並未檢附法定代理人張嘉玲代為聲請之簽名,本 院遂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同年9 月22日、民國105 年1



月27日命於文到7 日內補正,詎其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 同年9 月24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行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王昱傑王昱翔既未依規定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權,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既仍有先順序之子女可資繼承,是 為後順序之聲請人高美惠自未取得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權聲 請,同屬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